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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的司法信息公开研究

发布时间:2017/01/14 前沿资讯 浏览:

温泽彬  李劭申

【摘要】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的实施为标志,司法信息的网络公开成为“互联网+”时代的潮流。司法公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各地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公开的六项内容和标准,采取网络平台、社交媒体等创新方式,以适应司法公开的现实需求。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100所示范法院(包括高级、中级、专门和基层人民法院)网络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分析比较了各地平台模式的差异,指出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平台功能重叠、冲突,法院政务网站未实现全面覆盖;以及公开信息内容不够全面,尤其是行政类、执行类文书公开率远低于民事类、刑事类文书,动态信息之间缺乏有效整合等。为适应“互联网+”时代信息公开的需求,提高司法信息公开的质量,应进一步细化司法公开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的申请和反馈机制,增强平台的整合性功能。

正如路易斯·布兰代斯(Brandeis Louis)所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司法公开不仅是保障公民、法人基本权利的一种途径,更是维护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真正的司法权威并不能依靠将法官个体严实地包裹于机构的神秘面纱之下而得以建立,而是应当建立在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以及司法结果的充分说理之上。”{2}我国现行《宪法》专门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125条)。”当今,Web3.0技术重新定义了信息公开的内涵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司法公开原则,分别于2010年、2014年相继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这切实加快了“互联网+”时代司法信息公开的进程[1]。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举措,促进了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的建立。但值得学界关注的是,我国法院信息的公开仍受限于各种主客观条件,其实际效果上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此外,学界对此的研究还没有完全跟进。迄今为止,国内学界鲜见对这些问题作过具体研究。有鉴于此,本文拟选取100所示范法院的网络平台建设及公开信息的情况为实证分析对象,探明当前司法信息网络公开工作的现状及问题,以期为我国司法信息公开[2]实务提供有价值的改进思路或具体建议。
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在法院网络平台建设[3]与法院网络公开信息的内容。研究样本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首批《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名单》(2010年)中所列的100所法院[4]。统计数据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
一、“示范法院”网络平台建设基本情况的统计与分析
根据平台建设主体、使用主体以及平台功能差异,目前国内法院系统开通的网络平台包括独立性网络平台和统一网络平台。独立性网络平台,是指独立创建并且其功能仅供一方主体使用的网络平台,如政务网站、政务微博。统一网络平台,是指由一方独建或多方共建供多方主体共用的网络平台,如最高人民法院创建的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独立性网络平台的建设基本状况
1.政务网站
以2013年12月31日为时间截点,100个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网站统计显示[5],计有92个法院开通了网站,8个法院未开通网站,比例各占92%和8%[6]。未开通网站的8个法院中,东部地区1个,为基层法院,在本地区占比2.6%,与未开通网站的高级和中级法院相比差异不明显,仅相差2.6个百分点;西部地区有7个,其中中级法院3个,基层法院4个,在西部34个法院中各占8.8%和11.8%,两者相差3个百分点,再将两者与本地区没有网站的高级法院进行数量上的对比,分别相差8.8个百分点和11.8个百分点,三者之间差异显著。统计总体表明,我国法院网站开通状况良好,但仍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7]。
2.政务微博政务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独立性网络平台,其功能早已超出社交价值,成为网络场域中具有深刻影响力的媒介形式。司法机关开设的微博“不仅承载了丰富的内容,而且其传播更及时、更广泛,符合司法传播所应当具有的全面、及时、透彻和理性等要求。”{3}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官方微博,同时建立“全国法院微博发布厅”,范围涵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法院。此前,有多家地方法院开通了官方微博,如济南中院。
据研究样本统计[8],截至2013年12月31日,高级法院全部开通微博,53家中级或基层法院未开通微博,其中东部地区中级和基层法院分别为5家和13家,在本地区各占比为12.8%和33.3%;中部地区中级和基层法院分别为2家和7家,在本地区各占比7.4%和25.9%;西部地区中级和基层法院分别为9家和17家,在本地区各占比为26.5%和50%。此外,示范法院27家开通一个微博平台;16家开通两个微博平台,其中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为10家、3家和3家,依次在本地区占比25.6%、11.1%和8.8%;4家开通四个微博平台,分布于中部地区。综上分析,示范法院微博开通状况存在较大的级别差异和区域差异。
从微博所发布的内容看,主要用于转发新闻媒体信息、发布本院新闻以及本院庭审信息;政务微博运用不限于司法信息公开,还兼有新闻宣传功能;此外,政务微博的互动功能并没有被充分利用和发挥,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性差。据2013年《新浪政法微博报告》{4}“十大法院微博”[9]的评比结果,仅有三家法院微博的活跃度[10]超过了0.01[11]。在这三家活跃度较高的法院中,“豫法阳光”是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微博。笔者对“豫法阳光”2013年上半年发布的新浪微博内容观察,发现其微博状态被转发和评论的数量多数处于10条以下[12],其中河南省内其他法院转发的数目占多数,部分评论是这些法院仅以“转发微博”作为评论内容,几乎看不到法院对一般民众评论的回复,作为示范法院中微博活跃度最高的法院况且如此,足以说明政务微博的互动性较差是普遍存在的现状。
(二)统一网络平台的建设基本情况
分别从案件流程查询平台、执行案件流程查询平台、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裁判文书公布平台和庭审直播平台6个方面分析,样本法院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其基本情况如下[13]:
1.案件流程查询平台。有5家高院建立了本行政区划内法院系统共用的平台,尚无全国法院共用的平台。
2.执行案件流程查询平台。有3家高级法院建立了省级统一平台,供当事人查询本地区所有法院的执行案件信息,目前仍无全国统一的执行案件查询系统。
3.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我国法院系统中尚无自用或者共用的省级以下平台,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网开通的“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供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使用,目前共有9家法院在政务网站上设置了与该平台的链接。
4.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平台。有1家法院建立了仅供本院使用的查询平台,3家法院建立了省级统一查询平台,1个供全国法院使用的平台,并且有3家法院在政务网站上建立了与全国法院共用平台的链接。
5.裁判文书公布平台。有2家中院建立了供本市法院共用的平台,8家高院建立了供本地区法院共用的平台。目前存在两个供全国法院共用的裁判文书发布平台,一个由中国法院网建立,设在该网内部;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建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另外,还有供特定类型文书公开的平台,如“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以及部分地方法院建立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公开平台,还有“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建立的涉外商事和海事裁判文书发布平台。
6.庭审直播平台。有1家中院建立了供本市法院共用的平台,5家高院建立了供本省法院共用的平台,其中1家高院是与门户网站合作建立的。供全国法院共用的庭审直播平台分别也由中国法院网和最高人民法院开设。
(三)对司法网络平台建设现状的评析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大部分地方法院对司法网络平台建设较为重视,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系列相关文件[14]。结合前文的统计,我们认为法院司法公开示范确实取得不少成果,但仍存在以下亟待改进的现实问题。
1.政务网站建设尚未实现全覆盖。这与最高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提出的要求不符,与“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全面推进司法公开目标要求相差甚远。值得关注的是,不同区域法院以及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在网站建设上还存有很大差异。统计显示,西部地区一些法院在网站建设方面远远落后其它法院,这种差距背后与网站建设投入以及对司法公开的重视程度的不足应有密切关联。
2.微博等新兴网络平台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如政务微博存在互动性弱和信息缺乏分类的问题。法院往往将司法信息和法院新闻综合发布,增加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筛选信息的难度,且在微博上未与社会公众互动,微博独特的交互性特点未被充分利用。至今,我国法院系统还没有对微博平台信息公开的具体操作规范,法院在微博平台上的司法公开显得较为随意,随着法院微博的日益普及,这一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
3.平台建设和使用存在功能重叠、信息冲突,加重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浏览信息的难度及成本。尤其体现在当前改革措施和平台建设快速推进的现实中,一些法院先后甚至同时在多个平台上公布信息,且未在新旧平台之间建立清晰和有效的链接,这导致司法信息高度分散,对信息的查询极为不便。如裁判文书公开,主要存在四种类型的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网的裁判文书栏目、高院或者中院建立的裁判文书统一公开系统以及法院自建的裁判文书栏目。上述四种平台,有三种统一平台和一种独立平台,在统一平台未建立之前,各法院基本在自建的裁判文书栏目中公开裁判文书,统一平台建立之后,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公布在统一平台上,这导致不同日期的裁判文书的分散;但是当不同级别的统一平台出现时,法院选择同时在各平台公布裁判文书,而实践中并非总是在两个平台上重复公布相同的文书,这导致日期相同但内容不同的裁判文书分散分开。
二、“示范法院”网络公开的司法信息统计与分析
本文将法院网络公开的信息分为静态的司法
信息与动态的司法信息。所谓静态信息是指一经公开,即无需经常性更新的一类司法信息,所谓动态信息是指需要经常性更新的一类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改革的六项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的规定要求,笔者将法院概况、部门审判职能、司法人员状况、案件受理范围、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文书样本、诉讼费用标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条件和程序、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案件流程、诉讼风险、执行案件立案标准、执行案件收费标准、执行程序、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等16项信息纳入司法静态信息内容;将裁判文书、开庭公告、庭审直播、工作报告、司法统计报告、听证公告、执行公告以及不履行当事人信息等8项信息作为司法动态信息内容。
(一)静态司法信息的公开状况
上述16项静态信息具备稳定性、可替代性和公开成本低等特点。其中前3项信息是法院介绍性信息,后13项信息是司法规定性信息。分别对其公开状况作以下统计分析。
1.法院介绍性信息的公开状况
图一:法院介绍性信息公开状况统计
(图略)
图一显示,“法院概况”公开比例最高,达到83%,“司法人员简介”公开比例最低,仅为45%,且公开比例呈递减趋势。“法院概况”和“业务部门职能”的公开比例均超过未公开比例和50%比例参考线,但是“司法人员简介”公开比例低于未公开比例,并且都没有超过50%比例参考线。经进一步统计得知,34%的样本法院全部公开上述三项信息,33%的样本法院仅公开其中任意两项信息,19%的样本法院仅公开其中任意一项信息,14%的样本法院未公开该三项信息[15]。
此外,“司法人员简介”信息公开比例与未公开比例均低于50%。相较而言,“法院概况”和“业务部门职能”,“司法人员简介”与司法人员个人的联系程度更为紧密,更能为当事人和个别公民查找司法人员提供信息指引,但是法院不公开或谨慎公开该信息的原因,也许包含有保护司法人员个人安全或者预防司法腐败的因素。据统计,在47个未公开“司法人员简介”信息的法院中,有27个法院的网站设有类似“法官风采”等宣传先进典型法官的栏目,占比57.4%。这些栏目中经常介绍一些法官个人的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学历和职务等,由于材料叙述的内容较为具体,反而会透露更多的个人信息[16]。这些信息在内容上和“司法人员简介”并无区别,仅在个案数量上存在差异。
综上所述,尽管法院的介绍性信息的制作和公开成本低于图片新闻的制作和发布成本,为何每个样本法院的网站都在大量发布和及时更新图片新闻而不愿公开或者仅仅选择性公开介绍性信息,法院在对待“法官个人信息”公开时持谨慎态度,这似乎进一步印证了法院对于网站的功能定位上,倾向于发挥其宣传功效,接受监督和提供信息服务功能居于次要位置,客观反映了地方法院存在对司法信息网络公开认识不足或重视不够的现状。
2.司法规定性信息的公开状况
“司法规定性信息”包括前述文件所规定的13项信息内容,具体统计结果见图二。
(图略)
图二: 法院规定性信息公开状况统计(%)
图表显示,“立案条件”、“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条件和程序”、“诉讼风险”和“执行案件立案标准”等6项信息的公开比例超过未公开比例,其中“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条件和程序”、“诉讼风险”和“执行案件立案标准”公开比例达到或超过了50%比例参考线;“案件受理范围”、“立案流程”、“当事人权利”、“当事人义务”、“案件流程”、“执行案件收费标准”和“听证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共计7项信息的未公开比例超过了公开比例,其中“案件受理范围”、“立案流程”、“当事人义务”、“案件流程”、“执行案件收费标准”和“听证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等6项信息的未公开比例超过了50%。
除了“案件受理范围”信息外,其他司法规定信息基本不需要公开法院支出制作成本,不需要消耗太多司法资源,且该类信息具有稳定性,无需经常性更新,可见在资源的消耗上同样远小于图片新闻的制作成本。当然部分未在网上公开上述信息的法院,可能会制作一些案件诉讼指南之类的文件供社会公众查阅[17]。但是调查数据仍充分说明,示范法院不予公开或者选择性公开司法规定性信息的主因并非是自身客观条件所限,更多地受到外部客观条件和内在主观因素影响。一方面,在当前司法体制中,由于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非垂直领导”,因而关于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改革要求在个别地方法院工作中被打折扣[18]。此外,不少法院对于网站的功能定位仍倾向于新闻宣传功能,而非信息公开和诉讼服务功能。
(二)动态司法信息的公开状况
1.裁判文书的公开情况
(图略)
图三:各类案件裁判文书均值趋势图(件)
裁判文书是监督机关、社会媒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和评判案件质量的重要依据。从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内容以及公开工作是否常态化三方面,本文对示范法院[19]的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做了以下统计分析。[20]
(1)裁判文书公开数量的统计与分析
(图略)
图四:行政类和执行类案件裁判文书均值走势图(件)
表一:各类裁判文书每年公布数量统计(份)
┌───────┬─────────┬──────────┬────────┬───────┐
│       │刑事类      │民事类       │行政类     │执行类    │
│       ├────┬────┼────┬─────┼───┬────┼───┬───┤
│       │均值  │标准差 │均值  │标准差  │均值 │标准差 │均值 │标准差│
├──┬────┼────┼────┼────┼─────┼───┼────┼───┼───┤
│年 │2007  │9.94  │59.22  │32.81  │127.72  │1.19 │6.46  │0.02 │0.15 │
│  ├────┼────┼────┼────┼─────┼───┼────┼───┼───┤
│份 │2008  │47.14  │261.89 │290.20 │1895.85  │6.65 │28.37  │1.10 │6.82 │
│  ├────┼────┼────┼────┼─────┼───┼────┼───┼───┤
│  │2009  │64.88  │302.48 │424.33 │1694.29  │14.24 │52.38  │2.63 │12.56 │
│  ├────┼────┼────┼────┼─────┼───┼────┼───┼───┤
│  │2010  │93.81  │381.23 │558.89 │2446.19  │32.23 │152.87 │8.29 │52.15 │
│  ├────┼────┼────┼────┼─────┼───┼────┼───┼───┤
│  │2011  │122.17 │392.62 │672.35 │2388.04  │36.83 │150.96 │12.07 │42.92 │
│  ├────┼────┼────┼────┼─────┼───┼────┼───┼───┤
│  │2012  │195.29 │620.03 │780.79 │2365.65  │38.67 │149.35 │16.36 │50.88 │
│  ├────┼────┼────┼────┼─────┼───┼────┼───┼───┤
│  │2013  │215.19 │548.11 │934.44 │2186.68  │55.92 │169.12 │21.59 │52.04 │
└──┴────┴────┴────┴────┴─────┴───┴────┴───┴───┘
如表一所示,2007年至2013年间,四类裁判文书公布数量均值均呈现出上升趋势。其中民事类裁判文书的公布数量均值增加速度最快,已经从2007年的32.81件激增至2013年的934.44件,但是标准差也从127.72增至2186.68,最高时曾达到2446.19;刑事类裁判文书的公布数量均值增长也较快,从2007年的9.94件增至2013年的215.19件,标准差从59.22增至548.11;行政类和执行类裁判文书的公布数量均值增长非常缓慢,如图四显示,虽然两类裁判文书公布数量均值呈增长趋势,其中行政类裁判文书增长速度较快,但是直到2013年也没有突破60件,而执行类裁判文书才突破20件。表一显示,81家法院每年的标准差值,按照民事类、刑事类、行政类和执行类的顺序,呈现降低趋势,表明不同类型的裁判文书公布数量的均衡度不同。相比而言,四类文书中,民事类文书的均衡度最差,执行类文书的均衡度最好。
可以发现,虽然民事类和刑事类裁判文书的公布数量增长较快,但是法院之间公布的数量差异较为显著,内部均衡度差;行政类和执行类裁判文书的公布数量较少,增长速度缓慢,统计法院之间差异不明显。这些情况也说明,相比民事类文书而言,我国地方法院对于刑事类、行政类和执行类文书的公开工作较为保守,这种差异现象很大程度上与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意义认识不足有关;同时关涉到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法院与地方政府关系以及执行难等诸多因素。
比如,社会公众对于刑事案件的关注度往往高于民事案件,法治新闻热点话题也往往聚焦于刑事类案件,尤其是法律和道德存在冲突的案件,给法院和法官带来巨大的舆论和工作压力,甚至可能影响法官的职位晋升和威胁法官的人身安全,法院在公布刑事类裁判文书方面就会更加谨慎;而行政诉讼“立案难”[21],许多与地方政府有关的纠纷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导致该类案件数量较少;加之法院在不少现实问题上难以彻底排除来自各方的干预[22],不难理解一些法院在对待关乎地方利益的裁判类文书时,更倾向于选择不予公开;此外,“执行难”是我国各级法院工作中的普遍存在的问题{5},法院做出的部分生效裁判文书若得不到履行,一旦在网络上公开必然倒逼法院自身,因而一些法院为了维护自身权威和公信力,不愿公开执行类文书。
(2)裁判文书公开内容的统计与分析
本文依据2013年11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从规范性和统一性入手,对目录上的案由、案号和日期公布情况、当事人身份证号公布情况、是否附有法律条文、同一案件是否分多份文书公布、是否公开合议庭成员姓名以及是否对案件类型进行分类等8个方面进行统计和分析[23]。
统计结果表明,在86家公布裁判文书的法院中,有49家法院未在目录上公布案号,占比56.98%;12家法院未在目录上公布案由,占比13.95%;5家法院未在目录上显示公布日期或者日期前后混乱,占比5.81%;19家法院在文书后面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占比22.09%;2家法院未公开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姓名,占比2.33%;4家法院公开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号,占比4.65%;9家法院未对文书分类,将刑事类、民事类、行政类和执行类混合在一起公开,占比10.47%。
另据统计结果,我们发现,即使在同一法院中,不同的文书公布的内容和形式也存在差异,如有的案件在目录上公开案号或案由,而有的案件则未公开;有的文书后面附带法律条文内容,有的文书则没有此项内容;有的文书公开了当事人的具体资讯,如姓名和家庭住址,有的则对该信息做了技术处理甚至直接隐去。
以上情况表明,在不同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均存在文书公开内容和形式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要求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规定,但是其内容多为原则性规定,实践操作中需要更为细致的规范。少数地方高院制订了较为详细的裁判文书公布规则,但更多的法院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公开的要求开展工作,或者基本照搬最高法院的规定内容,因而地方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较为普遍。
(3)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常态化的统计与分析
所谓常态化,是指行为主体按照一定模式从事某种或某类行为而形成的一种行为状态,具备长期性和稳定性特点。司法公开改革工作具有长期性,因此相应的改革措施需要常态化,以确保司法公开改革的效果。下述统计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常态化认定标准有两方面要求:一是时间要求,以月为基本统计单位,法院应确保每年至少有六个月份有裁判文书公布;二是数量要求,每月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应确保在三份以上。由于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数量因案件类型和法院所处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而且“常态化”评估的重点主要是长期性和连贯性,如果数量要求过高,统计源样本入选数量极为有限,从而使得统计失去意义。以此参照,笔者对86个司法公开示范法院进行了统计,结果如图五所示。
(图略)
图五:各类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常态化状况统计
如图所示,在2007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总体上看,对于四类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布工作,未形成常态化的法院均多于已形成常态化的法院,其中行政类和执行类的差异最为显著,但是除了执行类裁判文书无显著性变化外,刑事类、民事类和行政类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形成常态化的法院数量均呈增加态势,其中民事类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呈常态化的法院数量即将超过非常态化的法院数量。
以上数据表明,在低限度的常态化标准下,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工作依然没有形成常态化。根据本文“裁判文书公开数量的统计与分析”部分的剖析,我们不难解释刑事类、行政类和执行类裁判文书公开工作未形成常态化的原因。据此,笔者认为更多地是与法院对公开工作的重视程度有关。民事类裁判文书每年的公开数量远远高于常态化标准,但在统计中发现,很多法院会在一个月甚至一天之内公布大量裁判文书,而且前后两次的公开时间要么很接近,要么间隔时间很长,这一现象凸显出法院在司法文书公开工作中积极性不足的状况。客观上受经费资源有限等条件的限制并非导致这一状况的主要因素。
2.其它动态司法信息的公开状况
除裁判文书以外的动态司法信息,本文提取以下三种数据:一是开庭公告信息,以2013年11月后(含11月)是否更新,认定该法院对开庭公告是否公开;二是庭审直播、听证公告和不履行当事人信息,以2013年下半年时间是否有更新,认定该法院是否公开该类信息;三是工作报告和司法统计报告,以近五年内是否分别公布了至少三份报告,达到60%的比例,认定该法院是否公开该信息。统计结果见图六。
(图略)
图六:其它类别动态司法信息公开状况统计(%)
如图所示,在六种动态信息中,仅有开庭公告信息的公开比例超过了未公开比例和50%比例参考线;其余五种动态信息的未公开比例均远高于公开比例和50%比例参考线,其中听证公告和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甚至超过了80%的比例。
经过进一步分析发现,上述问题与信息的预期投入成本、信息内容敏感性、上级法院要求等因素存在密切关联性,具体来讲:(1)“开庭公告”等投入成本较低的信息公开更频繁,而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的“庭审直播”,由于成本居高,相应的信息公开则少。(2)对工作报告和非涉密司法统计报告等敏感信息大多不愿对外公开,这一现象并非个别,同样存在于政府财务公开等方面{6}。(3)对非“司法改革”重点的公开听证的工作数量少,由于听证公开工作在司法改革文件中仅占10%的分值,并非司法改革中的侧重点,未引起一些地方法院足够重视。(4)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信息公开较少,该类信息与案件执行相关联,频繁曝光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信息,或许在从另一个角度看来也是执行工作的不力的表现,因而该信息公开较少见。
(三)示范法院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统计分析
上述统计数据说明,示范法院司法信息网络公开进展受司法环境、信息公开成本、法院主观性等诸多因素影响,导致目前的公开现状与预设目标还有一定差距,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功能定位不够清晰。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功能认识不足,一些法院将其新闻宣传功能作为首要目标,在功能定位上出现偏差。(2)司法外围法治环境欠佳以及法院主观能动性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迟滞了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进程。前述“选择性公开”、“公开不规范”、“公开非常态化”等问题即是其直观反映。(3)信息公开缺乏有效的指导及整合。存在“指导文件不够细致”、“司法公开指导盲区”、“司法信息欠缺整合”的情况。调查发现,在100个司法公开示范法院中,仅有一家法院[24]初步实现了司法信息的有机整合。
三、“互联网+”时代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改进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7}互联网的司法信息公开的推进为实现这一司法改革目标提供了有效切入点。与此同时,“互联网+”时代背景也对司法信息网络公开提出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和标准——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为达成这一目标,司法机关应坚持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便捷原则、真实性原则、及时公开原则,摒弃司法神秘主义和特权思想,提高对司法公开的认识和重视程度{8}。本文实证研究结论揭示,法院主观能力性不足以及相关制度规范欠缺是当前司法信息网络公开不足的主要原因,具体应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改进。
(一)应继续出台更具有操作规程性的司法信息网络公开“实施细则”,以规范司法信息公开实务。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相继出台了推进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总体上仍欠缺系统性及统一性。本文的实证资料表明,仅仅制定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是远远不够的,而具体的操作细则的制定对于司法公开工作尤为必要。因为,公开实务规范的缺失不仅容易导致司法信息网络公开工作的任意无序,还会增加公开主体的隐形成本{9}。“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10},笔者建议,在充分考虑各地实际差异的前提下,有必要针对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渐进式推进更为制定详尽的“实施细则”,具体内容包括:制定与微博相关的司法公开工作指导性意见[25];细化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针对上述原则确立具体的公开标准;明确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强制性规定,等等。
(二)应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的申请和反馈机制。司法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正当程序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制度保障。诚如黑格尔所述,“……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也应有理由使人获悉,因为这种历程是自在地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11}司法机关在大数据时代的网络平台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固然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而设立司法信息公开公民申请与反馈机制,则赋予了公民申请法院公开信息的权利,有利于改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动接受信息的地位,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12}。在互联网时代,法院应尽可能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申请途径,如通过互联网平台、邮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等。
(三)应加快司法信息整合性网络平台建设,增强平台的整合性功能。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有利于实现信息集中化、便于信息的获取,也有利于促进信息公开功能从法院封闭性网络平台中脱离出来。从前文研究发现,今后我国司法信息整合性网络平台建设还存在“各自为政”的现状,法院系统内部以及公安、检察、法院均缺乏有效的沟通整合,这些问题亟待整合性网络平台建设才能得到解决。
在本文行将结束之际,笔者拟表达一种学术期待。因受篇幅所限,本文研究对象仅限于部分“示范法院”,选取信息公开统计项中“形式公开”数据,尚未涉及颇具争议的法院审理过程中“实质公开”等诸多学术命题,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司法公开问题也尚未纳入本文研究视野,希望本文能够对司法公开论题的深入研究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注释】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基金项目“人大会议制度完善研究”(2015M57076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人大调查权实施机制研究”(2014BFX020)
作者简介:温泽彬(1977),男,江西赣州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李劭申(1990),男,山东金乡人,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
[1]参见:新华社.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正式开通可查询最高法及20省市案件信息[EB/OL].新华网[2014-11-13].
[2]司法信息公开,从宏观上讲主要包括法院信息和检察院信息公开。法院信息公开则主要包括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诉讼服务信息公开。(http://www.court.gov.cn/? keep_online= true)。限于篇幅,本文所谓的司法信息公开,限于法院信息公开。
[3]所谓网络平台,是指基于软硬件设施、互联网技术和数字化信息而建立的,旨在实现信息发布、共享和主体互动等功能的虚拟性平台。本文所统计的网络平台是由法院为主体建设的平台,由于部分司法领域信息也可能通过其它媒介平台或相关政府平台予以公开,后者不在本文统计研究范围内。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法〔2010〕383号]。
[5]统计方式包括:1.通过中国法院网地方频道的网址链接查找;2.通过高级法院网站的网址链接查找;3.通过百度和必应搜索引擎搜索。
[6]其中贵阳市乌当区法院虽然建立了网站,但是网站信息全部是“测试信息”,内容与法院本身毫无关联,网站的功能和作用并没有得到发挥,因此本文视为尚未建立网站。
[7]依据国家统计局现用标准,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山东、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和海南共11个省(直辖市);中部地区包括山西、黑龙江、吉林、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共8个省(直辖市);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共12个省(直辖市)。
[8]统计范围主要包括新浪微博、腾讯微博和人民微博,统计方式有:1.通过地方法院微博群查找示范法院;2.利用微博平台搜索功能,输入法院名称(地名+法院)来查找;3.通过政务网站设置的微博链接查找。
[9]排行主要依据三项指标:微博活跃度、微博传播力、微博引导力。
[10]《2013年新浪政法微博报告》中对“微博活跃度”的解释为:微博活跃度表征相关政法机构和政法官员通过微博参与官民互动的活跃程度,活跃度越高表示该微博进行官民互动越频繁。统计微博活跃度所涉及的参数包括:微博数、微博频率、微博原创率、微博评论数、关注数和微博政务指数。其中“微博频率”是指日均所发微博数;“微博政务指数”是指表征微博内容政务含量的高与低。
[11]这三家分别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通的“豫法阳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通的“公正肇庆”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通的“菏泽中院”。
[12]《2013年新浪政法微博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度,“豫法阳光”微博平均被评论数为9,平均被转发数为58。
[13]统计方式包括:1.通过中国法院网链接查找;2.通过法院政务网站的链接查找,包括各高级和中级法院;3.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平台建设资讯。
[14]包括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多种形式做到立案、庭审、文书、审务、听证和执行六个方面工作的公开;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对裁判文书应公开的内容、不应公开的内容、公开的及时性、规范性以及例外情况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规定庭审直播和录播实行“一案一审核”制度,确定了不能公开直播的案件类型和范围;2013年11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等等。
[15]其中包括未创建信息公开网站的8家法院。
[16]如河北廊坊开发区法院网“法官风采”栏目中的《胡晓青同志事迹材料》一文,介绍了法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政治面貌、学历、职务、所获荣誉、参加工作时间、工作特点和工作成绩等信息,http://lfkfq.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859,2009年6月17日访问;再如深圳市中级法院网“法官风采”栏目中《“办案女超人”汪洪同志》一文,介绍了法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政治面貌、学历、求学经历、工作经历、所获荣誉、工作特点、工作成绩和研究成果等信息,http://www.szcourt.gov.cn/ArticleInfo.aspx? id=3492,2011年3月22日访问。
[17]如武汉市中级法院网和海南琼海市法院网并未公开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标准和流程等信息,但分别在实际工作中免费提供诉讼指南、诉讼费用标准等宣传手册和在立案大厅制作巨大横幅公开立案标准、立案流程、诉讼费用标准等内容。(参见:沈德咏,景汉朝,蒋惠岭.司法公开实践探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91、452.)
[18]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19]统计数据仅涉及100家司法公开示范法院中的86家。其原因是:有8家法院没有开通政务网站;2家法院(包括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和重庆市黔江区法院)虽然有文书公开栏目,但无文书公开;3家法院(包括海南省高级法院、海口市琼山区法院和琼海市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存在民事、行政和刑事文书混合公布的问题,并且仅显示结案日期,不显示网上公布日期,无法进行有效统计,因此不列入统计范围;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列表存在技术缺陷,每类文书仅显示五条文书目录,即使笔者采取更换浏览器和电脑的方式,仍然无法消除上述问题,为确保统计的有效性,未将其列入统计范围。
[20]统计时间跨度为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主要通过各独立性网络公开平台和统一性网络公开平台进行统计,包括法院政务网站上的“裁判文书”栏目和中级、高级法院创建的裁判文书检索查询系统等。
[21]2013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最突出的是立案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不愿受理,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22]如针对一些年代久远的信访案件,法院为了彻底解决问题,往往需要民政和税务等部门的协助,而这只有政府能帮助法院进行协调。(参见:赵凌,赵蕾,郭丝露.人财物独立于地方等了十年突然要脱离法院不习惯[EB/OL].(2013-11-29)[2015-8-3].http://www.infzm.com/content/96241? kfr.)
[23]统计截至2013年12月31日。
[24]参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网页:http://www.courtwind.org/[2013-12-25].
[25]在这方面我国法院可以借鉴英国法院的做法。英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制定了《在法庭内使用推特等实时文字通信的指导意见》(Guidance issued for tweeting the twist and turns of Supreme Court case),规定由于最高法院的案件通常不涉及证人与陪审团的互动,因此法官允许记者、公众和法律团体利用社交媒体对案件进行实时文字报道,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而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也于2011年签发了《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适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指导意见》,规定记者和法律评论员无需申请即可直接对庭审进行实时文字报道,而公民则需要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参见:高一飞,祝继萍.英国微博庭审直播的兴起[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2(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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