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创新开启法学研究新时代
蔡立东
信息技术的持续创新给法律和法学的发展拓殖了巨大的空间,孕育着法律制度与法学研究方法变革的胎动。2017年,法律界和法学界以主动的姿态牵手信息技术创新,开启了法学研究的新时代。“信息技术与法学研究变革”已经引发法学的共同关注,甚至成为法学研究的核心命题。
本年度,法学研究机构联合政府监管部门以及腾讯研究院、阿里巴巴集团、蚂蚁金服集团等业界围绕“信息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以及信息技术带来的法学研究方法变革”开展了多次主题研讨。就前者而言,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和腾讯研究院共同主办的“2017人工智能:技术、伦理与法律” 研讨会以及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法律实证研究所主办的“法律人工智能前沿问题学术沙龙”梳理了人工智能对现代法律的挑战。清华大学主办的“第二届明理网络法治论坛”在对智能经济与法治创新展开充分研讨的同时,将眼光同样投向网络平台、大数据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环球法律评论》编辑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工业和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等机构联合主办的互联网治理青年论坛,腾讯研究院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法制研究中心共同主办的“网络法青年工作坊”以及中国法理学研究会2017年学术年会则将目光聚焦于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与法律治理。华东政法大学召开的“互联网法与网络空间治理”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主办的中国首届“隐私、个人信息与数据前沿论坛”均致力于探索网络空间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机制。就后者观察,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有效实施对法学研究的范式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主办的“第二届司法大数据研究与应用研讨会”,探讨了“大数据与智慧司法”、“大数据与法学研究”、“大数据与社会治理”。在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德国科隆大学东亚研究所、吉林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的“大数据与司法研究”研讨会上,来自世界各地的学者分享了借助大数据对中国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心得和体会。浙江大学与阿里巴巴集团、蚂蚁金服集团联合主办的“2017年互联网法律大会·未来论坛”围绕“新时代的刑事司法”、“互联网+学术研究”、“互联网+犯罪治理”、“大数据+司法”、“人工智能+法律未来”几个主题开展了深入的研究探讨。
2017年同样是本论域研究成果极为丰硕的一年。回应共享经济、网络平台、个人信息、新型财产等新时代的新问题对法律变革的需求,法律界、法学界主动觅渡,寻求破解之道。
在共享经济的规制问题上,高秦伟教授充分探讨了如何使创新与规制在当前和未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同步前进,并实现政府、市场、社会关系的合理定位。蒋大兴教授也提出,共享经济对既有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冲击,其具有交易结构横向化、主体多元化、客体零散化等特征,法律规制涉及劳动法、合同法、竞争法、税法、知识产权法等诸多领域,因此需要进行体系性规制和回应。而网络平台作为共享经济实现的重要载体也受到了极为广泛的关注,其中,针对网约车平台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实现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有效法律治理的研究范例。侯登华教授详细地剖析了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与乘客间法律关系的实质,指出了目前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之间的错配造成的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法律关系的虚化,并提出认定网约车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角色,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约车的健康发展。而刘连泰教授则从一个较为新颖的角度提出,网约车的合法化克减了原有出租车营运牌照持有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原有出租车投资者基于公平竞争权的合理投资预期,构成对原有出租车营运牌照的管制性征收,应该分门别类补偿原有出租车营运牌照持有人的损失,为我们观察分享经济下网约车平台这一新业态的法律本质提供了一种新鲜视角。杨立新教授则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整体交易结构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对网络交易中的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和五种主要内容进行了界定,主张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为中心,实现网络交易目的,满足社会需要,推动经济发展。学者们还对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新时代的背景下角色和功能的转变进行了与时俱进的研究。其中,崔国斌教授和梁志文教授均主张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适当的主动性的事先审查义务,而不能再继续遵循“避风港”规则,预设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负担中立的、被动性的事后“通知—取下”的义务。这种改变在一定程度上是缘于内容过滤等自动化技术的出现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先与事中审查义务成为了可能。胡开忠教授则提出面对日益猖獗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我国应当引入国外的屏蔽网站禁令制度,从而对版权人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
《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亦引发了学界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崔建远教授对于如何落实《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极具价值的见解。高富平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权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此应将其定义为一般人格权。同时,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一律要经过同意方可使用。个人信息保护的出路应该是同意加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则对互联网领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研究。此外,与个人信息保护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被遗忘权”也进入了学者的视野。汪习根教授和张里安教授对“被遗忘权”的具体构建路径作出了深入的分析。而在“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上,学者们围绕着“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何种权利之客体的问题各抒己见,杨立新教授认为,从《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的条文文本演进以及从逻辑推理上,都可以看出立法实际上是肯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的。而李岩教授则认为,虚拟财产的独特性足以使其成为一种新兴民事权利的客体,无形财产权作为上位的学理概念不能反映虚拟财产权的本质。关于数据这一“新型财产”应当如何使用和保护的问题,龙卫球教授主张一种以数据运营者为重心的双向动态结构的构建方式,从而实现对用户和数据从业者以及其他关系人复杂利益关系的良好平衡和充分保护,极具现实价值。
关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对现行法律的挑战,《法律科学》在2017年第5期开辟了关于“人工智能”的专栏,学者们围绕“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以及“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问题发表了各自的看法,但并未形成定于一尊的观点。围绕“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问题,学者们亦歧见纷呈,主张“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借鉴法人制度实现对人工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的拟制”者有之,认为“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者亦有之。
2017年本论域研究保持较高的热度,探索多于共识,对于研究的推进还体现在问题的提出阶段。在已经向我们款款而来的2018年,数据财产权利体系应当如何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设计以及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等仍然需要、也必将吸引更多的后来者贡献自己的智慧。法律总是滞后于技术的变迁,通过法律的变革迎接信息技术发展的挑战,需要我们慎之又慎,法律人必须牢记:规制过度与规制不足一样可能扼杀技术创新可能带来的社会价值。在“信息技术与法学研究变革”的探索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