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转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
作者单位: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调研组成员: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贾玉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张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二级调研员;邓丹云,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
【内容摘要】随着数字经济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凸显,涉虚拟财产纠纷呈增长趋势。为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增加第一级案由“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对网络虚拟财产案由进行细化完善,对于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网络空间治理具有积极意义。在实体规则层面,《民法典》第127条仅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及权利属性。本文结合实际案例,积极探索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属性,明确典型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部分司法裁判规则。在此基础上,以进一步加强司法保护为视角,从完善司法审查路径和要点、推动构建分类确权与义务分设制度、推动完善合规交易与多场景监管体系等三个层面提出建议,以推动裁判规则统一,构建协同治理体系,为数字经济时代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法治支撑。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新型财产权益裁判规则路径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虚拟财产。1实践中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有网络账号、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NFT数字藏品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日趋普遍,网络虚拟财产越来越受到重视。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27条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只是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27条沿用了上述规定。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2为切实贯彻党中央部署要求,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有必要加强对数据、虚拟财产等新型民事权益的研究和保护力度。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5〕227号),专门增加第一级案由“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并在第二级案由“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项下增加了第三级案由“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纠纷”“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由的增设,对于精准分案、科学统计和研究分析,及时掌握行业发展动态,服务中央决策,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总结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故民法典只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原则性、引致性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均展开了积极探索。当前,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识尚不统一,存在多种学说,各学说均试图从不同维度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其中以物权说和债权说为主流观点,但尚无定论。3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如何应对并探索司法保护规则?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力度与方式是否有所区别?如何平衡网络用户、网络平台运营商、第三方交易平台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有关权利人的利益,防范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与金融安全?围绕上述问题,本文立足司法实际,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探析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促进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涉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案件情况分析
自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首例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判决4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依托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类案检索系统进行案件检索,并对初步检索结果予以分析筛选,52019年至2024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认定、交易流转等有实质性关联的案件6372件。其中,民事案件5525件。6
(一)涉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案件整体情况
从案件数量看,2019年至2024年上半年,涉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2019—2021年增幅明显,平均年增幅达21.92%;2023—2024年上半年案件数量有所减少。从客体分类情况看,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数量最多,总占比达48.78%;涉网络账号纠纷、涉虚拟货币纠纷的案件数量相近,占比分别为24.2%和19.49%。(见图1)

从案件案由7分布看,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合同类纠纷数量占比最大,第三级案由中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比最高;通过对确定为中介合同纠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等案由的案件进一步分析可知,此类纠纷主要是当事人约定对虚拟货币作为具有金融属性的产品进行投资进而引发的理财纠纷,可见,虽然国家政策对虚拟货币交易流转已予以禁止,但一定范围内的民间交易行为仍存在。涉网络账号类、网络店铺类虚拟财产的案件中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在一定范围内已被认定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公司资产。此外,涉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及追偿权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等新类型案件纠纷逐年增多,虚拟财产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呈多样化趋势。
从诉讼主体看,此类纠纷基本涵盖了网络用户、运营商以及第三方虚拟财产交易平台。(见图2)

网络用户之间、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网络用户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之间所涉的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较高,分别为66%(1056件)、52%(1164件)、72%(884件)。其中,网络用户之间纠纷主要涉及网络账号、游戏道具交易纠纷;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纠纷主要涉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用户与第三方交易平台所涉案件主要涉及网络用户因购买的游戏账号被找回、购买游戏道具后丢失而向第三方交易平台要求赔偿问题;运营商与第三方平台之间主要是因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开展游戏账号、游戏道具交易等引发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从案件客体看,主要包括虚拟货币类、虚拟账号类、游戏道具类等新型虚拟财产。具体为:其一,虚拟货币类。既包括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也包括在特定网络平台中使用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类占比达17.4%。其二,虚拟账号类,如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游戏账号、微信号、QQ账号、直播平台账号、电商平台账号等,占比达38.8%。其三,虚拟劳动财产类,主要是需要用户经营的网络店铺,以及用户通过付出时间、劳动所得的游戏道具、装备等虚拟财产,这类虚拟财产的占比达40%。在其他虚拟财产案件中,部分当事人还会以微信小程序、购物平台优惠券、酒店会员积分等属于虚拟财产或者享有虚拟财产权益提起诉讼。
(二)涉网络虚拟财产民事裁判观点梳理
经梳理发现,由于民法典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民事审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建立在确认该虚拟物具备财产属性的基础上,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据权益、无形财产、新型财产权益等不同视角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司法保护。裁判观点主要包括:第一,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如在“某公司与陈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8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该物品的所有权应为陈某所拥有,某公司不得随意对陈某注册登记的游戏账号及相关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封禁。第二,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属性。如在“骆某与被上诉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游戏玩家在某网络游戏中注册账号并充值,游戏运营商提供该网络游戏的产品和服务,双方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第三,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为数据。如在“高某与北京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10中,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用户协议,玩家只能通过游戏内置的交换途径和经被告认证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虚拟物品数据使用权的交换和转让。且进行现实货币与游戏中物品的交易须经得被告允许。第四,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为无形财产,如在“李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11中,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李某账号中虚拟装备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力的责任,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应当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第五,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为新型财产权益。如在“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9-2-488-006)12中,法院认定网络游戏中网络道具、金币等属于虚拟财产,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属性,游戏用户向深圳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具有债权性质,游戏用户对于在其终端设备上显示的游戏币信息,有权根据游戏玩法设计,请求运营商提供游戏币所能够实现的功能服务;游戏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性质,涉案游戏币可以被无限复制,但在游戏的虚拟世界中被设计为具有稀缺性,游戏用户需要一般性地耗费个体在虚拟世界中的时间,重复各种指令累积才能获取,故游戏用户对于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可以支配和使用,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13
在归属认定方面,以最常见的网络游戏交易的场景为例,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应该归属运营商、用户还是受让的第三方。对此裁判观点主要为:第一,在网络用户与运营商的纠纷中,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通常被认定归属于运营商。在此类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约定效力问题,即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归属网络用户还是运营商。司法实践多认定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运营商。比如,“李某诉网易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14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网易公司拥有数据的所有权,玩家拥有使用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遵守相关约定。经检索,同类纠纷中的裁判结果与上述案例基本一致,裁判依据主要基于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约定。虽然部分案件中被告提出格式合同的效力性抗辩,但通常被认为运营商在合同中已作提示说明,用户注册账号时已同意了服务条款,且该条款并不必然符合免除己方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运营商的条款大多被认定有效。第二,用户通过第三方平台交易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通常认定为有效。目前大部分网络游戏运营商并不对第三方平台开放交易权限,但基于游戏用户需求,第三方交易平台日益兴盛,这就产生了在涉网络虚拟财产第三方平台交易案件中网络用户权益与运营商权益的平衡保护问题。比如,“某淳公司与陀某中介合同纠纷案”15中,法院认为受让方李某、让与方陀某、居间方某淳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虚拟财产居间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认定为有效。在相关案件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第三方平台交易,主要裁判思路是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合同约定,而非认定未经游戏运营商允许的交易行为无效。
可见,针对不同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致力于寻求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最优解。通过对裁判的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在不同主体之间,网络虚拟财产似乎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面向。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分析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学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物权说、16债权说、17知识产权说、18新型权利说19等观点,前三种学说因其不能全面展示虚拟财产的样貌和特点,因此未能被学界普遍接受,新型权利说亦因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之处作出详尽明了的阐述,也一直存有争议。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问题本质上是保护路径的选择问题,不同法律属性的界定会导致不同法律规则的适用。下文将围绕网络虚拟财产涉及的主体、各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展开分析,进而探析其权利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和主要特征
目前立法层面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界定。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类型,既具有有形财产的财产属性即有用性、可控性、稀缺性、客观性等特征,也拥有虚拟财产自身独有的无形性和排他性特征”。20司法实践中也常将稀缺性、价值性、可支配性等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价值的评价维度。结合实务和理论观点,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相对稳定地存在于网络空间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新型数字财产,具备稀缺性、价值性、有限可支配性等特征。21
1.稀缺性
稀缺性是指作为财产的物的数量应该是有限度的,而不能无限量地生产。不具备稀缺性的物品不能满足被人所支配的财产属性。代码本质上是可以被无限复制的,理论上不具有稀缺性。但该无限性是相对于开发者和运营商而言,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却并非如此。运营商为了吸引并维持用户的黏性,会设置相应等级、金币、装备等,人为使之具有稀缺性。比如,网络游戏中的道具和游戏币虽可被无限复制,但在游戏虚拟世界中具有稀缺性,游戏用户需要一般性地耗费个体在虚拟世界中的时间,重复各种指令,或者投入金钱才能获取相应的角色等级、游戏币和游戏道具,进而在游戏中获得精神愉悦。
2.价值性
以与现实关联度为标准,网络虚拟财产又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体现现实财产或者利益的网络映射体,暂称之为“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和网络账号等;另一类是在网络世界中构建并处分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纯虚拟物,暂称之为“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NFT及加密货币等。22后者所涉及的网络技术更为新颖,由此使得其概念、属性、法律关系更为模糊,所产生的纠纷也更为复杂。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只是现实商铺或者服务的电子化、便利化,其价值性自不待言。而网络构建类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创制物,既包括数据创制,也包括价值创制。数据创制由开发者完成,价值创制由使用者实现。23网络用户通过占有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体现了虚拟财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虚拟财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非只限于虚拟世界中,通过网络用户之间的约定、运营商的用户协议等方式,虚拟财物具有与现实财物之间进行相互转换的条件。比如游戏用户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在游戏内不断地进行时间、金钱或者这两方面的共同投入,提高游戏等级,获得游戏币和特定的游戏道具,使每一个游戏账号都具备独特的价值。单个游戏账号下的虚拟财产越多,游戏等级越高,其价值就更可能高于对应游戏用户所实际耗费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游戏账号的这种价值属性,使其可以成为与现实财物进行交易的有价物。交易一旦实施,游戏账号的具体财产价值就得以体现。
3.有限可支配性
可支配性是指能够被人所管理与控制的性质,即要求该财产必须为特定主体所能支配,若某一事物不能为人们所支配,人们则无法对该物进行使用、交易、处分,不能实现其财产价值,自然不能称之为财产。对于虚拟财产而言,主要体现在可支配性和受限性两方面。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能被网络用户支配。比如,网络账号由网络用户在客户端注册,虽然被记录于运营商服务器,但始终被网络用户控制并使用。网络用户对账号既可以决定使用或者不使用,也可以决定是自己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对于运营商而言,除了通过合同约定,其不能对网络用户使用账号的方式进行实际控制,这就意味着在事实占有状态下,网络用户具有了借用、出租或者转让账号的现实可能。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权能是不完整的,会受到限制。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和使用都离不开其所在的网络运营者的技术服务;其价值属性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虚拟空间,并在对其价值达成共识的特定网络群体内使用和流转,一旦超出该空间,其财产属性即不复存在;在运营者关闭相关服务器或者在一定条件下修改甚至消除虚拟财产后,虚拟财产就可能灭失,并非无期限存在。
以上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性权益的主要特征。除此之外,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如下特点:
(1)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的载体均为计算机数据;(2)可创制性,网络虚拟财产非自然物,系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可复制,可恢复;(3)相对稳定性,网络虚拟财产不能随意更改和删除,在一定的时间和网络空间内具有相对确定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涉及的主体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凭空产生,其功能、形态、存续条件等都需要根据技术限制及现实需求来人为设定。一般而言,在“开发者—运营商”环节,虚拟财产还未体现出其财产的功能属性。其价值只有在市场交互中才能体现,这一过程必须依赖运营商的平台支持与用户的参与。脱离了用户的交互,虚拟财产只是数据层面的存在;一旦进入运营环节,网络虚拟财产的核心法律关系转移至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这两方主体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生成、维持、使用等过程中扮演不同角色,共同构成了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基石。虽然第三方交易平台极大地促进了虚拟财产的变现,但其既非虚拟财产的创设者,也非数据的实际控制者,交易的完成一般依赖于运营商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确认。因此,第三方交易平台只是增加了权利流转的维度,而不能改变权利产生的基础,无论交易形态如何演变,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与权利归属,应当主要围绕运营商与网络用户这一基础性的二元关系进行讨论。
1.运营商:网络虚拟财产的统存主体
按照贮存方式的不同,财产可分为分存性财产与统存性财产。分存性财产(SeparateStoredGoods)可以由不同个人分别贮存,不必借助于他人的合作,即使没有社会或他人协助,也可以自行使用和处分,比如各类实物资产。24统存性财产(ConcentratedStoredGoods)则需要集中统一贮存,个人不能离开贮存方单独将其保存,如果没有贮存方协助,通常不能自行处分。25网络虚拟财产是典型的统存性财产,个人无法离开网络平台运营商的协助而单独保存或处分虚拟财产。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变化体现为该用户对应的账号数据在运营商服务器上的变更;用户之间的交互行为体现为运营商服务器上不同用户数据的协调变更。26
2.网络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创造主体
网络服务开发者和平台运营商为网络虚拟财产构建了存续空间,而网络用户则为网络虚拟财产创造了价值。对于平台运营商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对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数量如何稀有、市场竞价多高,平台运营商的资产都不会因其服务器中存在未标记所有者的虚拟财产而发生改变。平台运营商的财务报表当中也不会将网络虚拟财产列为资产。如腾讯公司不可能通过持有游戏道具和游戏币使其公司资产获得增长,阿里公司亦不可能将淘宝网店视作其固定资产。27相反,对于网络用户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对其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而且网络用户本身也创造或者增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网络用户为获得网络虚拟财产,须投入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价值是凝聚在商品上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以时间和成本来衡量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构成了虚实间交换的基础。28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网络虚拟财产相对于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具有不同的价值。因而,在不同主体之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面向。
1.债权: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表现为网络账号、虚拟货币,还是网络游戏和道具等,在运营商与用户之间,主要表现为债权特征。基于网络用户协议,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网络用户有权请求运营商提供实现网络虚拟财产功能的服务。例如,网络用户输入账号和密码后,运营商中央服务器就会响应请求进行数据互动,让用户能够正常使用网络服务。又如,在网络游戏中,只要用户发出使用游戏币或者游戏道具的请求,游戏中央服务器也会响应实现该游戏币或者游戏道具所对应的功能。另一方面,运营商有权根据服务协议对网络账号等进行控制和管理。条件成就时,运营商可以对网络账号等采取限制、冻结或封禁等措施。
2.物权: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用户之间,主要表现为物权特征。首先,在网络用户之间,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在网络平台上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其次,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包括平台运营商在内的其他人不得擅自对账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删除和篡改。29最后,与债权转让不同,转让合同生效时并非发生网络用户之间网络虚拟财产的变动,必须通过移转对该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力从而完成账号内的财产的转移,对于网络账号的转移,亦是通过实名的变更实现交付。
3.限制:债权性质对物权权能的约束
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性质既体现了其统存性特征,也反映了其存续的有限性。对于分存性的实体财产,权利人享有完全支配权。而对于统存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存续受到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空间的时空限制,一旦服务器关停,相关网络虚拟财产亦将不再存续,故网络用户必须受制于运营商的运营,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绝对性。
综上,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可理解为兼具一定物权与债权特征的新型财产权益,其结构上难以直接纳入既有的权利类型体系。正因如此,交易、流通和使用过程中所呈现的风险——从权属不明、平台方控制权过强到权能边界难以界定——都在一定程度上源自其权利形态的不确定性。从立法史的角度观察,正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关系复杂、多变、尚未定型的特点,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的理论和实践探索留出空间。30这也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虽受法律保护,但并不当然享有如传统物权般的强支配性、排他性,而主要在其遭受侵害时确保法律救济的可及性。
在此框架下,《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成为网络虚拟财产进入民事法律体系的制度起点,它回应了数字时代财产保护的现实呼声,也为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基础法律依据。然而,网络虚拟财产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多样化风险,为实现有效治理,仍需在进一步厘清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与归属的前提下,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的风险,针对性供给司法裁判规则,并多维度探索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权能配置与交易规范,从而使虚拟财产在数字经济体系中得以稳定、安全、有序地运行。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风险
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作为新生事物的网络虚拟财产亦不例外。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监管体系尚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存在一些风险,因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流转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占据较高比例。只有厘清这些风险,才能更有针对性地进行保护和规制。
(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基于平台性质及具体网络行为的不同,网络账号之间以及网络账号与运营商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或强或弱的状态。一般而言,微信、QQ等社交账号之间呈现一种强关系,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群内通过用户的信息互通、情感交流等使用行为,积聚了大量包含账号持有人及其好友的个人信息。网络用户在持有此类网络虚拟财产或进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时,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等方面的风险。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等社交账号,恐会严重侵害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二)财产损失风险
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全过程均存在财产损失风险,特别是在私下交易、脱离监管的环境下更容易产生交易信用风险,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以非法手段盗取账号密码后盗取网络虚拟财产。例如,在网络游戏客户端充值游戏币、游戏点卡、买卖账号的过程中,不法分子以低价充值、高价回收为由,引诱游戏玩家在虚假链接内交易,从而骗取资金,甚至获取玩家的账号密码,盗取玩家的网络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其二,交易完成后,转让人通过个人信息找回已转让的网络虚拟财产。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款项,完成账号这类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后,又通过实名登记的身份信息向网络运营商申请找回账号密码并进行修改,致使受让人无法登录和使用账号,从而达到骗取第三方款项和再次转卖的目的,实践中此类风险较为常见。其三,因财产价值认定困难或市场波动产生财产损失风险。网络虚拟财产在财产价值认定上比较困难,缺乏统一的计算标准,且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受市场影响波动较大,目前缺乏权威的具有专门资质的网络虚拟财产鉴定机构,价值鉴定困难,导致受害方无法得到与其损失相当的赔偿。
(三)金融安全风险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格形成基本上是脱离国家控制的,其产生的快速的财富效应引发巨量资金聚集,引起较大金融风险。实践中虚拟货币交易市场频繁出现爆仓现象,对传统金融市场造成干扰和冲击,给金融秩序造成影响。而且,由于虚拟货币存在交易匿名性,容易演变为高风险金融工具,进而滋生赌博、洗钱、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对金融安全造成重大风险隐患。虚拟货币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依赖分布式共识协议实现去中心化点对点交易,极易突破监管限制。其一,虚拟货币交易具有匿名性,用户无须在中心机构进行注册和身份验证,识别用户的唯一信息是使用加密算法生成的虚拟货币地址,且该地址可利用免费开源软件任意创建,不生成与现实世界身份相关联的任何历史交易记录,从而达到隐藏资金性质及来源的目的。其二,虚拟货币交易脱离了发行实体,在交易环节和清算结算环节完全去中心化,无法运行现有的监管程序,缺乏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交易监测和报告可疑交易等义务的明确主体,也无法处理司法调查、资产冻结这样的法律请求。31其三,网络虚拟资产的去中心化特点使其交易可以不受国界限制,单一国家很难阻断境外以电子手段向境内提供金融服务或产品,不法分子可以利用国际监管水平的不平衡,转移到“监管洼地”进行注册或运营,进行跨司法管辖区的监管套利。32监管部门若要获得完整的交易线索,必须依赖于国际合作,导致监管追踪难度加大。犯罪团伙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性和全球监管生态尚未建立的漏洞,形成了P2P、搬砖、跑分三条“洗钱”黑色产业链,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四)平台垄断风险
平台垄断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公平交易风险。出于监管成本和产业发展特点规律,法律实际上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一些大型平台)准公法权力,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平台开展平台内监管的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通过用户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将监管义务进一步转化为对用户的合同义务,排除对用户的绝对权保护,以便落实账号封禁等监管要求。比如,在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或者约定未经平台同意,禁止用户以赠与、转让、继承、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处置账号的使用权。这类格式条款限制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影响用户维权。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网络平台经常通过用户服务协议等不正当限制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变动和处分,甚至赋予己方不通知即删除用户名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不需通知用户即可自行终止或修改条款的权利。中国消费者协会曾曝光网游领域存在六大“霸王条款”中即包括平台可以不公平地限制账号及虚拟道具使用。33二是扰乱市场秩序风险。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从事账号、游戏装备道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担保、寄售、中介等服务,帮助玩家处置网络虚拟财产。司法实践中,游戏运营商常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第三方交易平台。34
五、涉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和规制
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规则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精选答问”等方式不断强化司法规则供给,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精准保护和规范。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为例,截至2025年12月,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虚拟财产有关案例29件,包括2件指导性案例和27件参考案例。35针对上述风险及司法实务难点问题,重点明确了如下规则:
1.关于网络社交账号交易的必要限制。前文所述,微信、QQ等社交账号包含了大量个人信息,是网络账号之间强关系的典型样态;不同于内容账号或者直播账号等网络账号之间的弱关系。若微信、QQ等社交账号发生变动,则意味着用户关系网络的颠覆及重建,既无法实现原有账号的价值功能,也违反《民法典》等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的规定。36对此,入库参考案例“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84-003)明确:“……买卖微信账号,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该处置行为并未征得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以上裁判规则通过否定网络社交账号买卖合同的效力,为网络社交账号的交易戴上“紧箍”。
2.运营类网络账号的权属确定、价值认定等规则。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的稀缺性不在于账号作为代码本身,而在于持有人通过使用形成的市场影响力与竞争优势。一般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类网络账号权利归属账号注册者。因互联网用户账号注册者和实际使用者不一致发生的权属纠纷,宜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账号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综合考虑账号设备绑定情况、实际占有和控制状态、投入与运营情况、交易情况、收益分配、争议双方的人身关联性强弱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账号归属。特别是对于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财产价值较大,往往还涉及相关公司或者多频道网络机构(MCN)。其中,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未对账号权属作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梅、浪某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488-017)持此观点。此外,有的网络平台账号具有很强的人格属性,当注册者与运营商不同时,分割应当以保留网络平台账号的最大价值为原则,综合考虑粉丝群体的情感投入、信任基础和网络平台账号的继续经营等因素,可以将网络平台账号分割给实际运营商,而对注册者予以价值补偿。
在执行阶段,对于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变更实名认证信息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指导性案例267号)37裁判要点明确:“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38
此外,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加之大多数网络虚拟财产缺少成熟的同类市场交易可作为比较的标准,网络用户投入多为劳动或智力成本,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可以当事人协商为主,当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创建成本、运营成本、粉丝打赏收入、直播带货收入以及广告运营收入、与网络平台账号相关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27-003)明确了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认定方法:“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在通过收益法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还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特点,综合考量微信公众号的持续运营状态、影响力和传播力的变化、与智力和劳动成本的依赖程度等影响因素后确定。”39尽管该要旨主要针对微信公众号,但对其他运营类网络账号的价值认定亦可作为参考。
3.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相关裁判规则。近年来,针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国务院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明确强调,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即使是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外币,再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亦属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40
与此相关,对于比特币“挖矿”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 批)”的答疑意见明确,应当以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施行之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 关合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上海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 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1-2-119-001)、“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084-001)裁判要旨均明确:当事人以从事“挖矿”活动为目的从事“矿机”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整治虚拟货币“挖矿”的监管政策要求,有悖公序良俗,违反绿色原则,此类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管控政策,禁止的是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但并未在实质上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41从“陈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冯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所确立的裁判规则看,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犯罪的对象。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依法以相应财产犯罪论处。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者对价来计算。
4.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裁判规则。对于侵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益的行为,民事审判领域一般通过合同法或者侵权法规则予以保护。刑事审判领域,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到底是“财产型数据”还是“数据性财产”?非法获取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是构成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还是侵害财产类犯罪?从“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入库编号:2024-04-1-252-003)所确立的裁判规则看,对于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游戏运营商的虚拟游戏币、游戏道具等,符合《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依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42
5.涉NFT数字藏品纠纷裁判规则。NFT是基于区块链平台上特定技术标准协议而生成的不可分割、独一无二的通证(亦称非同质化代币)。43“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8-011)被称为“国内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该案裁判要旨明确,NFT数字藏品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属于《民法典》第127条所指的范畴;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的权利来源。
六、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路径的进一步探析
民法典将网络虚拟财产正式纳入法律保护范围,是我国民事法律回应新时代呼声的创举,也为数字时代的网络空间治理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涉虚拟财产案件,充分发挥了司法价值引领作用,有力服务保障了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同时通过不断积累实务经验,为推动立法完善积累了有益经验。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44这为进一步做好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由于加强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联动性强的系统工程,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同步推进。
(一)坚持发展新质生产力理念,高质量审理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
涉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目前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权属及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同类型纠纷涉及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同。司法实践中应强化类案审判思维,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边界,对于不同纠纷类型,持续探索和优化司法审查路径。
1.依法审理涉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纠纷案件
新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涉虚拟财产相关案由,对于因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责任等产生的纠纷,适用“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纠纷”案由。45对于此类合同纠纷,应注意如下审查要点:一是对合同的成立进行审查。以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为例,网络用户向法院寻求违约司法救济的基础是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依法成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一般而言,网络用户进入网络游戏或接受用户协议时,即与游戏运营商订立了网络服务协议。该合同是法院审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二是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由于其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对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作出规制,故对于此类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对于网络账号交易,应重点审查账号中的人身属性是否可以剥离。若账号绑定的实名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核心人身属性内容无法与账号本体分离,此类账号的交易将直接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违反了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故一般应认定该类账号交易合同无效。三是对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进行审查。以网络游戏服务协议为例,该类协议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在网络服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法院需要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特别要注意网络服务合同中运营商是否通过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玩家责任、排除玩家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未对合同内容进行重点提示等,依法界定并划分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与义务。四是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依据《民法典》第509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审查运营商是否依约提供稳定的技术支持与运营环境。若运营商单方变更经营规则、冻结账户或限制功能,且未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恢复服务、赔偿损失等责任。
2.依法审理涉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在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中,包括网络用户起诉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起诉其他网络用户的情形,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思路。根据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未签订合同情形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适用“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案由。46需要注意的是,在网络用户起诉网络运营商的纠纷中,往往涉及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请求权不同,需要使用不同的司法保护路径。网络用户选择追究网络运营商侵权责任的,可以适用侵权法规则进行保护。审理中,应当充分考量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权利归属与内容的特殊性,在确定归责原则方面,应当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做出制度创新。对于网络用户之间产生的纠纷,适用侵权法规则进行权利救济的情况相对较少,实践中网络用户往往转向起诉网络运营商寻求救济,或者被侵权人向网络运营商投诉,由网络运营商起诉侵权行为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广州爱某有限公司诉赵某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69-004)裁判要旨明确:“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中通过技术手段诱导或强制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网页,造成流量损失,微信公众号运营商主张其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据此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归责原则方面,法律没有作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当由被侵权人就侵权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相关证据往往由网络游戏运营商等服务提供者掌握,被侵权人客观上存在举证上的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理分配被侵权人举证责任。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其合法性,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3.依法审理涉网络虚拟财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对于网络游戏运营商起诉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网络账号、网络账号内虚拟物品交易服务的纠纷,需要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与规制,以“行为正当性”和“利益损害性”为标准进行审查,并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是要对第三方交易平台行为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审查。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网络账号及账号内虚拟物品交易居间服务是否具有正当性,核心判断标准在于网络用户对相关交易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的自由交易权。法院应当审查第三方交易平台是否建立了虚拟物品来源核查机制、是否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测与干预、是否及时响应运营商的维权通知等。若第三方交易平台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放任非法来源虚拟物品的交易,其行为即丧失正当性基础。二是要对第三方交易平台行为是否损害相关利益进行审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须满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构成要件。法律明确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与“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共同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个体经营者的私益,更注重维护整体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因此,即便某一交易行为具备初步正当性,仍须从系统性视角出发,综合考察其行为对多方主体权益及社会整体秩序的影响。其一,是否损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审查不应局限于参与交易的网络用户个体,还需延伸至整个网络游戏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及行业消费环境的整体福利。需要明确的是,网络用户对不享有交易自由权的网络账号及非法来源的虚拟物品的交易,本身不具备合法的权益基础,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此类交易服务并非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是可能损害消费者整体福利。其二,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客体,涵盖国家监管秩序、网络安全制度和社会治理目标等多个层面。法院应从国家关于网络账号实名制的行政监管、游戏行业发展、游戏交易市场秩序等方面系统地审查第三方交易平台相关行为对公共利益带来的影响与损害程度。其三,是否损害网络运营商的合法权益。尽管网络运营商并非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但运营商基于其商业模式设计、系统维护投入和技术规则制定所形成的竞争利益,依法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主要考量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行为对网络运营商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网络运营商的监管成本、对游戏服务创新的影响等方面。例如,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的非法账号及虚拟物品交易服务,可能导致运营商需要投入更多的技术、人力成本用于打击外挂、核查账号真实性、处理玩家投诉等,额外增加了运营负担;运营商通过投入大量资源构建的游戏经济体系、虚拟物品价值体系,可能因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无序交易被破坏,影响运营商的商业模式与创新动力。
(二)积极推动立法完善,构建新型权利义务关系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兼具一定物权和债权性质的新型财产权益,部分财产甚至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外延较广、边界不清,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外,还应当加强类案裁判规则梳理,对于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积极向立法机关进行反馈,推动在立法层面建立与数字生产力相适应的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权利分置制度,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提供更加充足的法律规范供给。建议从以下几方面重点推进。
1.推动建立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以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为类型划分标准,推动建立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游戏装备类网络虚拟财产、非同质化代币(NFT)等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来源和生成特征,分别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创制、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推动建立涉网络虚拟财产债权、物权、产品经营权、数据权等分置的权利运行机制,逐步推进网络虚拟财产按市场化方式使用和收益的新模式,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
2.推动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机制。充分保护网络用户合法权益,支持网络用户依法依规行使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者存在法定事由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模式,保障作为价值创造主体的网络用户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合理保护开发者和运营商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服务器进行自主管控的权利,保障其能够根据服务协议对网络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网络账号等采取限制、冻结或封禁等措施。支持第三方交易平台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网络虚拟财产使用价值复用与充分利用,促进财产权益交换和市场化流通,满足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归属的现实需求。
3.不断完善平台和用户责任机制。一是推动完善网络平台运营商责任机制。网络平台运营商应当完善服务协议、平台规则、隐私政策,并严格遵守网络账号实名制、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实名注册与身份核验义务,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或者技术手段,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账号进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等行为作出合理限制。二是推动完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网络用户应当遵守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规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不得进行交易。三是推动细化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第三方交易平台对平台内提供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服务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交易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三)加强多部门沟通协作,注重矛盾纠纷源头化解
为确保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行为的合规与高效,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衔接互动:一方面,法院应及时跟进国家层面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最新政策精神;另一方面,应将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需要加强监管的问题及时反馈有关部门,推动执法层面完善和规范相应流通交易规则,兼顾促进流通交易与防范重点领域风险的目标,促推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化解。建议从以下几方面重点推进:
1.推动完善网络虚拟财产全流程合规交易体系。一是推动建立重点领域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标准规则,强化市场主体交易行为全流程合规治理,确保网络虚拟财产来源合法、隐私保护到位、流通和交易规范。二是引导平台运营商不断探索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安全保障技术、标准、方案。三是推动建立实施网络虚拟财产安全管理认证制度,引导网络运营商、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严格认证提升交易安全管理水平。
2.推动建立健全网络虚拟财产多场景监管体系。一是结合网络虚拟财产不同的流通范围、影响程度、潜在风险,推动加强网络运营商、第三方交易平台合规体系建设和监管,进一步区分交易场景,严厉打击黑市交易,取缔非法产业。二是推动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监测分析,穿透识别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实质。加强新技术的创新应用,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溯源和场景追踪系统。三是推动加强信息共享,还原网络虚拟账户对应的现实主体,使监管范围由网络虚拟场景拓展至现实场景。
3.推动培育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生态。一方面在依法保障网络运营商“自治”的基础上,推动强化执法力度,督促平台企业积极承担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健全平台网络用户信息审核,常态化监测、识别、评估业务中可能存在的交易活动、纠纷风险,审查内部决议和计划,及时作出调整,保障网络用户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推动网络产业组建自治协会,在网络虚拟财产各细分领域形成规范高效的交易模式、行为准则和商业道德,共建共享服务资源和管理体系,构建良性竞争秩序。
七、小结
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是数字经济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其核心矛盾在于传统法律体系与新型财产形态的适配性不足,具体表现为概念界定模糊、权利属性不明、交易规制缺失等问题。尽管在理论层面存在上述不同认识,但在中央政策的指引下,司法实务贯彻落实《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及虚拟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达成了共识,在此基础上不断积极探索与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律适用角度提出了司法保护路径进一步优化的意见,除此之外,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由于技术性较强,在程序规则上也具有一定特殊性,法院应结合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权利人举证难的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等民事诉讼规则,引导当事人依法全面提交证据,及时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具体实现路径上,可以考虑通过制发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等方式,逐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当然,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是一项涉及面广、联动性强的系统工程,除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外,还需在立法层面不断完善法律依据、在执法层面持续强化行政监管,与司法保护形成合力。
下一步,随着元宇宙、Web3.0等新技术形态的演进,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与外延将持续拓展,与现实财产的融合将更加深入。这要求法律制度保持开放性与适应性,在保障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同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社会风险,实现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与网络空间治理的良性互动,为数字中国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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