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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19 方法指引 浏览:

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原文登载于《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117-137页

作者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引言

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首次确立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下称“解散之诉”),3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从各地法院裁判来看,尚有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讨论,核心问题乃是关于解散事由的界定。“公司僵局”一词虽未被立法直接使用,但在立法解释上曾一度被解读为唯一的解散事由,尤其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二”)进行立法性司法解释之后,解散之诉条款几乎等同于公司僵局救济条款。但是,公司僵局究竟是否如理论推理那样为唯一的解散事由?这一推理与司法裁判实践是否契合?最有意义的回答可能不是源于理论推演或规范解释,抑或寻踪索迹于域外法的比较研究,而是来自解散之诉案例的实证分析。本文运用类型化案例研究方法,尝试展现我国解散之诉的司法运行轨迹,并寻求对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之诉适用事由做出恰当的规范解释。

 

一、解散之诉适用事由的类型化

 

(一)关于样本说明

类型化案例研究类似于流行病学的调查,需要数据足够的样本。本文采集的150份样本裁判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均发生在2006—2014年这9年期间,并通过多种有效渠道获取。本文对每一份裁判书提取了解散事由这一核心要素,之后又提取了8项相关要素,分为被诉公司的基本特性、原告股东的基本情况、裁判的基本样态等三类科目,具体包括:公司类型、公司规模、股东人数、公司经营状况(以上属于科目一);原告股东持股比、原告股东在公司任职情况(以上属于科目二);法院审级和审判程序、裁判文书类型(以上属于科目三)。统计学的价值在于,通过对少量样本的评估进而预测整体的评估结果,因此,样本统计对象的选取需要较强的针对性、可统计性和论证价值。8项要素与解散事由的关联性在于:一者,是解散之诉的关键环节与该制度理论学说的预设命题,同时是庭审的焦点,针对性较强;二者,都是裁判书载明的指标或事项,可以按照裁判书记载的信息摘取,具有直观性与可统计性;三者,囊括了被告公司、原告股东与裁判者等三方主体,对其信息含量的挖掘有助于理解解散之诉的实际运行状态。需要说明的是,不少裁判书中解散事由的确定较为复杂,需根据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同时适当参照原告股东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的事实可能因证据不足不为法院认定,但不能据此简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故有必要参考之。

(二)解散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公司僵局”源于英美判例法,原是对公司内部矛盾极端化状态的一个描述性概念,表明封闭型公司处于死亡状态且无能为力,我国学者直接解读其为股东会、董事会的运转失灵和结构性瘫痪。公司法第182条关于解散事由的规定抽象概括,文义上是否等同于公司僵局,多数著述持肯定论。“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也被认为列举了公司僵局的若干情形,进一步强化了公司僵局乃唯一解散事由的认识。究“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之文义,前3项确为公司僵局的类型化划分,但第4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规定留下一处开放性空间,是前3项所列公司僵局具体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之概括性条款,抑或公司僵局之外的其他解散事由的立法性扩展?这需要进一步的法理阐释与证成。我们考察样本裁判书认定的解散事由即以此为背景,寄望厘清“公司僵局”的概念范畴与具体情形,并考察司法上是否肯认其为唯一解散事由。事实上,150例裁判表述的解散事由可谓五彩缤纷,间或夹杂着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甚至股东间的情感纠葛,但不妨碍将这些解散事由进行类型化。如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前3项所列公司僵局为第一类,第四项的“其他事由”为第二类,样本统计结果为:以“公司僵局”为诉由的有121例,占比80.7%;以“其他事由”为诉由的有29例,占比19.3%。至于29例裁判书所列的“其他事由”的具体情形,可做进一步归纳:

1.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坍塌。在郑某某与上海某某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公司上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原告股东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无法召开股东会的状态尚不满2年),法院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往来的信函以及当事人之间多次发生诉讼等事实认为: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已经坍塌、合作基础已经动摇,股东失和的状况势必影响到被告的经营和发展。被告已经没有了经营场所,业务无从开展,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公司运营已出现严重困难。失去人和、地利的被告如继续存续,将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股东的利益明显不利,故准许解散。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侧重实质上审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坍塌,未拘泥于“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股东会未召开期间的硬性规定,可视为实质性的公司僵局,或者视为公司僵局之外的其他情形,类似于普通法上股东之间相互丧失信任和信心的情形,但究竟何者为妥,尚需进一步讨论。

2.公司目的不达。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北京兴国展投资管理公司、牛国强、孙胜婕公司解散纠纷案中,被诉公司的成立是为了承揽北京新国际展览中心的建设业务,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导致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行为。此类案件,法院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考察公司组织机构瘫痪与否,而从“公司目的不达”的角度证成解散公司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公司目的不达,从解释上似乎更符合基于股东信赖利益理论而生的股东压制情形,类似于普通法上的公司基础崩溃,难以列入公司僵局。

3.公司被用于违法活动。在许德光诉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第三人利用被诉公司公章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股东无法就公司解散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法院裁判公司解散。此类案件可归结为公司被用于非法目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被用于违法活动,类似于普通法上公司经营与存续存在欺诈和重大不当行为,显然逸出了最广泛意义上公司僵局的含义,将其归于基于股东信赖利益理论而生的股东压制情形,似更具有解释力。

4.股东压制。样本裁判书直接提到股东压制这一措辞或者基本等同措辞的,共计15份,裁判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视为实质性地构成“股东压制”的有51例,分别占比10%、34%。此类案件的原告大多诉称,多数股东利用控制地位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强制剥夺少数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分红权等,其中有37例还伴生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多起或者至少一起单独诉讼。我们暂且将此类案例的案由归结为股东压制。

从审判结果看,几乎所有法院均以此类事由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单独解决而不必提起解散之诉为由,裁判驳回原告诉请,样本的唯一例外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结案的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下称“重庆国能案”)。一审法院认为:正浩实业(第三人,占51%股权)利用大股东的控制地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使小股东重庆国能(原告,占49%股权)始终不能行使决策经营权、不能享有知情权,且小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对大股东做出的相关报告始终表示反对,对正浩实业通过转嫁投资、交易及利用公司资产为自己贷款作抵押等行为提出严重异议,正浩机电已形成经营管理僵局。由于大股东在诉讼前及诉讼中的相关表现,本院有理由认为,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本案这种情况判决公司解散,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一审裁决解散公司,二审维持。本案中的一审判决虽使用“僵局”一词,但究其案情,实际上超出了“僵局”范畴而更接近于“股东压制”。该裁决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某种程度上,后来的“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形式化列举可能反而束缚了审判机关,使得以股东压制为由的解散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在高冬青与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下称“高冬青案”)中,原告诉称:康得投资公司(第三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电公司”)75%股权。发起设立股东、原告高冬青持有25%股权。康得投资公司在取得控制权后开始排挤原告,先是撤销其总经理的职务,任命为副总经理,后来连副总经理职务也免去,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6年以来,新电公司所有的董事会决议均在原告没有出席的情况下做出。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并胜诉,但新电公司拒绝履行,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与此同时,新电公司曾经承诺的分红款也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一方面,新电公司将核心资产“高压大容量变频设备”专项技术转让给康得投资公司的关联控股子公司康得环保科技公司抵扣债务,将绝大部分固定资产低价转让给康得环保科技公司抵扣债务,导致新电公司几乎全部经营业务、经营收入归给了康得环保科技公司,新电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名存实亡。

类似的,在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下称“徐爱琴案”)中,原告诉称:赵静巍是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在其成为法定代表人后,拒不向原告徐爱琴签发出资证明书,也不置备股东名册并将原告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拒不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赵静巍还绕开公司,试图将公司拥有的项目转移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赵静巍把公司印章交其父控制,单独掌控公司财务账册,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全部停止公司应为职工交纳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单方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使原告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全部被剥夺。

类似的情形描述在样本中还见于不少案例。法院虽认定上述原告所称属实,但还是以公司尚处于较正常的经营运作状态、未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为由驳回原告诉请。由此得出初步的结论:部分法院未完全固守公司僵局之形式标准,更强调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难”为解散事由的实质性标准;对于股东压制,虽作为概念直接出现在部分裁判书中或者有实质性表述,但法院多不支持其作为解散公司的事由,虽然也有个别引人注目的例外裁判。

 

二、对公司法第182条的规范分析与实证研究

 

对裁判思路的剖析有助于深入理解某项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轨迹并发现其结构局限。关于第182条的规范分析表明,解散事由的适用存在层级递进的“三部曲”模式,法官对“三部曲”的法律解释形成裁判书的说理中心,但不同法官的解释似乎不尽相同甚至差异明显。司法实践是否肯认与践行第182条规定的“公司僵局”这一解散事由,乃关注焦点。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法院审理焦点有三:“经营管理困难”究竟指向经营困难还是管理困难,抑或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什么程度才称得上“严重困难”,判断标准如何;“经营管理困难”是否等同于公司僵局。以下逐一分析。1.“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界定

经营管理本为管理学概念,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据此,经营管理困难可以包括战略投资计划失败、公司目的落空、经济效益低下、管理混乱等多种状态的描述,但显然并非所有此类状态都成为解散事由下的“经营管理困难”,其究竟指经营困难也即发生停业亏损,还是指“公司法解释二”列举的无法决议或决议不能的管理困难,抑或须同时兼备?样本裁判书的说理部分所展示的裁判逻辑大致有三类情形。

情形1:在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中(下称“杨虎案”)中,被诉公司停业前仍在赢利,一审裁决书写道:“两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意见分歧对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腾德公司因上述分歧停产之前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杨虎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此处的裁判逻辑是:被诉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可以断定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进而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裁决不解散。由此可见,“经营管理困难”首先或者就是“经营困难”,即从经营状况可以判断“困难”存在与否。在裁判不解散公司的裁判书中,同样或者类似的表述可谓“基本规范版本”。

情形2:在陶国琴等诉杭州华安电气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判决书指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经营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且公司管理已处于僵局状态;“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公司的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且法人财产已处于不断消耗和流失状态。

此处的裁判语言是一种双向的要件式表述,其逻辑与情形1基本一致,但又有进一步的考量:“经营管理困难”首先看经营状态,如“经营困难”(经济效益恶化)具备,则还要看“管理困难”(公司僵局)具备与否,如二者同时兼备,则毫无疑问构成“经营管理困难”。这在解释上似乎更符合“经营管理困难”的文义,在不解散公司的裁判书中更常见,连同情形1一起占比样本的85%左右。

情形3: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号指导性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下称“林方清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两名股东持续4年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但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凯莱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判决解散。判决书指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林方清案”的二审裁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可认为代表了主流的司法立场。本案也回答了前文的发问,公司未发生亏损并不能当然地判定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停业、亏损的经营情况也不是认定经营管理困难的必备因素,单纯的管理困难,如组织机构因股东对峙而瘫痪等公司治理严重障碍,也得认定构成“经营管理困难”。对于这一裁判立场,赞同者认为,其准确地揭示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实质乃在于管理困难,而非经营困难。有学者认为此裁决有利于理解“‘好公司’为什么也会被解散”这一中外共同的裁判立场,也有利于引导人们认同解散之诉解决的真正问题是封闭型公司的人合性治理障碍。但也有批评者认为,此举取消了“经营困难”的限制性条件,无异于赋予异议股东无理由甚至恶意退出公司的权利,从而极大影响公司持续稳健地运行。

经营状况是法院进行解散公司裁判时着重考量的因素之一,它既可以作为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否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与否的证据。其实,经营效益尚好的公司(或曰“好公司”)被解散,在各国司法裁判中都是一个正常的现象。海瑟林顿(Hetherington)等人对1960-1975年美国54例涉及封闭公司解散案的实证研究发现,有45个被认定为有偿债能力,有9个被认定为无偿债能力,占比16.7%。由此可见,考察或者关注公司经营状况似乎只是美国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参数,远不是决定性因素,甚至法院在裁决书中未必专门关切。无独有偶,兰姆赛(Ramsay)关于澳大利亚公司1989-1994年间88个裁判强制公司清算案例的实证研究表明,澳大利亚法院的裁决也存在类似的现象。在我国,蒋大兴教授关于261份解散之诉裁判的实证研究发现,有168家公司非正常营业,但也有93家公司尚在正常营业,只不过前一类公司被最终裁判解散的比例(90%)远高于后一类公司(14%)。在本文的150例样本裁判中,采集的相关要素4“公司经营状况”统计显示,根据公司被诉时是否停业与赢利分为四类:发生亏损的公司占比96%,这其中的44%已停业,其余的52%未停业;公司仍在赢利的仅有6例,占比4%,其中停业前仍在赢利的有1例,未停业且仍在赢利的有5例;公司在赢利状态下被判决解散的有2例。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诉公司陷入经营亏损,是解散之诉的整体性特征,但公司仍在营业甚至赢利的也可被解散,公司盈亏状况与经营管理困难、股东利益受损之间的逻辑联系需要审慎判断。

实际上,在英美法院的裁判经验里,解散之诉的真正诉由很少是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而更多的是原告股东受到了不公平对待。鉴于我国也有尚在赢利的“好公司”被裁判解散的多个案例,有学者建议,公司法第182条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干脆修改为“公司管理发生困难”,去除“经营”的字样,从而排除“经营是有关公司绩效”的判断。这一建议有利于消除关于尚在赢利的“好公司”不能或者不应该被裁判解散的误解。当人们通过比较法研究结论、境外司法裁判经验以及以第8号指导性案例为代表的我国既有司法经验来更多地支持“经营管理困难”就是指或者主要指向“管理困难”,或者至少可以接受只要出现“管理困难”就视为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逻辑,所谓的“经营困难”既非裁判解散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上述情形1、情形2某种意义上只能说明,经营困难的公司被裁判解散的比例更高而已,详见后文分析)。如此立场,可以视为对第182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用语的检讨,也可以视为司法裁判实际上修改了第182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其背后透露的法理是什么?我们认为,“管理困难”的实质是公司(尤其封闭型公司)发生了严重的人合性治理障碍(失灵)。但此处的封闭型公司人合性治理障碍是否限于公司僵局这一种情形,则需要进一步考察。

2.一个相关概念的引出:股东压制

“经营管理困难”重在“管理困难”,其实质指向公司治理的严重障碍。从逻辑分类看,公司治理严重障碍不仅包括股东之间的“对峙”即公司僵局,还包括多数股东的“暴政”即股东压制。公司僵局的形成,就其形式逻辑与构成要件而言,似乎都需要以相对立的两方(多方)股东在表决权(控制权)上的大致平衡为前提,这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关于公司僵局若干具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股东压制则是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公司中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关系的一种描述。前者利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优势或者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而实质性剥夺后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压制由此而生。作为英美公司法的一个常用概念,股东压制通常统称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制、压迫、压榨、排挤出局、逼迫出局、挤出、榨出、挤压等诸类情形,表达的是少数股东遭受多数股东的诸种不公平对待。在英美公司法上,股东压制常被作为解散公司的事由之一。在中国,无论公司法第182条的文义解释,还是截至目前为止缺乏自觉关注股东压制概念的各类扩张解释,都不将股东压制包含于解散事由之中,这使得立法论上适用解散之诉救济受压制股东不可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具体列举,则从解释论上断然排除了对第182条进行更大想象力的扩张解释的可能性,也就彻底排除了(少数)股东以股东权受侵害为由而提起解散之诉的路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这一安排,无疑存在对少数股东保护不力的问题。对此,有学者给出立法论上的谨慎设想:修订公司法第20条,允许原告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权利为由提出解散公司之诉,也藉此实现公司法第20条与第182条的衔接。这一设想成立与否,暂且不论,但其的确折射出以下事实:在规制股东压制问题上,第182条或者没有适用价值,或者应有的价值未被激活。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部曲的第二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看作对第一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自然延伸。文义上的反义解释是: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但未给股东造成利益损失的,则不需解散;虽有利益损失但不重大的,也无须解散;如股东遭受的重大利益损失并非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所致,也不应解散。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股东如何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存在对象范围与程度上的界定问题。首先,此处是股东“利益受损”,不限于“权利受损”。依法理,权利是实现利益的意志获得了法律上的效力。在逻辑上,并非所有利益都以权利形式体现,利益的范围大于权利。在美国法上,解散之诉皆以股东利益而非权利受损作为要件,如美国北卡罗莱纳州公司法规定,“当为保护申诉股东的权利或利益是合理必要时,法院可以解散公司。”美国绝大多数州公司法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其次,股东利益可以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益与财产收益权益。通常认为,公司发生经营困难,将导致股东财产收益权益受损;公司发生管理困难,将相应地导致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受损,比如赢利的公司被裁判解散的,通常都以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受损为理由。再次,“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常不是股东利益的具体、个别、直接、有形的损害,而是股东利益将来、可能、间接、整体、全面遭受的损害,某项具体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害的,可以通过单项诉讼求得救济,不必诉诸解散之诉。最后,如何界定股东利益受损达到“重大”的程度?处于亏损状态的144个公司样本统计显示,“重大”程度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经营亏损是通常的外在证明,但并非唯一证明;而6份处于赢利状态的公司被诉解散的样本显示,原告股东被完全排除在管理之外,也可以视为管理控制权益的严重受损。具言之,某一类股东利益或者整体股东利益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和终局性,通常是样本裁判书说理的关注点。

此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股东”,是指原告股东抑或全体股东?从诉讼法的证明目的看,原告仅需证明个人利益受损即可,无须证明其他股东、公司的利益受损。至于证明的途径,区分公司停业、亏损、赢利等不同状态而有所不同。在150例样本裁判中,144例被诉公司处于停业或者亏损状态,原告通常通过举证公司在持续停业状态下无法止损,或者公司亏损一直在扩大,即可证明自己的利益受损。在公司仍在营业甚至赢利状态下的另外6例裁判中,原告则举证公司治理处于僵局状态或者自己长期无法参与经营管理,自身的管理控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比如上引“林方清案”中,原告林方清诉称,被告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自己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仍赢利能否当然否定股东利益受损?回答是否定的。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法院对有偿付能力的公司拥有衡平法上命令解散(order dissolution)的固有权力,这几乎与公司法一样悠久。虽然美国示范公司法对于仍然赢利的公司应否判决解散无明文规定,但也有的州公司法或者法院裁决直接指出,在决定是否裁判解散时,不能仅仅因为公司能够继续赢利而否决股东的诉讼请求。在我国,样本统计也显示,那种简单地认为“但凡公司赢利、股东利益即不受损害”的观点在实践中并不受支持。这一裁判立场背后的逻辑,与前述“经营管理困难”是指(或者主要指)“管理困难”,“经营困难”(经营效益恶化)并非裁判解散的必要、充分要件的逻辑,实则一脉相承。在前引“重庆国能案”中,虽然多数股东控制下的公司仍正常经营,但原告拥有的经营管理权、股东会召集权、知情权、分红权、关联交易异议权均被剥夺,法院根据多数股东在诉前诉中的相关表现,认为如公司存续,会使原告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最终裁决解散。又如前引“杨虎案”,二审裁决书指出,原审判决依据“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停产之前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认定杨虎的主张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并不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换言之,如法院的事实认定只能表明公司原先存在良好的经济基础和经营条件,并不能据此得出股东利益不会受到重大损失的结论。当然,对于起诉时公司仍处赢利状态的解散之诉,法官的裁量会更慎重。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对于“三步曲”的最后一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是司法解散事由的构成部分,是法院是否作出解散判决的实体标准,而并非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另有观点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乃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类似于派生诉讼中的“穷尽内部救济”规则,股东只有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方可起诉。详考150份样本中79例解散判决的事实认定与裁判说理部分可以发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具有双重法律意义。

(1)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指出,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解读为导向性的形式要求、诉前前置程序,有利于谦抑性适用解散之诉,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样本统计显示,原告几乎都会向立案庭提供被告公司不同意回购、收购股权或者其他对立的股东不肯受让股权的证据,即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法院通常予以认可。毕竟法院在此阶段无法仔细评估可供选择的其他途径,如贸然拒绝受理,有违立案登记制度。此外,“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实质判断唯有通过庭审方能进行,从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针对79例解散判决的样本统计显示,原告通常会在前述基础上举证用尽更多的“其他途径”,如第三人居中调停、双方和解等仍不能解决与对立股东的矛盾。在此意义上,这些案件的解散判决似乎不是偶然做出的,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举证努力具有某种密切关联。

(2)作为裁判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鉴于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以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理念要求,法院希望各方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而不轻易解散了之。基于此法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自然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当作裁判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原告需要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诉争纠纷,否则其诉请将面临被驳回的风险。几乎所有支持解散的判决书都有“法院审理过程中主持(多轮)调解失败”的类似表述,以作为法院论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佐证。这足以说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决定解散与否的实体要件之一。

综上,对照第182条“三部曲”及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的规范分析与类型化实证分析,一方面,正如有学者数年前已观察到的,我国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纠纷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公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未达到预期效果。严格来说,此处的“取代”一词并不符合本文实证研究的真实情况,如使用“突破”一词,指我国法院创造性地将“经营管理困难”指向“管理困难”,以及股东压制和类似现象实际上被采纳为解散之诉适用事由的情形,则无疑恰如其分。但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目前对股东压制的制度规则尚无积极、友好的态度,股东压制的替代救济安排也不完备,这共同导致了被压制股东欲求救济而不得的尴尬处境。

(四)解散公司事由的司法经验支持

以解散事由为中心,对150份样本裁判书的8项相关要素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探求解散之诉适用事由的本质特性及其关联细节。

1.统计科目一:被诉公司的基本特性

透过被诉公司的基本特性可以验证解散之诉适用事由的诸理论假设的准确性。在科目项下的相关要素1“公司类型”,理论假说之一是,解散之诉主要发生在封闭型公司,因为僵局与压制都是公司自治出现了结构性问题。其根源在于,此类公司的管理类于合伙,股东通常兼任董事或经理,公司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因素明显,治理相对不规范。统计显示,样本中有149例为有限公司,占比99.33%,还有1例是6个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在封闭性、人合性方面几无二致。故此处可做如下结论:封闭型公司为解散之诉的目标公司。

在相关要素2“公司规模”,封闭型公司是解散之诉的目标公司,而此类公司又多为中小企业,这是否意味着解散之诉多发在中小企业?如以注册资本多少为公司规模划分的法律标准,统计显示,注册资本在3-99万元的有53例,占比35.3%;100-299万元的有31例,占比20.7%;300-499万元的有15例,占比10%;500-999万元的有31例,占比20.7%;1000万元以上的有20例,占比13.3%。综上,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公司的占比近90%。故此处可得出如下结论:解散之诉主要发生在中小型公司。

在相关要素3“公司股东人数”,股东人数较少是公司封闭性的表征之一,这也是被诉公司的特征吗?统计显示,股东为2人的有78例,占比52%;股东为3人的有50例,占比33.3%;股东为4-7人的有17例,占比11.3%;股东超过7人的仅5例,占比3.3%(最高为9人)。综上,股东3人(含)以下的公司占比85.3%,易诱发解散之诉。一个合理的解释是,股东人数少首先意味着股东的人合性更强,股东之间缺乏牵制与协调,矛盾难化解而易于积存,容易出现僵局或压制。其次,封闭型公司的股权转让高度依赖内部转让,股东人数较少加剧了股权内部转让的难度。最后,股东人数较少且股东大多参与管理,意味着股权分布的单调性,决定了表决权多样组合的可能性小,这将放大控制权的决定作用,诱发股东压制。故此处可做如下结论:股东人数较少是被诉公司的重要特征。

关于相关要素4“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请见上文。

2.科目二:原告股东的基本情况

原告股东是解散之诉的启动者与救济对象,对其基本情况的分析有助于理解解散诉讼的立法意旨。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解散请求权被立法定位为少数股东权。在科目项下的相关要素5“原告股东持股比”,样本统计显示,原告持股不足50%的占比67.3%,这与立法预设相合。但也不乏多数股东起诉的案例,在样本中,原告股东持有2/3以上绝对多数表决权的有3例,其中1例的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形成解散决议,另外2例是股东之间不能就继续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多数股东转而要求裁判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拥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决定自愿解散,为何舍简就繁,不得而知,这似乎验证了一个预言:“解散公司不仅是中小股东的诉权,也是确保全体股东早日摆脱痛苦、各奔前程的福音。”故此处的结论为:原告大多为少数股东,但也有个例特殊原因的多数股东。

“公司僵局是对公司管理权的争夺和公司成员矛盾的特殊描述”。在“两权分离”不明显的封闭型公司,几乎所有股东都兼任高管职务,参与管理。股东兼任管理职务会触发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的代理成本,加之公司组织机构高度重合,彼此的制约功能几乎不存在,股权控制效应被放大。与此相关,股东兼任重要管理职务易于导致公司全面陷入僵局—管理层及董事会的缠斗在股东会上重复上演,诱发多层面的股东对抗。在相关要素6“原告股东在公司的任职”,样本统计显示,原告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委派的股权代表)担任公司高管、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占比86.7%,其中,任法定代表人的占比17.3%。故此处的结论为:原告股东大多兼任公司高管职务,参与经营管理。

3.科目三:裁判的基本样态

法院的审级、适用程序及裁判类型等信息可以显示诉讼的对抗程度。从诉讼法角度观察,是否上诉、独任制抑或合议庭、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等都与纷争的复杂程度、利益冲突是否激烈息息相关。在科目项下的相关要素7“法院审级和审判程序”,样本统计显示,生效裁判由一审法院做出的有79件,占比52.7%,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有72件,占比48%,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的仅7件,占4.7%;其余71件生效裁判由二审法院做出,占比47.3%。作为对比,全国民事案件的一审上诉率远低于这一数字。解散之诉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与诉讼对抗的激烈度可见一斑。故此处可得出如下结论:解散之诉的当事人利益冲突激烈,诉讼对抗性强。

谦抑性适用司法裁判解散之诉的理念为学界赞同,但司法实践中是否贯彻之?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调解作为解散之诉的必经程序,其实效如何?在相关要素8“裁判文书类型”,样本统计显示,以判决结案者有144例,占比96%,其中判决解散者有79例,占判决结案的54.9%;不解散者有65例,占判决结案的45.1%。在非判决结案的6例中,裁定驳回起诉者有2例,调解结案者有4例,没有1例和解结案。判决解散的比例之高,反映出解散之诉的对抗激烈度;尽管司法调解被寄予厚望,但与全国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相比较,实效难谓理想。故此处的结论为:公司被判决解散率较高,调解难以适用。

回归分析以上8项要素的统计数据,有助于总结解散之诉的事由与公司僵局、股东压制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及其内容的精确表达。科目一“被诉公司的基本特性”项下的前3个要素显示的信息可归结为一句话,股东人数较少的中小型封闭型公司,是解散之诉的目标公司,也恰是公司僵局、股东压制现象发生的主战场,二者是重合的。相关要素4“公司经营状况”的统计显示,赢利的公司也可被解散,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指向管理困难,相呼应的是,出现股东压制的公司不一定发生以盈亏为衡量点的“经营困难”,压制下的股东内斗不仅是公司“管理困难”的根源,也是“管理困难”的直接表象。

科目二“原告股东的基本情况”项下的相关要素5、6显示的信息,可被视为清楚地展现了股东人数较少、封闭型的中小公司的治理特征:几乎所有股东都参与经营管理,一旦少数股东被剥夺管理职位,不服者即有可能提起解散之诉以求救济。此与股东压制的联系在于:被剥夺管理职位或参与管理机会,是股东压制的一个典型表象。

科目三“裁判的基本样态”项下的相关要素7、8的信息显示,当事人利益冲突激烈,诉讼对抗性较强,司法调解难以适用,可被解读为公司僵局和股东压制下的股东关系的真实描述,二者都是公司自治失灵的表象。

回到“解散事由”这一核心论题,从上文8项要素统计信息所展现的解散之诉的关联表征看,其不仅与公司僵局的概念以及行为特征契合,与股东压制的概念及其行为特性亦相契合,更有部分要素(如相关要素5、6)直接指向股东压制。这份实证经验数据证明,出现股东压制现象的被诉公司可能相当普遍,只是由于股东压制一词未被立法、司法解释使用,甚至并未成为公司法学上的常用词汇,所以无论原告的起诉状还是法院的裁判书里都少有直接使用者,或者相当部分被公司僵局的概念及其表述所掩盖,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压制很少发生,只是由于缺乏实定法的支持,受压制者解散公司的救济请求难以得到司法的肯定性回应。

 

三、解散之诉的适用事由重述:列入股东压制

 

(一)股东压制:英美法上的内涵界分与行为类型化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股东压制均被列为解散公司的事由。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节(2)规定,“在股东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②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④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公司得被裁判解散。英国公司法对股东压制的救济传统由来已久,1947年之前,股东面对压制行为能够寻求的唯一保护是公平和公正的清算。1947年公司法第9条引入“不公平损害诉讼”,规定股东如认为公司事务以一种压制部分股东的方式做出的,得请求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法院如认为事实表明解散是公正的,即可做出解散命令。这一规则历经演变,最终形成2006年公司法第30部分“保护股东免受不公平损害”(第994-998条),其中第994条给予少数股东更强有力的保护与更宽泛的救济途径。首先,利益受损的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可以对相关人员提起直接诉讼;其次,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范围扩大;最后,在股东之间建立起一种非信托的义务关系,如多数股东违反了这一义务,少数股东可以申请救济。实践中,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提出的最多指控就是后者的压制。英国的公司股东提起不公平损害诉讼有两个关键性要件:一是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二是存在不公平损害的行为。此处的股东利益含义宽泛,不限于法定的股东权利,合理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s)是判断的关键词,即股东对于公司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管理具有合理期待,如公司不能以合理期待的方式运营,就对该股东的利益构成不公平损害。但2006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公平”“损害”的含义,故对于不公平损害行为的判断需考证衡平法上的案例规则。“股东压制”作为宽泛、不确定、描述性的词汇,其外延具有较大的开放性,成文法不做界定。判例法经验弥补了这一缺失,还尝试对其做类型化总结。保罗(Paul)归纳了英国的9类不公平损害行为,可以合并为:排挤少数股东出经营管理层,妨害少数股东知情权,不分红,不正当操纵持股,恶意修改公司章程,给自己支付过高的薪酬,控制人不按照公司章程的条款行事以及诸如此类的程序不当等。在美国,常见的股东压制行为(策略)被类型化为4种:排斥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剥夺少数股东的知情权;长期不向少数股东分配股利;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比例。因此,英美法上股东压制的基本特性可以概括为4个层面:(1)描述的是股东之间的关系状态,而非股东与公司、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状态,但需要借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解散之诉最终获得解决。(2)主要存在于封闭型公司。(3)侵害的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少数股东的法定权利,还包括合理性利益,即加入公司时的合理期待。在美国各州,“最近数十年来,调整股东之间的法律呈现出最显著的趋势之一就是,法院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考察股东的合理期待,进而判断压制或者类似诉因是否足以构成非自愿解散或者提供其他救济的理由。”前述公司目的不达、公司被用于违法活动等解散事由之表述,即可归属于少数股东无法获取投资收益、投资公司的合理期待落空之具象。(4)主要指向多数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不当行为,既包括违法违章的“不法行为”,也包括合法前提下的“不合理行为”,且后者是主流形态。

(二)股东压制:中国司法实践的发现与表达

从我国的司法经验看,上述美式的4种股东压制情形虽相对常见,但并非全部,且这4类情形虽可能单独发生,但数种情形一并发生且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才是更为常见的真实形态,可以命名为“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比如,考虑到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性权利性质,拒绝分配股利、排斥参与经营管理等策略往往以剥夺少数股东知情权为前提与铺垫。再如,排挤少数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策略经常借助于稀释股权比例的策略得以实施,从而达到倍增效应,因为少数股东持股比例愈减,对公司事务的参与能力与发言权愈弱。同时,排挤策略与拒绝分配股利、剥夺知情权、稀释股权比例等意在压制的诸策略交叉实施,反复实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相互作用,加重被压制者的窘迫处境。

相比于可以借助股东会、董事会多长时间未召开或者无法做出决议等形式标准进行简单判断的公司僵局,股东压制是股东之间隐蔽性累积的深层次矛盾爆发,掺杂着多层次的复杂的股东利益冲突,使少数股东陷于持续的孤立无助之境遇。部分的股东压制可以构成公司僵局的背后原因,但并不一定都体现为公司僵局,如被压制者的股权比例过低,尚不足以享有最低限度的否决权,就无法与多数股东形成有效的抗衡,僵局自然无法形成。由于公司法既未使用股东压制的概念,也未列其为解散事由,导致样本裁判中直接使用股东压制这一概念的并不常见,仅有15例。但仔细研读“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裁判实质性地认定案件事实构成“股东压制”抑或有“股东压制”影子的,有51例,其中,原告股东直接以股东压制为由诉请解散的有6例,但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仅有1例(见前引“重庆国能案”二审裁决)。多数裁判的逻辑是,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害为由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不支持作为解散公司的诉由。在前引“高冬青案”中,原告作为发起人股东持股25%并任总经理,但在第二被告取得控股权后,其高管职务被撤销,劳动关系被解除,股权开始遭受全面的侵害与剥夺。尽管如此,法院审理后仍认为,高冬青主张的解散公司事由,如其作为小股东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知情权、分红权等;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等,均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现为公司法第18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解散法定事由,高冬青如认为其股东权利或者新电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事实上,高冬青已经陆续向法院提出股东知情权、分红权、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一系列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治理严重障碍无非两种情形:一是“对峙”形成“僵局”,二是“暴政”形成“压制”,如前者得成为解散事由,而后者被排除在外,需从法理上提供正当性解释。如少数股东仅仅因为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某种具体股东权受侵害而诉请解散的,法院不会支持,因为现行法提供了相应的单项诉讼救济。但如果是多项股东权的复合性侵害,手段具有多样性、复合性,结果具有严重性,危害具有全面性,不啻于一个有预谋的体系性侵害,意图直指将后者排挤出公司,可谓之“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则符合英美公司法的股东压制概念,实有必要给予解散救济。然而,由于现行法未列股东压制为解散事由,“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发生后,股东只能通过单项诉讼逐个求得救济。在前引出现了股东压制概念表述的15例裁判样本中,有12例在原告起诉时已经伴生多起单项股权侵害救济之诉,占比80%,前引“重庆国能案”“高冬青案”莫不如此。但究竟将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信义义务具体化解释后运用到解散之诉,还是直接添列股东压制为解散之诉的事由,是股东压制入法的具体路径选择问题。

 

四、增列股东压制的入法进路、规范表达与适用机制

 

解散之诉救济之本旨,实不在于为解散公司而解散公司,而在于赋予少数股东以解散公司为手段的“平衡性权利”,从而旨在为终结封闭型公司的股东间人合性障碍提供一条法律通道,即通过赋予某些(少数)股东解散公司权为可能的武器,从而获得与其他(多数)股东谈判的权利,最终获得退出公司的机会。如果这一立论成立,对于少数股东的最合适保护,是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得以公平价格被买断而退出公司。在此意义上,解散之诉应被设计为一种成本相对较低的退出公司制度,尤其对于受到压制的少数股东而言,经由司法解散的退出应该是一种较为容易适用的制度。

(一)入法进路一是扩张解释现行公司法第182条。为了满足法律规范足以应对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需求,面对崭新的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官总要将某种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应,现实的生活事实需要是法官反复斟酌法律文本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对照之间,法官通过比较、分析与权衡的思维方式,经历着从案件到规范、从规范到案件的反复过程。在此期间,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且逐步地规范变成更具体、更接近现实的,案件变成轮廓较清楚的,成为类型。

公司法第182条关于司法解散事由的规定,无论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体现的裁判意旨,都指向第182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就是公司僵局。所以,若使第182条能包容股东压制,需对其进行创造性的扩张解释。事实上,公司法第182条所描述的司法解散事由是相对开放的,虽有一个核心概念,但并未有固定的界限。

在此,需要将第182条关于解散事由的规定视作较为抽象模糊、而非定义性的刻画,也即视其为一个初步的指示。依此,具体哪些事实构成解散事由,需要进一步考量法律对它的规整,才能看出其适用的详细情况。但是,即使我们能够确定出每一种具体适用的事实情形,但几乎每一种情形都有另外的情形,因此具有较大的可变性。站在法官司法适用的立场,对于“通常类型”而言,具有决定性的仍旧是由此等规定的整体可以发现的形象,假使尝试依据这个形象来界定其主要特征的话,“除了……之外,尚有以下诸特色”的现象在所难免,只是不应忽略,在以其整体构成类型的诸特征之间,具有下述有意义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其彼此互为条件,或者彼此至少可以共存不悖。德国民法学者莱嫩说,由其所规定的法效果在事理上的适当性出发,来规定构成要件要素,这是“一种—为评价性归类预作准备之—类型取得的正当程序”。因此,在将特定案件归属于其案例类型时,重要的倒不是个别特征的逐一吻合,具决定性的毋宁是“整体形象”。这一段引论告诉我们,掌握法的构造类型应以法律对此类型的整体规整为出发点。质言之,第182条关于解散事由的形式标准(公司僵局)的规定,并未提出终局性且足够精确的定义性刻画,还需要诸多由法律规整推论出来的特征,以此确定符合解散之诉立法意旨的适用事由的精确内涵(解散事由的决定性整体特征),以及由此涵摄下的解散事由“通常类型”(其合理范围)。

如果我们将第182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直接界定为“管理困难”,进而承认“管理困难”的背后是封闭型公司治理失灵,即股东人合性障碍,这就易于达成共识—解散事由的“决定性整体形象”既然是人合性治理障碍,基于封闭型公司股权结构整体上符合逻辑与现实验证的类型化划分—势均力敌或者强弱悬殊,以及由此决定的两类人合性治理障碍—公司僵局与股东压制,这自然也就是并立而列的两个解散事由。至此,股东压制经由创造性的扩张解释路径而列入解散事由,也完全符合第182条的立法目的:本条对解散之诉的决定性整体规整是,通过事后的司法介入,为陷入人合性治理障碍的少数股东提供以退出公司为必要“要挟”手段的低成本退出路径。

二是利用修法机会,增加规定股东压制救济的一般性条款,将股东压制列为解散之诉的事由之一。这一进路,具体又有两个可能的选项。

(二)规范表达

如修订公司法并将股东压制列为解散之诉的事由之一,那么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压制如何获得立法表达?股东压制这一概念所涵摄的现象极其宽泛,对其现象性的描述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决定其定义的困难性,也使得其相对应的司法救济一直面临不确定性的困扰,有学者将其称为“封闭型公司(有限公司)的难掩之伤”。由于立法语言对于股东压制描述的客观困难性,股东压制的构成依赖于个案的综合研判。有鉴于此,作为选项之一,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公司法的经验,引入作为一般性条款的不公平损害之诉。一般性条款的“兜底性”功能为法官提供了一种一般性考量标准,同时一般性条款发挥宣示性功能,可以为公司、股东提供行为指引—引导多数股东检讨自己的行为,并通过法律制裁的后果来督促其依法诚信行事;引导少数股东警醒自己的处境,明白权利救济武器之所在,以收预防股东压制发生之功效。

另一选项是通过公司法分则的条文设计或者司法解释,将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控股)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禁止权利滥用)条款予以类型化,并在此情形适用解散之诉。这可能是更节省立法成本的方案。2005年修订公司法增加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意蕴深远。作为一般条款存在的第20条之适用,尚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了滥用权利,需依照个案情形而定;二是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仅限于该条规定的(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另有其他法律后果?尽管学界持肯定态度,但仅就第20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股东的滥权行为,公司、其他股东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21条紧接着将中国最常见、最严重的股东滥权行为—不公平关联交易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制,但救济手段仍然限于损害赔偿之诉。由此可见,股东滥权行为的规制与解散之诉全无联系。

然而,股东通过不当关联交易、移转公司资产等利益输送行为,以及滥用或者浪费公司资产的行为,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开抑或隐蔽的压制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的关联,或者说是逻辑上的某种一致。如果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借助于股东信义义务、权利不得滥用、股东合理期待等公司法基本理念及相应的概括性条款,通过立法条文或者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发掘规制滥权行为的规则体系,就会发现,赋予因其他股东滥权行为而致权益受损的少数股东以退出公司为必要“要挟”手段的低成本退出路径,不仅具有“擦边球”般的边缘意义,而且与我国法院的裁判实践具有相合性。进而,我们可以基于各级法院丰富的裁判实践经验,对可适用解散之诉的股东滥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这些类型化的滥权行为可能包括前述实证研究已经发现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坍塌、股东事先书面约定的目的不达(实为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具体化)、公司被用于违法活动,以及股东滥用或者浪费公司资产、股东侵占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

(三)司法适用机制

基于解散之诉适用的谦抑性考量,增列股东压制为解散之诉的事由之后,司法政策上需要明确将解散之诉定位于股东压制的诸种救济方式之最极端者。具体而言,在司法政策方面,由股东压制而致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应该坚持两个平衡维度。

一是,审慎适用于极个别的情形,发挥其威吓功能。仅有股东单项诉讼难以消弭纷争,股东们继续陷入无谓的消耗和缠斗的情形,才需要考虑适用解散之诉。团体法的思维建立在合作共赢的理念之上,“团体法中的法律不再是压制性的,而是以个体、团体之间的合作为基础的”,所以,解散之诉“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意义在于对公司控股股东的威吓作用”。质言之,解散之诉的目的绝不在于为解散而解散公司,而在于授予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可能性“权力”,给予受到压制的少数股东一个讨价还价的利器(毕竟只有少数股东拥有如谈不成就解散公司的威胁力,才会获得多数股东更为友善对待或者保持基本诚意的谈判态度)。如果考虑到被裁判解散的公司中只有少数最终被清算,解散之诉作为手段性权利的性质就更加显著。循此逻辑,增列股东压制为解散事由的真实意旨并非鼓励股东解散公司,而在于赋予处于绝境中的少数股东终极退出权,反向抑制多数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

二是,关于少数股东诉权滥用的担忧不必要。兰姆赛对澳大利亚相关案件的调查发现,股东诉讼的最常见事由是压制行为(占判决的35%)。在另一项关于压制诉讼的研究中,兰姆赛报告显示,26%的案例与违背诚信义务有关,20%与侵占公司财产有关,12%与薪酬过高有关。换言之,相当比例的股东压制诉讼案与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有关。一个常见的担心是,如将股东压制列为解散事由,一些怀有不良企图的少数股东会采取策略行为,如以解散公司相威胁,对公司(以及背后的多数股东)“敲竹杠”(Hold-up),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其实,此种担心没有必要。任何权利都可能被滥用,滥用风险不是否定赋权的理由。

 

结论

 

公司僵局,在解释论上被视为我国司法解散公司的唯一法定事由。对于司法解散事由适用“三部曲”的规范分析发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多指向“管理困难”而非“经营困难”,背后是封闭型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基础坍塌所导致的公司治理失灵。将解散之诉的本质定位于公司治理失灵后的司法权介入,赋予部分(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低成本路径,更具解释力:一者,合理解释了解散之诉的事由,乃是资本多数决规则导致的股东利益冲突,以及由此引发的封闭型公司治理的人合性障碍,包括势均力敌下的股东僵持(公司僵局)与实力悬殊下的股东暴政(股东压制);二者,昭示了解散之诉的审理焦点,即审查公司的管理困难而非经营困难;三者,解释了解散之诉的双方虽为股东与公司,但背后严重对立的股东关系状态才是诉讼发生之源;四者,验证了解散之诉的司法政策立场,“基于司法权适用的谦抑性,在公司自治尚有治愈余地时,法院不得轻易介入之”,所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仅是诉讼前置程序,更是判决支持解散公司的实体要件。现行法将公司僵局作为唯一事由,既存在单调性,也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屡有面对的股东压制现象。为此,有必要扩张解释公司法第182条的解散事由,增列股东压制于其中,同时将中国式的股东压制严格定位于“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这样形成解散事由的“二元”格局,涵盖封闭型公司人合性障碍,也即公司治理的所有情形,为陷入纷争困境的股东提供更具实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