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特、邢龙
单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5年4月底,陈特律师参加了iCourt举办的大数据集训营。课程结束后受到启发,陈律师与同事邢龙一起整理制作了这一份2014年北京市高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
注:样本来源:
案例: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期限: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限定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限定案件类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不包含海事海商、知识产权、劳动争议案件)
案例收集截止日期:2015年6月17日
数量:205件
部分裁判观点摘选自:公众号【北京审判】
北京市高院法院2014年审理的205个案件中,案由前五位的分别是合同纠纷90件,占43.9%;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47件,占22.9%;执行异议之诉20件,占9.8%;股权转让纠纷10件,占4.9%;所有权确认纠纷6件,占2.9%。上述五类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4.4%。
其余案由分布情况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各3件;企业借贷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各2件;别除权纠纷、撤销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垄断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商业诋毁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肖像权纠纷、一般取回权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各1件。
鉴于合同纠纷占案由的主要来源,在90件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的案由如下图所示:
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4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4件,买卖合同纠纷12件,租赁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各4件。上述7类纠纷共占合同纠纷的73.4%。
其他案件较少的合同纠纷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各2件,联营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各1件,其他合同纠纷9件。
在205个案件中,一审案件3件,占1.5%;二审案件184件,占89.7%;再审案件18件,占8.8%。
在184件二审案件中,维持一审判决的171件(占全部二审案件的92.9%),改判的9件,上诉人撤回上诉的2件,中止诉讼、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各1件。
在18件再审案件中,不服高院终审判决、最高法院指令北京高院再审案件6件;不服中院终审判决、北京高院提审案件4件;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指令北京高院再审案件3件;北京市检察院向北京高院抗诉,北京高院提审案件3件;不服一审再审上诉案件2件。
在205个案件中,双方均聘请律师的有131件,占63.9%;一方聘请律师的69件,占33.7%;没有聘请律师的5件,占2.4%。
在200件聘请了律师的案件中,聘请了北京律师的有197件,占比高达98.5%,北京本地律所在北京法律服务市场占据绝对优势;聘请了京外律师的有38件,占19%,大多为京外当事人聘请当地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案件排名前十位的律师事务所为:汉坤(47件)、盈科(13件)、炜衡(12件)、大成(11件)、康达(10件)、金杜(8件)、时代九和(6件)、天驰洪范(6件)、直方(6件)、国浩(5件)。统计时包括上述律师事务所在全国其他地区设立的分所。其中,汉坤律师事务所代理的47件案件均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人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同一类型案件。如下图所示:
在205个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为17件,占8.29%;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为74件,占36.1%;为法人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为114件,占55.6%。
(一)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
(1)借款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北京高院认为,所谓“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即强调企业的主营业务并非放贷且以此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而并非以企业的放贷次数进行认定。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3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北京高院认为: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应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
(二)关于涉及循环买卖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由于国际市场原油、铁矿石、铜等大宗商品价格的大幅下跌,导致企业资金链突然断裂引发了企业大面积、集中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的情形,贸易违约反映出部分大型国有企业通过托牌交易异化为融资平台的问题,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最高法院亦未对此明确表态[有兴趣者可研读最高法院关于该问题的三份终审判决,案号为:(2014) 民二终字第56号,(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提字第119号。]对该问题,北京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如下:
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按照企业间借贷的原则处理。
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认定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而另一方抗辩双方或各方系以融资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否认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一方应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则其主张不能采信,应当根据现有已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合同性质。
3、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交易环节的各方当事人
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环节的各方,不宜追加。
4、关于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为了便捷诉讼,并考虑到裁判之后的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处理结果应以支付货款或返还货款为主,不宜直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三)关于涉保理业务5的合同纠纷
1、关于案由
保理业务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买方-卖方的商品(劳务)买卖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卖方的货币信贷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买方的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卖方——第三方的担保关系,是系列合同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无名合同,在案由上应当使用合同纠纷。
2、关于法律适用
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国际保理业务,当事人之间因签订保理协议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保理业务惯例》的,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国际保理业务纠纷中予以适用。
对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对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在《商业保理业管理办法》出台以前,可以参照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诉讼主体
(1)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为原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
(四)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纠纷
1、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关于支持当事人诉请合同解除的判决主文
基于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故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非诉讼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在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当事人名称)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时间)解除。
3、关于解除时间的确定
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起算点,因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当事人是否先行发出解除通知,解除时间略有不同:
(1)当事人一方先行发出解除通知然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或者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的,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
(2)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
(3)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依法受理后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诉请送达至相对方之日。
附录1:
一、2014年北京市法院系统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基本情况
(一)全市法院民一庭系统案件情况
2014年,北京市全市法院共审理一审传统民事案件216220件(新收198670件,旧存17550件),审结192847件,结案率为89.20%;共审理二审传统民事案件27794件(新收27272件,旧存522件),审结27537件,结案率为99.08%。民事案件占全市法院全部收案总数的48.80%,结案总数的49.17%,人均结案293.06件。
(二)全市法院民二庭系统案件情况
2014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商事案件57432件,同比上升12.15%,审结54750件,同比上升19.71%,解决争议标的额585.61亿元,结案率84.35%;受理二审商事案件5673件,同比上升17.62%,审结5730件,同比上升22.07%,结案率98.75%。
(三)北京市高级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情况
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4件,二审民商事案件173件(包括北京市高院审结的一审、二审民商事案件,排除了劳动争议、海事海商、知识产权,以及再审的民商事案件、纯民事案件(如自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执行异议案件)。
二、2014年北京市法院系统民商事案件特点
(一)高院民一庭常见案件类型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高院民二庭常见案件类型为:民间借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二)民间借贷案件高发。2014年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庭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为12955件,同比上升16.9%(2013年该数量为11082件。)。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超过了买卖合同案件的数量跃居商事审判庭(即民二庭系统)审理的第一大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