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得以确立之后,有关该制度的讨论即由制度构建层面转向了司法应用层面。其中,有关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已成为案例指导制度所要讨论的热点和核心问题。本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的数据作为研究对象,探讨指导性案例在概念、特征和发布方面的现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归纳和总结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应用中呈现出来的规律和特点。在对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的相关建议和保障措施。
【全文】
引言
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正式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此规定的发布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初步确立。伴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无论是理论界人士还是实务界人士均将其关注的重点由制度构建层面转向了司法应用层面。目前,有关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的讨论成为新一轮热点,已有学者开始对法官与指导性案例的关系、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操作等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在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及应用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其在司法应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指导性案例概况
(一)指导性案例的界定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1]
根据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印发< 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 指导性案例样式>的通知》[2]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每一个指导性案例均应由七个部分组成: 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是裁判要点、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部分。对于这部分内容,发布者并不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照搬,而是通过重新梳理对其所作的提炼和总结,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二)指导性案例的特征
通过上文对指导性案例的含义及编写结构的简单说明,本文将指导性案例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发布主体一元化
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3],又被称为创制主体,是指将一定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机构。从理论上看,为了维护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从实践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据此,在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统一于最高人民法院,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享有此项权力。
2.来源途径多元化
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实行推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专门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指导性案例的推荐主体及方式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各高级人民法院及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规定的,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二是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并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三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4]
3.强制参照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从该条文义出发,结合指导性案例的性质以及案例指导制度本身的要求,可知,“应当”与“参照”两个要求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允许法官自由决定其是否援引指导性案例,则指导性案例制度就没有任何权威性,其将会形同虚设,毫无意义。[5]因此,对于此处的“应当参照”应理解为必须参照,即在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同或类似时,必须要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
4.公告发布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应当以公告的形式统一发布。目前,公告的法定途径主要有三种,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发布了九批共44个指导性案例,下面本文将针对这44个指导性案例,从不同的角度,通过图表对比的方式,对其发布规律和特点作如下分析:
(一)发布规律
图1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情况
从图1可以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开始发布指导性案例以来,其发布情况呈现三大规律:
1.发布频率和数量呈上升趋势
首先,根据图1中的发布日期折线图,可以看出,在现有的44个指导性案例中,除2011年年底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外,2012年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四批指导性案例,每年平均发布两批,分别于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发布一批。但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却连续发布了四批指导性案例,于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发布了两批。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日期并不固定,且其发布频率在未来将呈现上升趋势。
其次,根据该图,我们还可以看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前四批指导性案例中,每批均包含4个案例,而之后发布的第五批、第七批、第八批和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却均突破了4个案例的数量限制,分别为6个、5个、6个和7个,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每批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并不固定,且未来将呈现上升趋势。
2.遴选范围以2009年以后审结的案件为主
根据图1中的审结日期折线图不难看出,审结日期为2008年及以前的指导性案例数量比较少,仅在第二批、第四批和第九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所涉及,其余的指导性案例的审结日期均为2009年以后的。其中,审结日期为2011年的指导性案例有17个,所占比例最高,约达39%;其次为2009年审结的案件,其数量为7个,约占16%;而2012年、2010年和2013年审结的案件数量依次为6个、5个和4个,各占13%、11%和9%。由此可见,审结日期为2009年以后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遴选指导性案例的主要范围。
3.审结并生效的案件是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前提条件
图1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审结日期均早于发布日期,其中,第九批中的第一个指导性案例,即指导案例38号,审结日期为1999年2月,发布日期为2014年12月,二者间隔时间长达15年多;而第六批中的第二个指导性案例,即指导案例24号,审结日期为2013年6月,发布日期为2014年1月,二者间隔时间仅仅7个月左右。由此可知,案件审结并生效是其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前提条件。但是,案例的审结日期与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日期却无明显规律可循。一篇审结且生效的案例,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遴选指导性案例的标准,不管其审结日期为何时,均可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发布特点
1.案例来源以东部和经济发达地区为主
从图2可以看出,截至目前,指导性案例主要来源于13个省市。其中,北京市和上海市的指导性案例数量占绝对优势;其次为江苏省和浙江省;然后是四川省和天津市;而山东省、湖北省、黑龙江省、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安徽省和广东省这七个省的指导性案例数量最少,均仅涉及1个案例。由此可以得出,指导性案例来源的地域分布规律为:以东部和经济发达地区为主。
图2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地域
2.审理法院集中在基层和高级人民法院
图3显示,指导性案例的审理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两类,其中,涉及专门法院审理的案件仅有一个,而涉及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其数量远远高于专门法院。另外,在我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图3不难看出,在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最多,其他依次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从审理法院的级别角度看,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范围比较广泛,各种法院审理的案件均有所涉及;二是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以普通法院中的高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主。
图3指导性案例的审理法院级别
3.审理程序以终审为主
一般而言,广义的审理程序包括初审、终审、再审、执行和其他。从图4可以看出,在44个指导性案例中,审理程序为终审的案件共有22个,占的比例最大,达50%;其次为初审的案件,共有12个,占27%左右;而适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案件占的比例相对较小,分别为4%和11%;另外,在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中还包括了3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在此将其归为其他审理程序,其所占的比例为6%左右。综上可知,指导性案例的审理程序以终审为主,很少涉及其他审理程序。
图4指导性案例的审理程序
4.民事案件比重较高
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数量的增加,其覆盖的法律领域也越来越广泛,从案由分类角度看,不仅包括民事案件,还包括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根据图5可知,民事案件共有23个,所占的比例最大,达52%;其次为行政案件,共有12个,所占的比例为27%;刑事案件最少,仅有9个,约占21%。由此可以推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民事案件占有主导地位。
图5指导性案例的案由分类
5.文书性质以判决书和裁定书为主
根据图6,不难看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44个指导性案例中,包括四类文书性质,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执督复函。其中,判决书的比例最高,达29%;其次为裁定书,占25%;然后是决定书,约占7%;而执督复函所占的比例最小,且仅有一篇。由此可知,从文书性质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判决书和裁定书为主,而其他文书涉及的较少。
图6指导性案例的文书性质
6.内容侧重于实体问题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包括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两种。根据图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指导性案例有35个,所占比例为80%;而涉及程序问题的仅有9个,占20%。其中,7个为民事诉讼程序问题;2个为行政诉讼程序问题;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目尚无指导性案例。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侧重于对实体问题的审理。
图7指导性案例的审理内容
三、指导性案例的应用
为了保证数据来源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本文将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作为研究对象,旨在对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进行数据统计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归纳和总结出其应用的规律和特点。因此,本文下面所进行的数据统计及剖析均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的数据为准。
(一)应用统计
为了从整体上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每篇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指导案例”作为并列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进行全文同句检索,检索结果统计如下:
图8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
从图8可以看出,自从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并不多见,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的九批44个指导性案例中,仅有13个被应用于司法实践,且每个被应用过的指导性案例的应用率也不高,其中,除指导案例24号被应用过7次外,其他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均未超过5次。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的名称如表1所示:
表1:应用于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名称
但是,从整体的应用情况看,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时间与被应用的机会和次数大体上是成正比的,即指导性案例发布的越早被应用的机会和次数就会越多,据此,尽管其他31个指导性案例均尚未被应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望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被应用。
(二)司法应用比较分析
通过上文的数据分析,在对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情况已有基本了解的基础上,下面,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指导性案例的首次应用时间、应用主体及内容、应用案件的地域分布、审理法院、审理程序、案由分类、裁判结果和表述方式等角度出发,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应用进行深入的剖析。
1.首次应用时间
首次应用时间,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后,该案例在审判实践中第一次被援引的时间。为了更好的了解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应用情况,本部分在对其发布时间和首次应用时间进行对比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其应用的时间规律,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图9指导性案例首次应用时间
根据图9显示,每个指导性案例被首次应用的时间分别为其发布后的3-27个月不等,但是,从整体应用趋势上看,指导性案例的首次应用时间与发布时间之间的间隔越来越小,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其发布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首次应用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前后不到3个月的时间。由此可以推知,随着新指导性案例的陆续发布,其被应用于审判实践的速度将越来越快,同时,这也反映了指导性案例在审判实践中的指导作用日益彰显。
2.应用主体及内容
应用主体,是指在诉讼中,援引指导性案例的人,主要包括法官、公诉人、当事人、申请人等。而应用内容,是指应用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具体援引了指导性案例的哪一部分内容。具体的应用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2:指导性案例应用主体及内容
通过对上述已被司法实践应用了的13个案例的调研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应用主体广泛
从表2可以看出,在审判实践中,应用指导性案例的主体不仅包括法官和公诉人,还包括各种案件的当事人。首先,对于法官而言,指导性案例的主要作用在于为其审判提供参考,而在实践中,法官真正的主动去援引指导性案例并作出与之相同判决的情况并不多见。综观已被应用的13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说理依据的仅有2篇,即指导案例23号和24号。其次,对于公诉人而言,其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比较单一,即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比如,指导案例13号曾被公诉人作为参考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后,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在审判中应用指导性案例的频率最高,这里所谓的当事人,既包括审理程序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因此,其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比较丰富,无论是起诉、上诉、答辩还是举证质证等环节均可援引相关指导性案例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2)应用内容以裁判要点为主,但不局限于裁判要点
根据上文对指导性案例编写结构的介绍,每篇指导性案例均由七个部分组成,即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参照哪一部分内容来审理案件呢?对此,理论上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要点是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应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参照其审判的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指导性案例真正发挥指导作用的是整个案例,而并非仅仅是裁判要点,不应仅以裁判要点作为判断是否参照其审判的标准。[6]
根据表2关于指导性案例应用内容的统计不难看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法官、公诉人,还是当事人,在引用指导性案例时,其引用的内容不仅包括裁判要点,还涉及基本案情,只是裁判要点引用的频率略高于基本案情而已,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指导性案例时,应以裁判要点为主,但又能不仅仅局限于裁判要点。
3.应用案件的地域分布
应用案件的地域分布,是指在审判实践中,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审判的法院的分布情况。为了更好的了解应用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本部分在与指导性案例的地域分布进行对比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具体对比情况如下图所示:
图10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数量分布情况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不受其来源地域的限制
根据图10中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案例的地域分布情况看,尽管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地域以东部或经济发达地区为主,但是其应用案例的地域却并不仅仅局限于此,如图10所示,陕西、河北、海南和贵州四省虽然没有涉及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但是却均在审判实践中应用了指导性案例。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不受其来源地域的限制。
(2)曾遴选出指导性案例的地域更注重指导性案例的应用
图10显示,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涉及13个省市,而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共涉及12个省市,且二者并不完全重合。其中,应用率最高的省为河南省;其次为浙江省、江苏省和山东省;然后依次为广东省和北京市;最后是上海市、安徽省、贵州省、海南省、河北省和陕西省。同时,根据图10不难看出,在这12个省市中,除贵州省、海南省、河北省和陕西省4省外,其他8个省市均曾遴选出过指导性案例。由此可推知,在审判实践中,曾遴选出指导性案例的省市更加注重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
4.应用案件的审理法院
应用案件的审理法院,是指在审判实践中,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审判的法院。为了更好的了解应用案件的审理法院情况,本部分在与指导性案例的审理法院进行对比的基础上,从其级别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具体对比情况如下图所示:
图11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的审级情况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普通法院比专门法院更重视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
根据图11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审理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两大类,但是,截至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真正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却仅涉及普通法院,而各专门人民法院尚无应用指导性案例的实践。由此可以推知,普通法院比专门法院更重视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
(2)中级人民法院应用指导性案例的频率最高
根据图11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案例的审理法院折线图可以看出,在审判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次数最多,共22次,其应用率约达73%;其次为基层人民法院,共应用了6次,其应用率为20%;然后是高级人民法院,仅应用了2次,应用率约为7%;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级别最高,但是,至今尚未将指导性案例应用于司法实践。据此可以推知,在审判实践中,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得到充分发挥,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
5.应用案件的审理程序
应用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指在审判实践中,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审判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为了更好的了解应用案件的审理程序,本部分在与指导性案例的审理程序进行对比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具体对比情况如下图所示:
图12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的审理程序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应用案例所涉及的程序既包括审理程序又包括执行程序
根据图12可知,应用案例所涉及的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程序是一致的,均包括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类,其中,适用审理程序的案件有29个,而适用执行程序的案件仅有1个。由此可知,适用审理程序的应用案例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适用执行程序的应用案例。
(2)应用案例的审理程序以终审为主
图12显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还是应用案例,其审理程序均涉及初审、终审和再审三类。对于应用案例而言,从图12中可以看出,适用终审程序的案例数量最多,共有23个;其次为适用初审程序的案例,共有5个;而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例数量最少,仅有1个。很显然,适用终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远远高于适用初审和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因此,从审理程序角度看,指导性案例的应用以终审为主。
6.应用案件的案由分类
根据案件内容所涉及领域不同,可以将其案由划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类。在已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13篇指导性案例中,属于民事案由的有10篇,行政案由2篇,而刑事案由仅1篇,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
表3: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的案由分类情况
通过对指导性案例案由与应用案例案由的对比,可以看出,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分为实体性应用和程序性应用两大类,其具体结论如下:
(1)从实体性应用角度看,指导性案例往往被应用于同类案由的案件中
所谓实体性应用,是指某一案件引用指导性案例的目的是证明该案件的实体性权利义务。此时,二者案由应该是一致的。从上述比较情况看,除指导案例7号、17号和24号外,针对指导案例的实体性问题予以引用的其他案例,其案由均与所引用指导性案例的案由一致。而在指导案例24号的实体性应用中,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不完全一致,但是其所涉及的内容存在交叉,均涉及交通运输问题,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可以视为同类案由。综上所述,从实体性应用角度看,指导性案例往往被应用于同类案由的案件中。
(2)从程序性应用角度看,指导性案例可以被应用于不同类案由的案件中
所谓程序性应用,是指某一案件引用指导性案例的目的是证明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此时,二者案由可以不同。经研究发现,指导案例7号的应用案例的案由之所以与指导性案例的案由不同,原因在于指导性案例7号的裁判要点是针对程序问题进行的提炼和总结,而应用案例也正是对该程序问题的引用,与实体问题无关。因此,当指导性案例针对程序问题作出指导时,在司法实践中,引用该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其案由就有可能与所引用的导性案例的案由不一致。
7.应用案件的裁判结果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同案同判,是实施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及应用是否真正实现了这一目的呢?对此,本文将应用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进行了简单对比,如下表所示:
表4: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的裁判结果情况
根据表4可知,在审判实践中,无论哪一主体援引指导性案例,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都要将待判案例与指导性案例进行对比,并作出参照或不参照的决定。一般而言,对于案情相似的,法官将会参照指导性案例并作出与之裁判结果相同的判决;而对于案情不同的,则会作出不予参照的决定,其判决结果自然也不同于指导性案例。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案情相似是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并作出与之相同判决的前提
尽管指导性案例的普遍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在于其包含的特定的裁判规则,而不是案件事实,但是,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却不能与基础事实分离,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也不能超越与其基础事实类同的案件,否则将会违背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原则。[7]因此,要想将裁判规则运用于司法实践,则必须保证二者的基本案件事实相似,即案情相似是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并作出与之相同判决的前提。在表4中,因案情不同而未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的情况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2)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判决对理由阐述部分无统一要求
根据上文对应用主体的分析,可以将司法实践中援引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分为三种情形:当事人直接援引、审判人员主动援引和公诉人建议参考。经调研发现,对于当事人直接援引和公诉人建议参考指导性案例的情形,审判人员认为案情相似,并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的,在其裁判文书中,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理由予以说明,也可以不作任何说明而直接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裁决。而对于审判人员主动援引的情形,一般都会在裁判文书中将其作为裁判理由予以说明。由此可知,指导性案例是可以作为规范和事实之外的法律要义和论证原理在类似案件的裁判理由中进行运用的。[8]但是,在法律法规尚无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理由予以说明,也可以不作说明。
8.应用案件的表述方式
所谓表述方式,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或诉讼参与人在引用指导性案例时,是以何种方式提出的,其提出是否有固定的表述或格式。为了进一步了解这一问题,本文将每个被应用于实践的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表述方式进行了如下统计:
表5: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的表述方式
从上述的应用情况看,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讼参与人,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引用方式,并无固定的模式,也无强制性要求,只要其在诉讼中能表述清楚所引用的是哪篇指导性案例即可。但是,通过对上述表述方式的分析,一般而言,要想表述清楚所引用的指导性案例,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中的至少两个要素:发布主体(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发布批次、指导案例号和指导案例标题。
四、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调研可知,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其效果尚未完全彰显,并且在具体的应用中也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问题。
(一)发布数量有限且应用频率不高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总共有44个,真正应用于审判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只有13个,仅占其发布数量的30%左右。而在这已被应用的13个指导性案例中,除指导案例24号被应用过7次外,其他指导案例的应用均未超过5次,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指导性案例的整体应用角度看,还是从每个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应用角度看,其应用频率都不高。
(二)应用不及时使得其指导作用未得以充分发挥
根据上文对指导性案例首次应用时间的分析可知,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到其被首次具体应用于审判实践中,最长的时间可达27个月,最短的时间也需要3个月左右。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中的3号和4号,至今尚未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由此可知,指导性案例从发布到应用于实践一般需要经历很长一段时间,不能够及时的实现其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
(三)应用地域分布不平衡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指导性案例的应用频率比较低,因此,其应用所涉及的地域也比较有限。根据上文统计分析,共涉及河南省、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安徽省、贵州省、海南省、河北省和陕西省12个省市,其中,包括曾遴选出过指导性案例的8个省市。由此可知,指导性案例的应用主要集中在东部和经济比较发达的省市,尤其是曾遴选出过指导性案例的省市。而对于中西部和经济比较落后省市而言,则很少应用指导性案例来指导审判实践。
(四)程序性应用案件数量较少
根据应用案例所涉及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分为实体性应用和程序性应用两大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比较侧重于对实体问题的指导,从而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应用指导性案例时也比较侧重于对实体问题的解决,进而忽略了对程序问题的指导和应用。但是,在程序正义越来受到重视的今天,因程序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也将越来越多,亟须指导性案例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给予一定的指导。
(五)援引指导性案例的表述方式不统一
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援引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表述方式问题均无统一定论,使用方式比较混乱,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援引主体往往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而有时即使是相同的援引主体,其援引的表述方式也不尽相同。而这种比较混乱的使用现状,不仅不利于指导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也不利于其维护指导效力的权威性。因此,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方式,亟须相关法律或规定作出统一的要求。
(六)缺少系统便捷的案例检索途径
2013年6月,全国统一的案例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得以初步建立,但是,由于其还处在建立的初期,在很多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距离一个完整的数字化案例检索系统还相差很远。目前,该网站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其公布的案例尚未覆盖全国所有省市和地区、其对案例的分类及加工尚不够精细等。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国仍然缺乏一个统一的案例检索系统,从而导致案例的检索比法律条文检索更为烦琐,进而使得法官或当事人很难查询类似案件并获知类似案件中所蕴含的裁判规则与指导思想。
五、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的完善建议
为了保障指导性案例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实践,积极推进案例指导工作的深入开展,在未来的指导性案例的应用中,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健全和完善相关的保障制度。
(一)优化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九批指导性案例看,目前,遴选指导性案例的范围以民事案件为主,且大部分都是涉及实体问题的民事案件,很少有涉及程序问题的案件。而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程序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涉及程序问题的指导性案例也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为了平衡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内容,在未来遴选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不仅要把握好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比例,还有必要将涉及程序问题的案例作为遴选的一个侧重点。
(二)建立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参考和监督机制
1.建立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参考机制
(1)明确指导性案例参考的条件、方式及效力。在我国,目前,制定法规范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即在有明文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法官往往会依据该规范作出司法裁判,很少有人能绕开该规范而直接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因此,具体的制定法规范是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的根本前提。[9]而我国自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来,尚未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法官在审判时很少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即使有部分法官参照了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其参照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为了实现指导性案例应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有必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其应用条件、方式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2)建立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培训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案例指导制度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职业素质,法官在指导性案例应用方法与技术方面的知识储备是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的重要保障,因此,要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就必须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10]
针对法官对指导性案例应用不够重视的现状以及其在应用方面知识储备的缺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宣传和培训:一是在法院内部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宣传,树立法官对案例指导工作的正确认识,定期组织案例应用培训班;二是集中地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进行总结、学习、研究和探讨;三是邀请专家学者到法院授课,增强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运用能力。通过以上几种方式培训,可以逐步培养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思维,进而养成适用指导性案例判案的习惯。
2.建立和完善指导性案例应用的监督激励机制
(1)建立和完善指导性案例应用的监督机制。为了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规范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同案同判的目的,有必要制定一套有关指导性案例应用的监督体系。该体系可以包括两种监督方式,即国家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11]其中,国家机关的监督又可分为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内部监督既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也包括法院内部专门机构对本级法院的监督。而社会监督,是指在待审案件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相似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参照而不予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时,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再审,上级法院也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改判。综上所述,为了确保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发挥实效,可以在以上构想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一套有关指导性案例应用的监督体系。
(2)建立和完善指导性案例应用的激励机制。由于完善的监督机制与激励机制是推动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及时应用的两种最有效的制度保障,因此,在强调指导性案例的应用监督机制的同时,还要注重建立和完善一种适当的激励机制。所谓激励机制,是指通过一套理性化的制度来反映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相互作用的方式,主要包括精神激励、薪酬激励、荣誉激励和工作激励等。在此,可以采用工作激励的方式,将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与案例指导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到各级法院与法官个体的年度考核当中,并划分出不同的档次,根据不同的档次给与不同的奖励,进而以此来提高法院和法官个人对指导性案例应用的积极性。[12]
(三)完善指导性案例的信息化检索途径
自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已院陆续公布了九批44个指导性案例,随着司法实践的日趋丰富和案例制度的逐步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数量将会越来越多,为了更加快捷地检索到与待审案件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有必要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建设一个多元化的案例检索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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