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法院建设:实施原则与制度支撑
蔡 立 东
[摘要] 智慧法院(w-Court)就是更懂、也更能满足法官和诉讼参与人需求的法院,其比较优势在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阳光司法;改进司法水平,解放司法生产力;精细内部管理,提高司法效率;推动跨界融合,充分发挥信息效能;提炼司法智慧,贡献人类文明。智慧法院建设应遵循以人为本、尊重规律、深度应用、开放融合、沉着应对的实施原则,优先突破电子诉讼的适用范围、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认证、庭审电子化、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安全保管义务、电子化证据的效力、电子诉讼档案管理等制度性瓶颈制约因素。
[关键词] 智慧法院 实施原则 制度支撑
智慧是辨析判断、发明创造的能力,智慧法院(w-Court)就是更懂、也更能满足用户需求的法院。法院的用户一为法官,二为诉讼参与人,相应地,智慧法院也有内部和外部之分,即法院司法行政与审判支持意义上的“内部智慧法院”(Internal w-Court);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交往提供服务的 “外部智慧法院”(External w-Court)。借助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依法为这两类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是智慧法院的根本使命。建设“智慧法院”有一个由内部到外部的循序渐进过程,[1]其目标是通过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转型升级,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具体言之,就是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支持透明便民的公众服务、公正高效的审判执行、全面科学的司法管理。
一、“智慧法院”的比较优势
(一)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阳光司法
1、探索建立智慧法院,创新诉讼服务模式。通过互联网办理诉讼业务,变“群众跑”为“数据跑”,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全程留痕,完全置于阳光之下。吉林电子法院打通了法院内外网,实现了外网平台与内网平台数据的实时安全交换,确保了法院全部诉讼业务的网上办理,全方位、全流程、在线式支持网上立案、取证、审理、 质证、执行和申诉,推进审判方式变革。[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西湖区人民法院、滨江区人民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试点,分别审理互联网金融及网上支付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网上交易纠纷及其上诉案件,打破空间局限,实现起诉、调解、立案(管辖异议)、举证、质证、开庭、判决等各诉讼环节的全程网络化。[3]
2.依靠司法公开三大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和人民法院新媒体,切实改进人民群众司法感受。自 2014年1月1日起,全国各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陆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截至2016年10月1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超过2180万篇,访问量突破31亿人次,成为目前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当事人可以查询到案件进展到什么程度,到哪个节点;在北京等地,当事人还能通过手机APP接收案件流程信息推送。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当事人可以查询到被执行人的相关被执行信息,[4]不仅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也有利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3.借助科技法庭,实现“三同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科技法庭能够实现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而且每庭必录、长期保存,只要当事人申请便可提供光盘刻录。利用科技法庭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让诉讼参与人满意,对诉讼过程的全程记录,体现了法院的公开透明,也体现了法院主动接受监督的态度,切实增强了老百姓对案件审理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二)改进司法水平,解放司法生产力
通过数据搜集和挖掘技术,可以从海量司法数据中正确认识和把握审判规律,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水平。上海二中院C2J(Court to judge)法官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运用云计算技术,依托法院局域网,以案件办理为主要连接点,由法院以“易扩展”、“按需”的方式直接向一线法官提供全方位、多角度、互动式的在线法律资源服务。[5]这套辅助办案系统的核心是 “一轴九库”。“一轴”是指审判管理轴,代表案件从立案、开庭到审结的整个审理进程,如果法官办案超过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系统便会以醒目的颜色进行提示。“九库”是指采用云计算技术,构建的九个常用数据库,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库;相近案件库;条文释义库;法学文献库;审判案例库;裁判文书库;工作动态库;BBS库;理解与适用类文件库。
(三)精细内部管理,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对审判执行活动的动态监控,加强对审判权、执行权运行中每个环节、每个节点、每个岗位、每个人员的监督制约,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将可视化工具运用于审判流程管理中,将法院诉讼活动的全部信息及时展现于网络终端上,实现个案管理精细化,切实做到法官“零懈怠”,显著提高了审判效率;更加透明、更加阳光的公开举措,倒逼法官严格规范司法行为。
吉林电子法院为每个法官都设置了自己的网页,诉讼之初,法官就可以通过跟踪案件情况,确定案件是否存在管辖权争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小额程序,并跟踪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过程中,网页则实时显示案件是否审结、判决是否执行、开庭次数、案件上诉情况、统计报表以及存档情况。
(四)推动跨界融合,充分发挥信息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公安部等6个单位建立点对点连接,与20多家金融机构和航空、铁路等部门建立总对总连接,23个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与相关部门的点对点或总对总连接,初步实现信息报送、信息共享、执行查控和信用惩戒等业务协同。吉林电子法院与银行和工商、房产、车管、税务等政府部门共建信息互通共享平台,实现了当事人案件资产的即时查询和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网上惩戒。
(五)提炼司法智慧,贡献人类文明
基于对海量司法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趋势性问题,能够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以往“据统计”三个字是建立在法院系统从最基层到最高层,层层报送的统计报表,一些重要数据汇总需要很长时间。而现在,通过 2014年6月建成的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各类数据即刻生成。大数据的应用为法院掌握审判动态,研究类案情况,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司法数据,提出司法建议提供了“立等可取”的便利。[6]
分析裁判文书,可以从中提取中国人解决具有中国背景问题的高超智慧,阐释我们这个民族最深层次的奥秘。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通过对司法案例中隐藏的中国司法智慧的挖掘,我们就能够担当起中国法学对世界法学的贡献、对世界制度文明的贡献。从工业文明以后,无论是技术方面,还是在制度文明方面,我们主要是借鉴、学习,坐享人类共同进步的红利。改革开放前,我们主要是继受前苏联的思想和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文明也主要仰赖于引进、吸收西方的思想,继受、借鉴、移植发达国家的制度。我们向世界制度文明索取的多,而奉献的少。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方面今天中国已经与发达国家站在同一起跑线上,通过对大量的司法数据中隐藏着的司法智慧的挖掘,我们就可能成为世界文明的引领者。
二、智慧法院建设的实施原则
(一)以人为本
一是尊重当事人对司法线上服务的自愿选择。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司法线上服务,可以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但诉讼参与人的司法需求是多样的,多元化的,对线上服务的接受度不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活动尤其是到法院起诉时,对自身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尚不能形成确定的法律预期,立案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咨询的过程,特别是在诉讼参与人没有能力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时更是如此,对于农村地区当事人尤为明显。亲历性是法官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同样也会成为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内在意愿,智慧法院建设要尊重诉讼参与人对司法线上服务的自愿选择。二是尊重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本轮司法改革的中心任务就是还原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即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智慧法院建设的全部任务应该归结为最大限度地为实现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提供保障和支持,而不是简单地把法官看作审判管理的客体、特别是单纯的被监督对象。我们必须看到,法官不是可以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自行运转的机器,而是从事复杂司法判断活动的脑力劳动者,智慧法院建设不应该让冷冰冰的运算程序绑定法官,而应该让法官从低层次、重复性的司法辅助事务中解放出来,发挥出自身的司法创造力,为社会治理重申法律规则。智慧法院建设要为法官“减负”,而不是“增负”。
(二)尊重规律
一方面,要尊重司法规律,不宜过度开放司法空间。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法官需要在没有外在因素和压力影响下的“法律空间”内凭借其对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则的真挚理解,自主判断是否支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张,并向其宣示纠纷解决方案。法官的审判活动不宜过度开放,而要在内在判断与外部监督之间求得合理的平衡。另一方面,要尊重信息化建设规律,不宜过度依赖定量分析。大数据采集和分析是信息化建设的核心,但大数据的首要目标不是准确度,而是关联度,能够揭示事物之间的基本关联性即为已足。至于这种关联性的可靠程度则需要数据获得者自己进行判断,因此,大数据能够提供的判断结论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定量分析结论,而是或然意义上的兼具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特征的结论,而且,某些通过大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仅仅体现了事物之间线性关联度,对于非线性关联度则不能有效地揭示出来,此时,依据经验判断也能得出大体相似的结论。比如法官工作量饱和度问题,以基层民事法官为例,每年办理150件至200件的民事案件是正常的,这个幅度与基层法院民事案件80%属于简易案件,20%属于复杂或相对复杂案件的构成比例是相吻合的,也是司法实践经验可以验证的。当然,如果给办案法官配备足够的司法辅助人员,法官工作量饱和度的上限会进一步提高,这同样能够为司法实践经验所验证。因此,对于审判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在信息化建设工作安排中,不宜过于依赖大数据分析,盲目追求百分之百准确的定量分析,不要忽视基于实践理性形成的管理经验,运用经验分析同样能够得到审判管理决策所需要的参考性结论。
(三)深度应用
信息化既要建设,更要重视应用,要发挥出效益和作用。一方面,有必要对于已经建成的项目进行应用评估,尤其是项目的使用频率进行跟踪监测,对于使用频率高的项目,表明其使用价值高,要进一步完善升级,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对于使用频率较低甚至是极低的项目,表明其使用价值不高,要认真研究项目的建设方向是否真正符合司法工作需要,要下决心进行清理,腾出有限的信息资源用以支持其他项目的建设。另一方面,在项目布局上,不宜一味地追求“高大上”、“大而全”,要切实从审判实际出发,从一线办案法官的实际需求和有效需求,而不是从项目设计者主观设定的需要出发,多研发一些精准适应审判工作需要、操作简便的“小程序”,如关联案件推送程序、送达地址查询程序、司法鉴定案件流程查询和督促程序、判决主文计算项目的速算程序,以进一步提高信息化建设对审判工作的支持和保障作用。
(四)开放融合
信息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组成部分之间应该相互开放融合,才能发挥出系统的整体作用,否则,就是一个个信息“孤岛”,导致重复建设,整体作用无法发挥出来。一方面,在法院内部,信息化系统不同板块之间要开放,实现信息共享。由于信息化系统涉及存储、运行、维护等不同板块,仅靠一个建设施工单位是不可能完成的,多个建设施工单位参与信息化系统的建设,建设施工单位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承建项目的端口往往人为设定不开放、不兼容,项目建成后,在需要信息化项目之间进行数据传送时,往往无法完成这一任务,极大地降低了已建成项目的使用效益。因此,法院信息化建设各个板块之间必须统筹考虑,端口开放,实现通用融合,信息共享,提高建设和使用效益。另一方面,法院与其他政法机关和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化系统要开放融合,实现数据共享,便于法院及时获得当事人的财产、身份、地址信息,提高办案效率。
(五)沉着应对
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给法院工作带来的影响是深刻的,互联网与法院工作的深度融合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和潮流。对此,既不能视而不见,无所作为,但也不能盲目跟风,逆司法规律而上。要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立足法院工作实际,应对互联网给法院工作带来的挑战。要始终毫不动摇地坚守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线,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司法产品的固有属性,归根到底,是要靠法官的判断性智识活动实现的,法官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智能化工具所无法取代的。法律不是纸面上的规则体系,更是体现社会和制度层面人文关怀的价值体系,同样,法官不是冷冰冰的法律适用机器,而是带着人文关怀进行判断性智识活动的主体。因此,对于信息化建设对公正与效率的提升作用不要过高估计,还是要围绕着这条主线,踏踏实实地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素养,这才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根本所在。同时,要注意维护网络安全和法官人身安全。前者自不待言,后者涉及到法官依法履职保障问题,这个问题在强调司法公开透明的背景下正在进一步凸显。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落实<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对于维护法官个人信息安全和人身安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把法院信息化建设与维护法官人身安全有机地结合起来,表达了顶层设计者对法官人身安全在信息化背景下的关怀与关切,相信这对于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具有更为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智慧法院建设的制度支撑
随着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进,作为公法关系的电子交往关系也日益频繁使用,以书面诉讼资料为载体构建起来的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多地嵌入了信息通讯技术,民事司法的电子化已蔚然成风。当今,诉讼活动的数字化和在线化已经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互联网、网络浏览器和电子邮件的组合成为电子诉讼的标准配置。问题只存在于信息通信技术与诉讼程序在何种程度以及在多大范围上相结合。[7]《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送达,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仍不适用电子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进行庭审。除此之外,承载外部智慧法院的大量电子法律交往形式尚有待立法或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不能为外部智慧法院建设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撑,已经成为制约智慧法院建设的瓶颈因素。调研中发现,智慧法院建设初期,由于没有制度支撑,法院通常同时使用电子文书和纸质文书,从而产生双重负担;频繁转换线上与线下诉讼方式,从而造成重复劳动。为智慧法院而智慧法院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效率。
立法先行,通过法律保障电子法律交往的法律效力以及推动电子法律交往的使用是各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公共选择。美国电子诉讼起源于1995年11月,主要体现为网上立案系统建设以及司法文书电子提交系统建设。与此同时,1996年《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拓宽了“起诉”一词的外延,将电子手段纳入其中,为电子手段的进一步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除此之外,美国许多州在进行电子诉讼实践时,均对各自法院规则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为电子诉讼提供合法性基础。韩国电子诉讼的合法性基础主要来源于《关于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有关利用电子文书等的法律》和大法院的《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关于利用电子文书等的规则》这两部法律。德国为了促进私法适应现代法律交往的发展而颁布的 《电子司法法》,对民事诉讼法、家事与非讼事务法、劳动法院法、社会法院法、行政法院法等规范进行了修订,改革后的大部分内容于2018年1月1日生效。为了促进全面的电子法律交往,该法不仅为律师、公证员以及官署创设了使用电子途径的义务,而且还拟引入电子案卷(E-Akte)以根本性地变革司法工作的模式。依照该法律的设想,全德境内的法院自2018年1月1日起均应当有能力在技术上以电子方式接收诉状和申请;自2022年1月1日起,专业人员例如律师、公证员和官署只能通过电子途径向法院递交书状。[8]制度的合法性基础来源于法律的承认,信息技术在司法的应用及推广需要制度的支撑,为推进智慧法院建设,需要抓住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制定支撑外部智慧法院建设的法律或规则。
(一)电子诉讼的适用范围
肯定诉讼参与人对电子诉讼的程序选择权是诉讼参与人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诉讼参与人登录电子法院,作出同意使用电子法院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即为行使了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无特殊障碍的情况下,启用电子诉讼方式。依诉讼参与人的自由选择而适用电子诉讼程序,是对诉讼参与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电子诉讼方式因一方诉讼参与人的自由选择而启用,但同时也应尊重对方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对方诉讼参与人拒绝使用电子诉讼方式时,仍应适用传统诉讼方式,否则便剥夺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诉讼系统的意思表示,对该案件有效。但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同意使用电子诉讼系统的意思表示,仅对该案件的当前审级有效。当该案件不同审级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系同一人时,对该案件的不同审级均有效。
《民事诉讼法》在赋予诉讼参与人处分权的同时,也为诉讼参与人行使处分权设定了范围,同时通过禁反言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等对诉讼参与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法院将代表国家进行干预,宣告诉讼参与人的处分行为无效。通常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同意使用电子诉讼的意思表示不能随意撤销,以避免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不利。但在法定条件下,赋予人民法院是否同意诉讼参与人撤销使用电子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对诉讼中客观风险的合理分配及诉讼参与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
(二)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认证
电子诉讼将诉讼方式由“面对面”亲历完成转变为通过互联网媒介远程操作,需要安全的电子通讯环境,如何确保电子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信息的安全,将会在源头上影响电子诉讼的正常运行。而诉讼参与人身份认证及其电子提交与法院电子送达所产生的电子法律交往的合法性,也是推行外部智慧法院的关键问题。
目前,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需要将原“线下”提交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通过电子诉讼系统传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借助实时图像、照片、公安身份查询系统等辅助方式对主体的真实性、同一性和授权权限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待人民法院履行审核义务,确证其有实施诉讼行为主体资格后,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方可利用相应信息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这种方式不仅效率低,而且审核法官面临的责任追究风险大,妨碍了外部智慧法院效能的发挥。
在诉讼参与人身份认证方面,有“认证过的电子签名”以及“安全的传递途径”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但若要求发送任何电子文档均须附认证过的电子签名,势必影响电子交往的效率,降低外部智慧法院建设的意义。因此,确定“安全的传递途径”是外部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支撑。目前,吉林电子法院系统使用网易邮件系统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电子法院定制邮箱。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认证安全的信息传递途径,即双方共同授权特定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安全电子邮件账户,以保障通过电子途径安全地传递信息和处理文件,同时清楚准确地识别发送人和接收人。这需要被授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为每位用户提供一个特定电子邮箱,用户与账户一一对应,且只能由特定用户使用特定邮箱,网络服务商负有通过技术手段确保只有对应的用户才能进入并使用以自己名义申请并注册的电子邮箱。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与司法部共同为注册律师设立专门的电子邮箱,用于律师接收和传递电子文件。
(三)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安全保管义务
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所需要的信息是判断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身份与权限的唯一认证手段,需要立法对该信息的安全保管义务做出特别规定。将与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诉讼权利义务、实体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信息交由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本人保管,既符合一般常理和法经济学原则,也促使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审慎对待电子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当该信息存在不慎遗失等可能被冒用、盗用等风险时,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当人民法院尽必要审查义务允许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使用相关信息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该信息即可视为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在电子诉讼中的身份识别标志。信息只有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本人知悉,原则上只能由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本人使用。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将该信息交由他人使用,应自甘风险和后果,人民法院和其他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凭借信息外观有理由信赖诉讼行为是该信息所有者所为。
鉴于电子诉讼电子化的特点,可能存在系统障碍、黑客攻击等因素导致该信息被盗用和冒用。人民法院未对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的同一性与授权权限尽必要审查义务、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将信息遗失事实履行告知义务后人民法院未及时更换信息等因素也可能促使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基于上述等不可归责于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本人的事由导致实施诉讼行为所需要的信息被盗用、冒用,应认定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待变更相应信息后再恢复电子诉讼程序,以维护司法秩序,保障电子诉讼安全。
电子诉讼背景下,诉讼行为更多通过“非亲历性”方式实施,而且互联网络的智能型、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给盗用、冒用他人信息提供了更多空间和可能。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基础上,有必要通过立法对盗用、冒用他人信息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予以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对盗用、冒用他人信息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
(四)庭审电子化
庭审能否电子化,如何以电子化的方式等值的实现庭审功能是庭审阶段电子诉讼立法需要关注的重点。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视频庭审,但是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但我国已有部分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技术展开了远程庭审的有益尝试:2007年1月4日,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次利用QQ视频工具审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跨国婚姻纠纷案;2007年6月18日,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利用QQ视频工具审理了原告彭某和被告向某跨国婚姻纠纷案;2010年9月1日起,北京市部分法院在民商事案件试行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就近选择视频法庭,通过电子屏幕面对面交流,审理案件; 2015年5月以来,以网上交易纠纷为主要审理对象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在浙江法院试点推进。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方式赋予适当情形下庭审电子化的合法性,并明确庭审电子化的统一适用方式,以有效的发挥庭审电子化的时代价值。
庭审电子化的实现方式要在直接言词原则框架下探索,不应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相违背。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出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到庭与否不是言辞原则的决定性标准,庭审电子化并不必然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突破。但在庭审电子化的实现方式方面,应保证图像和声音的同步、实时传送。远程视频方式更符合信息化时代下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通过法律对庭审电子化的实现场所做出规定,要求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内进行远程视频庭审,既在一定程序上保障了远程视频庭审有一套稳定而齐备的硬件环境,同时也有利于规制、监管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的庭审行为,维护法庭纪律,避免肆意散漫的行为作风对庭审威仪造成的侵害。当存在网络信息传输不稳定、程序故障等不可抗拒因素时,鉴于这种庭审中断事由的不可抗性,现行法律框架下,适用中止诉讼的方式处理更符合法律适用的协调与一致性。待不可抗拒原因消除后,恢复远程视频庭审。
(五)电子化证据的效力
在电子诉讼举证质证阶段,如何处理证据的提交形式、证据的确认和交换,如何看待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如何衔接电子化的证据与证据原件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势必影响证据的有效性和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
诉讼参与人同意利用电子诉讼系统进行诉讼,就应当按照适合电子诉讼进行的方式提交证据材料。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电子文书后,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原件或原物,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电子文书虽然是由证据材料转化而来,但毕竟不是原件,为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也为了保证法院事实认定的正确,仍然需要在质证过程中出示,以便对方当事人质证,这就需要原件或原物必须在裁判生效前保留。
虽然基于电子诉讼的特殊性,大量证据材料需要转换为电子文书方式提交,但由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存在差异,现实中转换可能存在技术困难等因素,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可能无法将证据材料转换为电子文书,从而影响举证权利的行使,因此,在证据材料转换为电子文书明显不适当、证据材料转换为电子文书存在技术困难、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等场合,经人民法院同意,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可以将证据材料以非电子文书形式提交。由于网络系统操作故障或人为操作失误等原因,可能出现上传的电子文书与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当允许证据提交人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删除或者修改已上传的电子文书,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出于维护程序安定的考虑,该异议应当在一定时间内提出。
(六)电子诉讼档案管理
以电子方式保存案卷便于法官远程调取案卷,也便于诉讼参与人动态查阅案卷以及便于公众及时获取程序的相关信息。在电子诉讼活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案件卷宗能否以电子的形式直接存储归档,如何处理确实不宜采用电子形式存储归档的案件卷宗。
根据《档案法》,诉讼档案纸质化等实体形式并非档案保存唯一形式,[9]电子化档案符合档案法的立法目的,应该得到法律认可。随着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进程,诉讼档案也必然需要实现现代化和信息化。以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的档案采集来说,传统方式是通过书记员的记录,而电子化方式采集的信息则远远多于书记员的记录,也更为客观真实,能够提高工作效率;要求当事人提供电子版本的起诉状、答辩状,可以减少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的工作量;法院档案电子化使法院档案更易于保存,其保存条件要求相对较低,体积更小,保存时间更长。
目前,有电子文书形式的档案是否还需保留纸质档案以及电子化档案的法律效力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给予支撑。域外许多国家已经认可了电子文书形式档案的法律效力,韩国《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关于利用电子文书等的规则》第19条二规定,“将裁判书、调查文书等电子文书化后,该电子版本的效力将视为原本。”德国通过《司法通讯法》,引入电子案卷制度,法院可以制作电子文书,电子文书上加注的认证电子签名可以取代亲笔签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8条,法院可以用电子文档制作案卷。美国在电子诉讼档案管理上,印第安纳州法院规定在州法院行政部门批准的电子传输和送达的文件的永久保存程序下,通过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提交或接受的文件视为原始记录。因此,通过电子诉讼直接保存成电子诉讼档案的,在非特别情况下,不需要保存纸质版档案,同时电子档案应与纸质诉讼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鉴于上述支撑性涉及到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义务,属《立法法》调整范畴,因此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制定《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法》,或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电子诉讼程序规则》,从而使构成外部智慧法院的电子法律交往形式明确化与合法化。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吉林省法学会副会长。
2016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的司法理论与实践研究”(16JJD820004)阶段性成果。
[1] 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1.0阶段”是内部基础建设阶段;“2.0阶段”是推动建设外网网站并建设 “智慧法院” 阶段;“3.0阶段” 是进入“嵌入式数字化管理”和“互联网 +”阶段。本刊编辑部:《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中国审判》2016年第5期。
[2] 孙兵、王洁瑜:《电子法院: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的吉林实践》,《中国审判》2016年第5期。
[3] 屠少萌:《信息化建设:法院“智慧” 群众实惠》,《人民法院报》2016 年3 月6 日第5 版。
[4] 徐隽:《“智慧法院”将加快建设》,《人民日报》2016年11月6日第3版。
[5] 陈风:《上海法院:信息化转型升级,司法保障更有力》,《中国审判》2016年第5期。
[6] 徐隽:《“智慧法院”带来怎样的变革》,《人民日报》2016 年4月6日第19版。
[7] 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8] 周翠:《德国司法的电子应用方式改革》,《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9] 《档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