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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时间:2017/01/14 前沿资讯 浏览:

刘广三    李艳霞 

【摘要】 构建刑事速裁程序是司法实践中优化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是化解简易程序提速难困境的切实需求。构建刑事速裁程序可以从域外省略式审判程序立法中寻求借鉴,从我国司法诉讼制度改革和诉讼实践中寻找基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一年来虽成效显著,但也暴露出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过窄等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不足。构建刑事速裁程序应健全侦、诉、审、执、司的联动机制,完善刑事速裁的启动与回转程序、庭前准备程序,探索“多案并审”的集中审理模式,规范不公开审理程序,推进科技审判建设等。

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明确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同时明确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根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8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是我国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特殊时期的必然选择,本文从阐述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发轫,通过研究一年多来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力图构建能够被有效推广适用的刑事速裁程序。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根据《决定》,刑事速裁程序是在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审判工作流程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构建刑事速裁程序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刑事速裁程序构建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实现。制度建构应当服务于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建构高效率的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具体而言: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言: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而刑事速裁程序所追求的高效正体现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盼望尽快摆脱讼累,被害人亦期盼案件能尽快审理完结,权利得以维护,及早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和精神安慰。鉴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功能,轻微刑事案件的尽快解决有利于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及时补救被害人的损失,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当然,“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度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2]因此,基于优化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构建的刑事速裁程序,必须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目标。
2.有助于满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需要。当前,中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地保护法益,一些原来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断地被犯罪化。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户盗窃以及危险驾驶等违法行为人罪,使得轻微刑事案件明显增多,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据统计,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全国法院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占到了43%,其中,以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为基本形态。[3]《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降低了人罪门槛,许多被修改、增加的罪名刑罚大多较为轻微,司法实践对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需求进一步加大;另一方面,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实践中对于过去的劳动教养案件亟需分流处理,增设刑事速裁程序可以切实改善公安司法部门“案多人少”的现状,缓解办案压力。对于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采用速裁程序,让案件繁简分流,既是对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又可有效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重大刑事案件,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4]
3.有利于化解简易程序提速难的困境。2013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扩充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庭审程序简化幅度不大,法院和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并未得到有效缓解。笔者以2004年至2013年10年间我国刑事诉讼的有关统计数据为依据,在对10年来轻微刑事案件判决人数在同年生效判决人数中的比例状况与10年来简易程序在一审刑事案件结案数中的适用比例状况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5]面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难以体现高效、速决的优势,难以达到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图1 2004~2013年轻微刑事案件判决人数在生效判决人数中的比例与趋势
(图略)
图2 2004~2013年简易程序在一审刑事案件结案数中的适用比例与趋势
(图略)
图1反映了在2004年至2013年10年间判决生效的人数中,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缓刑、管制或单处附加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很高,其中最高的是2013年,占比为89.14%,最低的是2005年,占比为81.88%。图2反映出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低。2004年至201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数量与一审结案数之间的巨大差距,其中2004年至2011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30%,即使在因新《刑事诉讼法》生效而引发的简易程序适用比例较高的201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仅占一审结案数的50.44%。图1和图2的实证数据凸显出我国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的一个尖锐矛盾,即轻微刑事案件判决人数在生效判决人数中的比例过高与简易程序在一审结案数中的适用比例过低之间的矛盾。
化解现有简易程序提速难之困境,需引入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两者均体现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追求诉讼效率的理念,但在适用条件和办案程序等方面尚存差异。首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窄于简易程序,根据《试点办法》,速裁程序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远大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其次,程序的启动条件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而根据《试点办法》,公安机关、辩护人、检察院都可以建议启动速裁程序,但法院对适用速裁程序有最终决定权。再次,两者的办案程序有诸多不同。例如,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不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审理,只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商业秘密的案件才不公开审理。但根据《试点办法》,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最后,办案期限不同。简易程序的审理时限是20日,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审结。总之,速裁程序进一步简化了简易程序,其广泛适用可有效化解现有简易程序提速难的困境,这已在试点法院一年多的实践中露出端悅。
(二)刑事速裁程序构建的可行性
1.域外省略式审判程序立法的借鉴。化解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优化诉讼资源,有效分流案件是各国(地区)的共同目标。其中,英美法系的省略式审判程序和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尤其值得我们予以进一步的关注。处罚令程序是法官不须开庭审理,只须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发布处刑命令的一种书面审理方式。在该程序中,法官根据检察官的书面申请进行案件审查,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并不进行正式的直接的言词式审理。虽然其名称不尽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称之为“处罚令程序”,日本称之为“简易命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6]我国现今试行的刑事速裁程序和处罚令程序有着法文化方面的亲缘性与同质性,速裁程序的设计除了需要开庭审理之外,很多内容与处罚令程序既“形似”又“神似”,存在明显的借鉴痕迹。[7]
2.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铺垫。已开展的司法诉讼制度改革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奠定了制度和实践基础。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有效及深入的开展。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方向。《试点办法》反映了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同时亦强调了公检法机关的配合。实践表明,许多试点地区已经形成了公、检、法司在案件基本信息、文书电子文档、电子讯问笔录等方面的共享机制,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出台。针对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的严峻形势,2013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这一制度确定了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一刑事制度导向下,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应运而生,不仅明确对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且进一步明确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
3.我国司法诉讼实践的奠基。我国长期的司法诉讼实践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奠定了实践基础。首先,民事诉讼小额速裁程序的参照。早在2011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安排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的试点工作。民事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民事诉讼小额速裁程序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大大节约了审判资源,让法官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小额速裁程序,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其次,刑事快速审判程序的奠基。早在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此后,北京、河南、江苏等地的公检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发布了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各地推进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制度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后,最高司法机关的力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进一步明确指出:“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下,有序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亦提出了依法有序开展试点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还编写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实务与理解适用》一书,编发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专报》,及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推动工作的开展,这些都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逐步完善和健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不足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开创了在司法领域进行“试验性立法”的先河。一年来,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积极配合下,试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试点办法》积极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实践,试点工作平稳有序且进展顺利。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占65.36%。据抽样统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个百分点。[8]试点地方根据《试点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开创了许多新的诉讼制度,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效果。总之,审判效果和诉讼效率提升明显,试点工作已初见成效。笔者仅通过至今为止能收集到的18个试点城市中的广州[9]、杭州[10]、济南[11]、南京[12]、郑州[13]、福州[14]一年来的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情况,[15]进一步解读试点现状。
图3 广州、杭州、济南、南京、郑州、福州等地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实践状况

实践证明,虽然试点法院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方面的成效有目共睹,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毕竟才开展一年多,仍有很多问题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发现、总结和完善。
(一)《试点办法》的缺陷
《试点办法》明确要求,试点地方应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加强监督指导及时总结评估,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及时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的建议;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实施的,及时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经过一年多的试点,《试点办法》中的许多缺陷愈发凸显,有待进一步完善。
1.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过窄。《试点办法》将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界定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这一范围过于狭窄,难以起到优化诉讼资源、有效分流案件、提高效率的作用,此状况从图4中可见一斑。
图42004~2013年生效判决的人数、审判机关判处各种刑罚的人数及所占比例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数及所占比例

《中国法律年鉴》没有统计近十年来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判处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人数。但根据前述统计,全国法院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近40%,每年约40万件左右。[17]可见,相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繁简分流的需要,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一方面,在所有判决生效的人数中,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罪犯占比高达80%以上,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太大区别,判决的实际刑期很多时候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期限的考虑,所以,过于限制刑事速裁的适用范围,显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域外国家,刑事案件普遍将判处3年监禁作为轻罪与重罪的界限。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其适用范围都包括了可能判处3年以下的大部分犯罪。既然刑事速裁程序立足于对轻微犯罪的快速审理,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等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显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不公开审理的速裁案件范围笼统。我国现行庭审坚持“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的审判方式,除了绝对不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不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外,其他的一审案件一律公开进行。而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审判方式,《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对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第二,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第三,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增加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符合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但是,信息不仅指音讯、消息、通讯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还可以泛指人类社会传播的一切内容,外延宽泛,而《试点办法》未对“信息”、“信息安全”的内涵、外延作出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滥用自由裁量权,使得我国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事由扩大,最终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3.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模糊。《试点办法》第13条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作了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这一关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适用。一方面,“可以”二字的适用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情况,酌情从宽处罚。但不从宽的可能性使得被告人难以预料法院对自己的处罚界限,致其权益处于未定状态,导致被告人欠缺认罪的动力,亦使得司法人员具有利用这一权限,将其污化为“诱供”之嫌;另一方面,“从宽”的处罚界定过于模糊。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情节有三种情形:从轻、减轻和免除。仅有“从宽”的界定,却没有具体从宽情节的明确规范,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亦使得被告人对自己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后的处罚难以预期。由于刑罚的优遇不明确,使得被告人案发后缺乏补偿被害人以及将涉案社区的危害降至最低的积极作为的动力,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和纠纷的及时化解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持续稳定。
4.被害人权益保护条款立法粗糖。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避免长期羁押、减少长时间等待宣判结果的心理煎熬,并因认罪坦白而从轻处罚等。但在强调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不应忽视对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以诉讼主体地位,但被害人缺乏参与诉讼的法律路径,缺乏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其合理诉求往往容易被忽视,这一状况在《试点办法》中仍未有改观。《试点办法》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条款立法粗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试点办法》虽然有三处提到“被害人”,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赔偿损失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才能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需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是未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使得该条之规定缺乏实际的法律效力。其次,由于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简化的诉讼程序,不设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只能依赖于庭前收集的案件材料,但《试点办法》并未规定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时的救济,这既不利于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最后,由于《试点办法》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主要集中于审判程序,而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这同样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试点办法》之缺陷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足:(1)试用速裁程序的案由过于集中,主要为危险驾驶案件,其在许多试点地区占到试用速裁程序的一半以上,从上文现状的论述中可见一斑。(2)速裁程序的适用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根据笔者在某一试点地区的实证研究,该地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比例仅占同期审结的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9.8%。“两高”在《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亦坦言,一年多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虽然取得初步成效,但仍存在工作开展不平衡、庭审程式化、各地认识不一致、有些环节协调不顺畅等问题。[18]
已经试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过分追求诉讼效率而导致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构建的目标是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但是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可能会顾此失彼,削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使其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实体权益受到司法体制的侵害。如在许多试点法院试行的庭审科技化、智能化、信息化改革,虽然确实能起到提高诉讼效率之目的,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欠缺考虑,难以有效地保障其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如果说此种情况在客观上难以做到完善地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那么实践中有些试点地方出现的对被告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力的情况则是主动作为。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动机,急于结案,采用诱供等手段取得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使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妥协,有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更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任务严重不符。设置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最直接原因是提高诉讼效率、化解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但一定要坚守程序公正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做到“简程序不减权利”。(2)过度强调法院的“单兵作战”而致使公、检、法、司沟通协调不顺畅。刑事诉讼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只有公、检、法、司沟通交流、协作配合,就案件快速办理达成统一认识和做法,才能更好地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理,真正提升诉讼效率。《试点办法》所适用的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核心是庭审环节,主要规范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如何开展审查起诉工作,以及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如何简化庭审活动。但是,侦查阶段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基础,是审判阶段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的根基,承担着调查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任,这一重要地位在“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尤为显著。然而,《试点办法》对侦查程序少有涉及,对侦查环节的诉讼期间以及相关强制措施等程序都没有具体规定,造成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速难”的困境。另外,鉴于刑事速裁程序针对的是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其缓刑适用率较高,如广州刑事速裁程序适用1年以来,缓刑适用率达38.5%,[19]所以,其执行环节亦很重要,但《试点办法》没有规定速裁案件的执行程序。在许多试点地区,因为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环节沟通协调不畅,各个环节的取证规程和证据标准等不同,难以及时化解速裁案件在侦查取证、法律帮助、审查起诉、证据开示、社会调查评估、审理方式、格式裁判文书制作、收监执行、社区矫正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检察院和法院“各自为战”或“单兵作战”,难以形成轻微刑事速裁程序的工作合力,使得诉讼效率的提高严重受限。
三、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之重构
在吸收试点地区刑事速裁程序经验与反思其不足的基础上,应该明确,构建刑事速裁程序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工程,既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也有工作机制的完善;既有审判环节的革新,也需要侦查、起诉、执行等环节的跟进健全。
(一)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侦、诉、审、执、司的联动机制
根据《试点办法》,刑事速裁程序虽然省略了许多庭审程序,但控、辩、审三方基本诉讼结构仍然保持,只是查明案件的重心前移到了审判前程序,故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不仅应关注审判环节,更应跟进以侦查、起诉、执行等环节,构建速裁程序侦、诉、审、执、司的联动机制。法院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同时,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沟通,主动作为,制定速裁案件量刑指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已编写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实务与理解适用》一书,为量刑协商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刑事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转必然需要公安机关及时侦查、检察机关集中移送、审判机关即审即判、司法行政部门无缝对接,搭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绿色通道,力图实现法院内部刑庭、立案庭、研究室、办公室、执行庭等部门的协调,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执行机关的协作以及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机制等。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自2014年7月启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以来,在思明区政法委的主持下,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开展联动机制,共同推进速裁程序的适用;江苏省南京市试点法院亦探索公、检、法、司联动机制,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构建侦、诉、审、执、司的速裁程序联动机制首当其冲的应该是完善侦查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最难掌控的时间发生在侦查阶段。[20]因此,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诉讼环节,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启动速裁程序,可以对侦查期限作出必要的限定,如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在案,并且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立案之后10日之内侦查终结;对于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检察院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书面建议,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21]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开辟速裁案件立案移送绿色通道,将速裁案件与普通案件分开起诉、集中起诉,建立受案快速分流制度,简化速裁案件办案审批流程,简化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的制作;制作速裁程序建议书送交法院,由立案庭当天集中立案,集中移送刑庭;刑庭当天集中送达起诉状、集中排庭等。
总之,速裁程序工作系统性强、整体性强,涵盖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环节,涉及司法理念、执法规范、专业队伍、工作机制等诸多方面,特别强调各政法机关的联动配合。只有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全程提速,速裁程序的制度优势才能充分展现。
(二)健全刑事速裁的启动与回转程序
《试点办法》明确了刑事速裁程序的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公安机关建议启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二是辩护人建议启动,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三是检察院建议启动。《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决定起诉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应该进一步完善,许多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适用轻微刑事案件方式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法院立案部门经形式审查,立案时将案件立为速裁程序,然后送交业务庭室,这一完善举措值得推广。应当明确,刑事速裁程序的最终适用权由法院决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在此基础上,许多试点法院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权。即使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当案件送交法院业务庭后,业务庭审判人员发现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在报告业务庭庭长决定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由立案部门将案件转为速裁程序,同时告知检察机关。考虑到诉讼效率的提高,许多试点法院尝试建立了量刑磋商制度,由法院牵头,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加强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的沟通协作,对于起诉书的量刑建议,如果法院认为过重或过轻,被告人认为太重的,允许磋商,只要在开庭前各方意见一致,即可适用速裁程序。山东省济南市法院在健全量刑磋商制度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但需要明确的是,刑事速裁程序的最终启动一定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刑事速裁的回转程序是指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该及时停止适用,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试点办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刑事速裁程序回转程序。
这一情况主要针对法院立案部门已将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业务庭室发现案件存在诸如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翻供或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害人对适用法律有争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争议尚未解决、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显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等情形的,报告业务庭庭长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如实行刑事速裁程序一年来,广州市12个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共2608件,在刑事速裁的2608个案件中,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73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有57件,程序转换的主要原因是赔偿问题需再协调或被告人翻供。[22]
(三)完善刑事速裁的庭前准备程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再一次明确了刑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构建刑事速裁程序应以审判程序为核心。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审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完善刑事速裁的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通知送达。开庭3日以前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电邮等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分别通知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并记录在案;庭前要商请检察院就集中审理的批次案件指派同一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力图实现同级检察院、法院在集中审理刑事速裁案件方面步调一致,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尽快形成“集中公诉—集中审理”的诉审模式。[23]二是开庭一日以前准备庭审笔录,安排好法警以及其他技术设备。速裁程序一般要采取集中审理的方式,重视庭审程序的信息化、科技化、智能化,所以在开庭前要确保庭审笔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确保法警到位,保证法庭科技设备能够正常运作,保障利用科学技术质证过程的顺利开展。三是开庭前认真阅卷。梳理案件的重点与焦点,全面审查、核实事实证据,求证被告人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否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确保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保证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适用不存在争议,防止在后续庭审中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继而进行程序回转,导致诉讼拖延。四是拟判意见提前制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无特殊情况一般都要当庭宣判,所以在正式开庭前,法官要认真、全面地审查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并提前制作拟判意见,同时根据庭审情况对拟判意见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正。许多试点法院在庭前准备好格式裁判文书,在保证最终裁判结果正确、适当的基础上,使判决形式更加规范化和精细化。
(四)规范刑事速裁的庭审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由独任法官审判,无需组成合议庭,除此之外,还应当规范刑事速裁程序的如下庭审程序。
1.扩大适用范围,明确法定从宽界限。如前所述,在我国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罪犯占所有判决生效人数的80%以上,2013年更是占到所有判决生效人数的89.14%。鉴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和域外的司法经验,考虑到减少法规适用的阻力,为了有效分流案件,提高司法效率,面对现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过窄的状况,应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附加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同时要明确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一方面,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应该依法从宽处罚,如此可避免被告人对自己处境的担忧;另一方面,应当借鉴西方辩诉交易的适用规定,明确对被告人从宽的阶段性规范。例如,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应当从轻处罚等。明确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规范,在限制法院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同时,亦使得被告人能对自己行为的处罚结果做出合理的预期,有利于鼓励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作为,有益于被害人权利的及时救济和对社区不利影响的及早消除。在司法实践中,对罪刑较轻、真诚悔罪的被告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减少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尽可能地适用缓刑,更多地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提及,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91个百分点;适用非监禁刑的占36.88%,比简易程序高6.93个百分点。[24]刑事速裁的这一成效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之精神,有利于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应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
2.规范不公开审理程序。健全刑事速裁程序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范包括:明确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严格审查不公开审理申请,建立不公开理由告知制度,赋予被害人不公开审理救济权。首先,刑事速裁程序应赋予被告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在此基础上,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对信息安全的保护,为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严格明确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信息安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具体的解释。其次,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而检察院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理念不同意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不公开审理的申请,谨慎决定是否不公开审理,检察院亦应当加强诉讼监督,切实防止法院滥用权力。再次,若被告人申请不公开理由成立,检察院、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法院认为可以不公开审理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后,应当当庭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和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后,应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诉权。即如果被害人不服法院关于不公开审理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提起公诉的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异议,检察院在审查后,应当及时向法院转达,由法官对被害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则应当驳回被告人的申请,公开审理;异议不成立,则驳回被害人的请求。[25]
3.探索“多案并审”的集中审理模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且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故而庭审程序可以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省略,这已在《试点办法》中得以明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庭审以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适用为目的,并不严格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因此,一些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或省略,甚至可以探索采用“多案并审”的集中审理的庭审模式。对案由相同的适用速裁程序的同批次轻微刑事案件,在庭前商请检察机关集中公诉的基础上可以同庭审理,集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宣判并告知上诉权利。如广州地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一年来,六成为危险驾驶案,[26]法官即采用“多案并审”的集中审理方式,效率比平时提高数倍,使得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有更多的精力细致研判疑难复杂案件。但对于案由不同的批次轻微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一案一审,不能同庭审理,即不能集中查明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27]但是考虑到庭审的顺畅性和严肃性,应尽量在同一时间段内依次进行庭审并当庭宣判,如此方可达到既加快庭审进程又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强化内心确信的目的。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针对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采用“单案单审”和“多案并审”两种庭审模式,值得推广。
4.推进科技化、智能化、信息化审判建设与应用。实证表明,大数据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人类的生产、生活以及认知方式、思维模式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各个行业无不受其影响。互联网浪潮的高涨和技术的逐渐成熟更加推动了大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扩展,审判程序亦应随之变革,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的刑事速裁程序改革首当其冲。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应当加快远程视频提讯建设,开展远程庭审,网络化诉讼、送达和卷宗传递,采用视频方式记录庭审,全程录音录像等。多数试点地区的刑事速裁案件庭审主要采用视频方式记录,全程录音录像,每个案件均制作光盘存档,书记员仅制作简化的庭审笔录,这一方式实现了现代科技与庄严庭审的有效结合。
科学技术在审判程序中的应用对送达制度的影响最为直接。为了提升诉讼效率,提高服务能力,探索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广泛应用,促使送达方式多样化已是大势所趋。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早在2012年就已开始探索采用电子方式向辩护人送达文书,如采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辩护人开庭的时间、地点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无关于“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和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条款,但其送达通常依附于民事诉讼的送达。所以,实行刑事速裁的案件在庭前、庭后的送达亦可效仿或借鉴民事诉讼关于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方式,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录音电话、网络公告以及微博、微信等新型社交媒介及时送达,如此,既能节省时间和精力,又可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出于对办案人员人身安全的考虑,采取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进行送达时应采用法院的公共邮箱或公用短信系统集中发送。另外,各地法院可以依托现代信息技术,逐渐完善并充分利用法院的官方网站、微博平台等,将案件的开庭时间、地点、案由等相关信息及时在法院的官方网站、微博平台上公布和更新,开庭公告以及出庭通知书等材料亦可制作成电子版上传至官方网站、微博平台以便于辩护人自行上网下载、打印,并在开庭时交回回执,无需再人为送达,[28]此举措同样也是利用科学技术快速推进刑事轻微案件办理流程的有效途径。在审判的科技化、智能化与信息化过程中,对数据电文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困难重重,难以把握。上海地区法院在科技审判建设方面走在了前列。如在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适用方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页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方式,审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页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等予以了深入探索,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办案思路,[29]这一经验应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
5.明确、简化、公开裁决过程。明确、简化、公开刑事速裁程序的裁决过程包括明确、简化速裁审判的决定程序、速裁审判的裁决载体和深化审判流程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等。首先,考虑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判处刑罚轻等自身特征,应赋予独任法官相当的最终裁断权及文书签发权,即审判员担当独任法官的,由审判员全权负责、直接签发文书,助理审判员担当独任法官的,由其所在合议庭的审判长审核后签发文书,均不再报庭长、分管院领导审批,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30]之所以采取这种明确、简化的速裁裁决决定过程,是基于如下两点理由:其一,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本身特征决定了负责任、有良知的独任法官不会发生裁断错误,赋予其最终裁断权具有可行性;其二,由独任法官直接裁断并自行签发文书,可省却不必要的中间环节,缩短诉讼期限,减少不必要的时间耽搁,提升审判效率。其次,明确、简化速裁审判的裁决载体一判决书。速裁案件的判决书应当明确、简化,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制作格式化、模板化判决书,对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简写,既便于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又可缩短文书的制作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制发填充式、表格式两种格式裁判文书样式,启动速裁案件专项统计平台,这一举措对于明确、简化、公开速裁程序的裁决过程具有指导性意义。在此基础上,广州市法院在2014年底进一步探索精简文书的内容,制定了速裁程序庭审笔录专用模板和14类速裁案件的填充式判决书,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扎实推进奠定了基础。最后,为了保障刑事速裁程序裁决过程的明确与简化,应当继续深化审判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中的审判流程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进一步完善量刑规范化制度,细化速裁案件的量刑标准和缓刑适用条件,提高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法院刑罚裁量的科学性,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使刑事速裁程序的裁决过程更加明确和简化,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指向真正的公正。
6.完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是“简程序不减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各项权利仍应依法得到保护,故而,构建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完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程序。
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追诉犯罪的活动,国家追诉机关参与刑事诉讼具有侦查取证权、程序主导权和追诉权。为了确保刑事速裁的程序正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应有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与之抗衡。而行使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的前提是其应当具有知悉权。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自身的诉讼境遇,才能保障其做出程序选择时的真实意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权行使的必要前提是相关公安与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许多速裁试点地区在庭前准备阶段,审判人员会全面、充分地核实案件的事实情况,并且向被告人告知权利义务;庭审时审判人员将再次询问被告人意见,如果被告人对事实、法律、量刑建议等有异议,或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案件即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仅是审判机关,其他公安与司法机关亦应积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广州市公、检、法、司各机关注重在诉讼各阶段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司法局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在羁押场所通过广播开展专项法律知识讲座,介绍速裁程序及法律援助的法律知识;检察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听取嫌疑人对证据的意见并予以核实;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每一个速裁案件被告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向驻看守所值班律师、驻法院值班律师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确保被告人在诉讼阶段至少获得一次法律帮助,这一做法值得推广适用。
另一方面,完善被害人刑事速裁程序的参与权,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试点办法》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条款的立法稍显粗糙,应该完善速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中的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通知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并认为应当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在向法院提出建议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附卷一起送达法院进行审查。在审判阶段,法院应注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保障速裁案件被害人的参与权,被害人可以在庭审中发表影响性陈述,向法官表达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被告人量刑的处理意见;对于不服法院作出的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决定,被害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法院院长提起申诉,请求审查承办法官的决定是否合法,院长如果认为被害人申诉理由成立,应当指令承办法官撤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决定,转而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相反,则驳回被害人的申诉请求。[31]总之,通过健全、完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程序,可使刑事速裁程序在保护人权的基础上实现提高诉讼效率之目的,及时实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于改之)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法学重点课题“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页。
[2][英]麦高伟、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何家弘审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http://china.cnr.cn/ygxw/201406/t20140627_515741033.shtml,2015年12月5日访问。
[4]参见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5]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所列数据均来源于2005年至2014年的《中国法律年鉴》,由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出版。
[6]参见叶肖华:《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7]参见徐玉、李召亮:《我国刑事提讯速裁程序构建初探》,《山东审判》2014年第6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别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 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2015年12月5日访问。
[9]参见刘冠南:《广州“刑事速裁”试点走在全国前列》,《南方日报》2015年9月16日第A06版。
[10]参见余建华、孟焕良:《积极稳妥推进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1日第001版。
[11]参见余东明:《量刑建议允许磋商不搞“一锤子买卖”》,《法制日报》2015年8月12日第005版。
[12]参见王丽丽:《刑事速裁让公正来得更快一些》,《检察日报》2015年7月22日第005版。
[13]参见赵红旗:《平均4个工作日结案体现轻葬快判》,《法制日报》2015年8月11日第005版。
[14]参见彭波:《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施一年不仅仅是为了办案快》,《人民日报》2015年7月22日第018版。
[15]几点说明:(1)迄今为止,许多试点地区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情况并没有报道或报道不完全,在有限的资料中,笔者选取了其中富有代表性的城市予以统计。(2)虽然刑事速裁程序是整体性的程序,但鉴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本文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各个对比项的选择以及数据的采用等方面以法院为主。(3)鉴于统计资料有限,试点各地所统计的时间节点并不都一致,具体请参考脚注。
[16]《中国法律年鉴》只统计了2011年、2012年两年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
[17]同前注[14],彭波文。
[18]同前注[8],
[19]参见周聪《广州“刑事速裁”一年六成审判危险驾驶》,《新快报》2015年9月16日第A12版。
[20]参见陈在上:《轻微刑事案件侦、捕、诉联动机制构建》,《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21]参见王长水、曹晓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初探》,《公民与法》2014年第11期。
[22]同前注[19],周聪文。
[23]参见吴敦、周召:《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初探——以程序分流与程序构建为主线》,《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24]同前注[8]。
[25]同前注[21],王长水、曹晓可文。
[26]同前注[19],周聪文。
[27]同前注[23],吴敦、周召文。
[28]参见张士博:《基层法院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实证研究——以广东省A市某基层法院为考察对象》,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0页。
[29]参见《电子证据如何在法庭上举证,且看上海高院的相关解答》,http://j.news.163.com/docs/10/2015102311/B6JSCP0M9001 CP 0N.html,2015年12月5日访问。
[30]同前注[23],吴敦、周召文。
[31]同前注[21],王长水、曹晓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