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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晔龙: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性思维——基于社会关系网络的展开

发布时间:2026/10/29 论文选萃 浏览:

作者单位:刘晔龙,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转载于《法商研究》2026年第5期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长期受到个体性思维的影响,个体性思维重视个人信息与个人的直接关联性,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个体权利属性与个体风险属性,由此导致诸多现实难题。个体性思维忽视了个人信息的社会性特质,个人信息并非脱离社会场景而存在的私人信息,而是嵌入具体交往关系之中,发挥连接个体与群体的功能,并参与社会关系网络的形成。由此,个人信息保护有必要引入社会性思维,从而将人的行为置于社会关系网络中加以理解。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社会性思维强调个人信息与社会关系的关联性,关注个人信息的嵌入方式、连接效果及其对社会网络的影响。在这一视角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应由单纯强调个人权益保护,转向维护个人信息有序流动;制度定位也应由个人对抗信息处理者的权利工具,转向公权力对信息处理者的规制工具。相应地,知情同意原则应被视为信息处理者信义义务的起点,敏感个人信息应围绕社会秩序风险进行类型化界定,匿名化制度应关注关联性风险的动态控制。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 社会性思维 个体性思维 社会关系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以来,虽然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研究日益增多,实践经验也日渐丰富,但在学术界与实务界仍存在三项制度难题,分别是知情同意原则的效用、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以及个人信息匿名化制度的激活。具体来说,知情同意原则长期被视为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的基础,但在数字化场景下其有效性受到了诸多质疑:①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不清,与之匹配的信息处理规则是否应当修正尚不明确;②个人信息匿名化制度已在技术上被证明无法实现绝对的匿名化,故匿名化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面对上述困境,既有研究多试图在原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内进行修补。这些努力大多以个体为分析起点,将个人信息视为依附于个人的私有财产,强调个人信息与个人之间的关联,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在于强化个人对信息的控制权,并最小化个人信息处理给个人带来的风险。本文将这种保护思维称为“个体性思维”。上述三个问题看似独立,分别关涉信息的收集、分类与流通环节,但本文认为这三个问题的成因都是以个体性思维保护个人信息。当忽略个人信息的社会性特质时,仅仅基于个体性思维在原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内进行修补将无助于个人信息的充分保护。实际上,个人信息已深度嵌入社会关系网络并承担重要功能,要超越以个体为分析起点的思维,重构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在逻辑,个人信息保护就要实现从个体性思维向社会性思维的转变。社会性思维不以孤立个体为基本单位,而是关注个体之间的关系结构及其所形成的网络形态。社会性思维将个人信息置于社会关系网络中加以理解,关注个人信息如何形成社会关系网络,包括个人信息在社会关系中的嵌入性与连接性。在社会性思维指引下,个人信息的目的与定位将得以重构,而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困境也会有破解之道。


一、个人信息保护中个体性思维的内涵与缺陷


(一)个体性思维的内涵

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与制度实践中,一种以个人为中心的分析进路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本文将这一以个人为分析原点、以个人利益为规范核心的思维概括为个体性思维。个体性思维在学理上对应方法论个体主义,其制度逻辑是将孤立个体视为法律分析起点,而忽视了社会结构与关系属性。因此,个体性思维下个人信息保护逻辑强调个人信息与个人之间的强关联性,主张通过赋予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来实现个人权益保护。

个体性思维体现了法哲学层面的现代法思维,其以原子式个体为预设主体,以主体自治为权利正当性来源,以个人控制为法律制度的中心。个体性思维可追溯至古典自由主义关于权利主体的设定,以及德国哲学家康德关于主体自治的理解,前者倾向于将个人理解为先于社会关系而存在的权利主体,后者则强调主体依其自我的理性意志而行动的能力。因此,在这种思维下个体被视为意义与价值的终极来源,个人不仅具备绝对理性,而且拥有先验的、排他性的权利。个体性思维在隐私保护、基本权利保护以及私法保护中均有体现,而个人信息保护亦深受影响。

其一,个体性思维在隐私保护中的地位延续到了个人信息保护之中。隐私的保护强调个人独处的权利,强调个人可以排除他人对私人生活的窥探和干预。而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交织的状态,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因此受到传统隐私保护制度的很大影响,在实践中二者甚至经常被混同适用。例如,在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出台的《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与1981年欧洲委员会制定的《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协定》中,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保护两个概念依然同时并用。直到2016年通过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才将个人信息与隐私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其二,对个人信息保护采取以实现个人自治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保护模式,认为个人有权对个人信息实施控制,这实际上沿袭了个人对自身或私人物品具有掌控能力的基本权利理念。欧盟将个人信息保护归类为基本权利与人权保护,其认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是实现基本人权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由此赋予个人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删除权等支配能力。同样,美国既遵循信息隐私控制论,也赋予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由此可见,欧美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目标都是实现人的独立自主或自治,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也被视为实现个人自主的重要方式。

其三,个人信息保护的个体性思维还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路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既具有宪法等公法渊源,又具有民事法律渊源。在私法路径之下,社会利益可以被认为是个人利益之和,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个人信息权益被纳入民事权益保护体系之后,个人对其信息所享有的利益得到法律确认。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路径主要体现在以对信息主体赋权作为主要保护手段,以私人主导的事后诉讼作为主要救济方式。

(二)个体性思维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影响

个体性思维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和制度定位。个体性思维使得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目的侧重于“降低个人风险”,制度定位则侧重于“个人对抗信息不平等关系的权利”。

从保护目的看,个人信息保护侧重于保护个人权益。(1)在文义上,对个人权益的重点保护体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与第2条中: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其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作为首要目的被列明;第2条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要直接规制的行为是个人信息权益被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害的行为。由此,个人在个人信息上存在的私法权益被法律明确承认,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2)在个人信息的定义上,个人信息的“识别说”反映了个人信息保护关注个人信息与个人风险之间的强关联性。根据“识别说”,相关信息只要有可能关联或识别到个人,就可以被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这大大扩展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客体范围。其制度目的在于尽可能覆盖那些可能影响个人权益或者增加个人风险的信息处理活动。(3)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义务设置上,个人信息保护侧重于将个人信息处理对个人带来的风险降到最低。其逻辑是只要将个人的风险降到最低,社会整体风险就会降到最低。无论是信息采集的知情同意原则,还是对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都反映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希望通过向个人赋予权利、向信息处理者赋予义务,从而减少信息处理对个人的风险。然而,正如学者所批评的那样,《个人信息保护法》过度重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这一目的,而忽视了其他目的的实现。

此外,在个体性思维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位偏向于个人对抗不平等信息收集关系的私权利。(1)在个人信息权益的定性上,诸多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个人的民事权利。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可以通过作为人格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予以涵盖并加以保护,无须再确认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息权益。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益下诸多权能的集合,应当以重视意思自治与主张主体平等的私权为基础进行保护。(2)在权利义务设置上,个人信息保护强调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以及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49条规定了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第50条规定以“权利束”可提起保护之诉。有了独立的诉权,个人就能够直接对抗其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这充分彰显了立法者赋予个人对个人信息控制能力的初衷。(3)在权利义务主体上,个人信息保护展现出侧重于调整私主体之间关系的倾向,而对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信息处理关系的规定则较为简略。《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义务主体设置为“组织和个人”:一方面,将“个人”列为信息处理者,这遵循了通过隐私与人格调整私主体关系的路径;另一方面,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主要都围绕非国家机关处理者展开。总之,《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围绕私人机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展开规制设计。

由于个体性思维以个人与个人信息之间的直接关联作为分析起点,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相关规则往往呈现出相似的制度结构。在信息收集阶段,强调个人同意是合法性的核心来源;在信息分类阶段,侧重以个人风险高低界定信息保护方式;在信息流通阶段,试图通过切断个人信息与个人之间的关联实现匿名化。这三种制度安排分别对应知情同意原则、敏感个人信息制度与匿名化制度。正是在这些制度中,个体性思维的局限集中显现出来。

其一,知情同意原则构成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体系的基础,然而知情同意原则的性质与定位在学界尚无定论。知情同意原则的性质在个人信息保护中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规则,这一点并不明确。隐私政策的效力也在意思表示、免责声明或只是一种合规行为之间摇摆。此外,不少学者指出知情与同意的有效性难以被保证,知情与同意的困境被总结为用户不阅读隐私政策、不理解隐私政策、无法作出明智的选择、选择被扭曲四个层面。

知情同意原则之所以面临困境,在根本上是因为其将个人置于信息处理活动的中心位置,并要求个人通过意思表示开启信息处理过程。这一安排遵循了民法的意思自治逻辑。但由于同意的效力不明,即使个人同意信息处理者经由同意处理个人信息,也仍有被认定为侵权或违规的风险。近年来,法院与行政机关也常常突破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公权力对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裁判或监管。由此可见,知情同意难以作为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的基础。

其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困难。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法律目的+开放列举”的定义方式。但有学者指出,如果采取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两种方法,会得出两种不同范围的敏感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与社会公众的整体性价值认可有关,这使得敏感个人信息难免带有全社会的价值判断色彩。2024年全国网络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敏感个人信息识别指南》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识别进行了细化,列举了常见敏感个人信息类别示例字段。但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敏感个人信息范围的弊端在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无法完全准确预测个人信息敏感程度之变化。

敏感个人信息界定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体的差异性。判断个人信息是否敏感的主体可以是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主体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不同主体的风险偏好与敏感性完全不同。因此,通过主观视角判断某个信息敏感与否注定难以得出统一的结论。此外,一旦某个信息被认定为敏感个人信息,对其特殊的保护就适用于全部的信息收集活动。因此,敏感性的认定具有个体差异性,而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却具有普遍适用的效果,二者之间的张力使得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困难。

其三,匿名化制度被学者称为“僵尸”制度。这一制度本意是通过匿名化来鼓励数据流通利用,但在实践中几乎从未真正发挥作用。在大数据时代,任何匿名化都存在被还原的可能。有学者断言,数据既可以是有用的,也可以是完全匿名的,但永远不可能二者兼得。也有学者指出,大型元数据集(如网络浏览历史、社交网络数据等)只需要较少的外部信息就可以再次识别数据主体。因此,学者们普遍认为个人信息的绝对匿名化是不存在的,应当抛弃匿名化的“唯效果论”。

匿名化制度的困境同样与个体性思维有关,匿名化制度试图将个人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联斩断,以求最小化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风险,但这种理解忽视了很重要的一点,即个人信息的价值本身也来源于关联性。个体的独特性和其根植的社会关联性是数据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匿名化制度要求消除的正是个人在社会活动中产生的千丝万缕的关联数据。由此,匿名化制度的困境并非仅源于技术不完善,也源于其过度依赖“个人—信息”直接关联的判断标准。

(三)个体性思维的结构性缺陷

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个体性思维的结构性缺陷在于坚持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试图将复杂的社会信息活动还原为一个个孤立的个体行为,从而导致制度的理论预设与现实运行之间存在错配。

其一,个体性思维所强调的个人控制能力与社会交往的现实不符。《个人信息保护法》所希望实现的是信息的有序流通,而非严格按照个人意愿的流通。一方面,在社会交往中,以信任为基础的社会交往依托于信息的披露,而个人信息包含身份信息、职业信息等有助于形成信任的信息。只有个人愿意披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他人才会对其产生信任并与其建立联系。在网络平台中,手机号、电子邮件地址、账号等信息使得个人能够与平台、平台的社群建立联系。用户向互联网平台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过程,也可视作用户与平台建立信任从而将用户与社会群体形成连接的过程,这也即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社会合作“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正因如此,有学者提出平台组织是一种新的信任网络,网络用户因为对该平台组织的信任而加入其中,向平台交出个人信息并在平台中产生新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个人无法依凭所掌控的个人信息而预知自己将被关联到哪个社会群体。由于不同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可以得出不同的衍生信息,个人难以预知其被社会所赋予的“身份”,也难以预知将会被归入哪类群体,因此个人即使能够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也无法控制个人信息在社会网络中的流向。

可能有反对者会提出,即使个人无法成为个人信息的控制者,但个人信息中蕴含了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与人格性利益,个人信息保护也理应重视个人与个人信息的关联。然而,这种观点混淆了个人信息保护价值与个人信息保护方式。承认个人信息保护旨在维护个人利益,并不当然意味着法律必须以个人控制作为主要的保护方式。相反,在数字时代权力不对称结构和系统性风险特征下,以公权力为主导的保护模式不仅能更有效地保障个体权益,还能兼顾公共安全、市场秩序等多元法治,形成更为均衡的保障体系。

其二,个体性思维过度强调个人信息与个人之间的风险关联性,容易造成制度适用上的困难。在这一逻辑下,与个人识别关联越强、泄露后对个人风险越大的信息,越可能被认定为敏感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制度和匿名化制度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这一思路,前者试图通过识别高风险信息来加强保护,后者则试图通过切断个人与信息之间的关联来降低风险。但是,将个人风险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并不总能形成稳定、清晰的规则。以敏感个人信息为例,有学者主张引入场景一致性原则,以便根据具体场景来判断个人信息是否敏感。然而,场景一致性原则实则是个体性思维的极端体现,场景一致性原则要求评估的信息主体、信息类型以及传播原则均具有很强的个性化特征。隐私的保护往往是事后性、个体性的,而个人信息的保护往往是事前性、群体性的,直接将隐私保护下的场景一致性原则照搬到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中,这难以实现有效的事前合规。正因如此,信息处理者对敏感个人信息合规的期待是享有明确、清晰的敏感个人信息类型,而场景一致性的灵活性则难以实现这一期待。

可能的反驳逻辑是,由于个人信息来源于个人,因此需要重视风险与个人的关联性。然而,个人信息具有价值与风险的双面性,一味地强调个人信息对个人形成的风险将忽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重价值。企业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根本目的是尽可能发现数据之间的关联性,个人信息之间的关联性才是商业活动所需要的财产性利益。以风险为核心的规范构建的确能够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但未必能够做到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


二、个人信息保护中社会性思维的内涵与适用根据


(一)社会性思维的内涵与学理支撑

为了突破个体性思维“原子化”视角的桎梏,个人信息保护亟须引入新的分析工具。个人信息在社会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流通均需要在社会交往的现实中进行分析。本文倾向于以社会性思维指导个人信息的保护,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厘清社会性思维的内涵。

社会性思维强调人的行为、身份与意义均发生于具体的社会关系结构之中,不把人理解为脱离社会关系而存在的抽象个体。社会性思维是一种分析方法,即将人的行为置于其所嵌入的社会关系结构中加以理解。相较于个体性思维从“个人—意志—控制”的链条出发理解社会现象,社会性思维提倡通过“关系—连接—结构”的框架分析社会现象。社会性思维强调个体始终处于关系网络之中,个体的行动也因此受到关系网络的持续塑造。

从哲学层面分析,社会性思维实则体现了关系性自主、社群主义与关系论的哲学思维。在关系性自主理论中,自治不是纯粹的自我决定,而是在适当的关系结构、承认机制与社会条件中得以实现的自主。类似地,社群主义者与关系论者也都反对将个体视为先验的、封闭的权利主体。个人的身份、偏好和价值源于其所处的社群网络以及社会关系。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就此而言,社会性思维的关键在于强调任何关于人的理解都不能脱离其所处的关系结构与社会条件。

从社会学层面分析,社会网络理论为社会性思维提供了尤为重要的理论支撑。社会网络理论作为一种关注社会结构与关系模式的社会学范式,借鉴图论的思维模式,将社会交往场景具体化为点与点之间的网络连接结构。图上的点可被视为社会行动者或网络关系的节点,图上的线或边则是连接各个社会行动者的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网络中,个体被视为携带多种属性的网络节点,其具有不同的社会特征或行为特征,这些特征会深刻影响关系的形成、网络的结构及群体的划分。社会网络视角更强调社会实体之间的关系本身及其所形成的结构效果。

嵌入性理论也说明了社会性思维为何具有方法论上的正当性。在嵌入性理论之下,人的行动并非发生于真空之中,而是嵌入持续存在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信息作为社会结构的基础要素,其社会价值与风险恰恰产生于信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比较与关联过程之中。在研究信息的传播与利用时,个体性思维只关注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二元关系,而社会性思维能够在更高维度的社会网络中观察信息如何嵌入社会交往中并发挥作用。

此外,社会性思维还具有一个重要优势,即能够说明“连接”本身为何值得关注。社会性思维认为世界是由网络组成的,个体及其行动是互依的单位,个体之间的关系是资源流动的渠道。社会网络理论通过“结构洞”概念,揭示了个人与平台的非对称地位。在社会网络中,能够连接两个互不相通群体的节点被视为占据了“结构洞”位置,从而拥有信息控制与套利的能力。有学者已经将社会网络理论引入隐私的研究中,借助“结构洞”和“超级节点”等概念说明私密信息是否公开,取决于其是否触及关键节点以及在该节点处信息是否值得传播。在数字生态中,大型互联网平台正是占据了关键的“结构洞”位置,它们垄断了连接不同用户群体的通路,平台不仅处理信息,也塑造社会连接与网络结构。由此可见,社会性思维能够说明连接对于个体关联、群体形成以及网络结构的重要性。

(二)以社会性思维保护个人信息的内在根据

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之所以尤为适合以社会性思维加以分析,是因为个人信息本身具有鲜明的社会性特质。一方面,从个人信息的性质出发,作为隐私概念的提出者,美国学者沃伦与布兰代斯亦强调了隐私与公共社群的关系,强调要关注隐私权背后的社群利益与社群规范。隐私具有共同价值、民主体制价值以及集体价值。另一方面,从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出发,个人信息保护并不限于私法赋权,亦可以通过公法的形式予以保护。有学者从宪法的角度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系建构的基础是国家在宪法上所负有的保护义务。也有学者提出了个人信息的“社会控制论”,提倡个人信息的使用由社会习惯或法律决定,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社会主体。由此可见,既有研究已经论及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超越个体控制,已经触及个人信息的社会性。不过,既有研究往往停留在“个人—社会”二元对立的框架中,却未能进一步追问,个人信息在社会运行中究竟通过何种机制发挥作用。本文认为,个人信息的社会性主要体现在其嵌入性与连接性之上。

个人信息的社会性首先体现为嵌入性。个人信息在嵌入具体的社会关系与交往场景之中发挥作用,任何一项个人信息之所以具有意义,是因为它能够在特定社会关系中被识别、理解并使用。例如,姓名、联系方式、职业身份等信息,表面上看是关于个人的描述,实际上都构成了个人进入社会交往的媒介。有学者从功能视角出发指出个人信息在认证、连接与声誉功能上发挥了公共性作用。这些功能本质上都是个人信息在社会关系网络中发挥的作用。个人信息作为社会关系网络的基础要素,其价值与风险恰恰产生于在社会关系之中发挥的嵌入性作用。

更进一步,个人信息的社会性体现为其在关系结构中发挥连接性作用。这种连接性作用体现在两个层面。(1)在个体之间的社会交往中,个人信息是作为身份识别的起点与信任形成的基础存在的。德国社会学家卢曼将沟通视为社会系统的构成要素,沟通要求参与的双方能够相互辨识,而若缺乏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交换,则沟通将难以进行。个人信息是个体与其他社会成员建立联系的基础凭证,在网络交往中,个人信息亦作为网络用户交往的工具性信息存在,只是从传统社会交往下的“姓名、工号、身份证号”等标识符转为了网络平台内的电子身份。平台通过电子身份构建社会网络,将不同用户、社群和社会主体联系起来。由此可见,个人信息在个体之间首先承担的是交往意义上的“连接媒介”功能。(2)在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关联中,个人信息又是个人被归入不同群体的重要纽带。不同的群体归属于不同的社会系统之中,如果说个人信息的一阶效应指向个人,那么二阶效应则是对社会系统功能分化运作的支持。通过分析个人信息,我们能够提取出个人的不同特征,进而将个人划分到不同的群体之中。也正因如此,有学者提出了“群体隐私”,包括基于特定社会关系所形成的群体中的集体隐私,或基于算法分组所形成的群体中的推导隐私。同一个体可以因不同的结构性特征而被划分到不同的子网络之上。有学者将连接划分为强连接与弱连接,弱连接的优势在于其作为信息桥梁,能够跨越不同的社会圈层,传递异质性的信息与机会。在互联网平台构建的庞大弱关系网络中,维系连接的是标签化、碎片化的行为数据。这些个人信息在弱关系中发挥着资源发现与匹配的关键作用。基于此,我们可以从根本上解释为何用户在面对平台时往往无法行使实质性的“拒绝权”。拒绝向平台提供个人信息,并不单是拒绝了一项服务条款,而是切断了美国社会学家格兰诺维特所说的“通往机会的桥梁”。

更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连接性功能在更宏观的意义上表现为个人信息参与社会网络的形成,个人信息支撑了网络的生成与扩展。一方面,在传统社会中,个人信息的连接性作用能够让个体与个体之间建立联系,形成组织,进而分配资源。正因如此,通过个人信息,组织能够赋予个人相应资质并通过特定身份管理成员。例如,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与社保号等个人信息,显然属于个人加入某一亲缘组织、社会组织的身份识别工具。再如,职业资格证号、学生证号等多元的身份标识符也可以标识职业性身份。另一方面,在数字社会,个人信息可以用于形成更大、更松散的社群,并且能发挥重要的资源调配作用。具体来说,个人的账号属于个人的数字身份,其可以完全独立于线下的个人身份,也可以通过认证机制与现实身份相关联。通过构建数字身份,用户可以在平台上形成社群,并且可以通过在社群中的互动构建自己的行为特征。平台也会主动构建更大的社交网络,以吸纳更多用户、资源进入该网络。在规模化的社会网络中,平台能够充分发挥网络效应,更精准地匹配资源,形成更高效的资源分配机制。

(三)个人信息保护中社会性思维的内涵

当个人信息在现实中承担着构建社会关系和群体结构的功能时,如何将社会性思维引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必须首先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性思维”的具体内涵。

本文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性思维是指,将个人信息置于其所嵌入的社会关系结构中加以理解,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关注个人信息与社会关系的关联。这种关联既包括个体与个体间的关联,也包括个体与群体间的关联。从社会性思维出发,个人信息既是社会网络中连接各个个体的通路,也是将个体通过行为特征汇聚成群体的要素。社会性思维所强调的有两点:(1)关注社会交往中个人信息所发挥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连接性作用,主要体现为个人信息在身份识别、信任形成与交往展开中的作用;(2)关注在数据处理中个人信息所发挥的个体与群体之间的连接性作用,主要体现为个人信息在群体归类、画像形成与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与个体性思维相比,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性思维至少带来三个方面变化:(1)在分析起点上,个体性思维将个人信息理解为附着于个体的静态对象。而在社会性思维下,个人信息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之间形成多重关系,因此不能仅以“个人—信息”的单向对应关系理解其法律意义。(2)在规范重心上,个体性思维强调个人控制,社会性思维则要求将个人信息置于关系结构之中加以把握,关注信息如何在社会网络中流动、如何组织连接以及如何影响群体划分。(3)在制度关切上,个体性思维关注的是单个信息主体是否遭受侵害,而社会性思维则关注个人信息不当处理对网络结构与社会秩序的影响。

社会性思维所强调的信息的连接性作用在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已有一定体现。例如,在个体性思维下,个人同意流于形式可以视为个体与理性人假设的相悖;而在社会性思维下,只有交换个人信息,个人才能加入组织或网络,从而获得相应的资源。个人的选择往往不仅取决于个人的意愿,也受到其所处社会网络位置的影响,因此同意有时会流于形式。再如,在敏感个人信息中,“生物识别、宗教信仰、医疗健康、金融账户”等信息之所以具有敏感性,是因为其往往与身份认证机制或者群体归类功能有关。因此,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是不断变动的,其范围具有由社会决定的特性,且往往与认证机制紧密结合在一起。又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个人自动化决策的解释权与个人信息可携权,虽然这些权利仍面临诸多争议,但是其制度初衷在于发挥个人信息的网络连接作用,尝试打通不同平台下不同网络之间的信息流通。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性思维不应被简单理解为“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而应被理解为一种分析思路的转变。社会性思维不否认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而是主张在分析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时应当重点关注三个面向:(1)关注个人信息在关系结构中的嵌入方式,即信息在平台所构建的关系网络中发挥何种作用;(2)关注个人信息的连接效果,即信息如何在个体与群体之间建立联系;(3)关注个人信息处理的群体性后果,即个人信息处理如何对更广泛的社会运行产生影响。


三、社会性思维指引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一)个人信息保护目的:维护个人信息有序流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列明了三大保护目的,其中,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侧重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规范信息处理活动侧重于风险的控制,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侧重于个人信息应用的积极效应。无论是加强个人对信息的控制权,还是强调个人信息可能给个人带来的风险,都容易将个人权益保护和个人风险防范置于中心位置。在社会性思维指引下,个人信息保护目的应侧重于促进个人信息有序流动。

一方面,单纯侧重于个人权益保护,容易使个人信息保护的视野趋于静态和狭隘,侧重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将忽视其他两个目的的合理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信息处理者设置了诸多义务,却缺乏相匹配的责任缓冲与免除机制,并不利于信息有序流动。当以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为首要目的时,我们会倾向于赋予个人信息处理者更多义务,以同意范围为界限缩小其处理信息的自由,使得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创新利用空间变小,进而削弱其构建社会网络的能力。而侧重于信息流动的个人信息保护采取的是动态、整体的视角,有助于同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另外两个目的。信息流动目的能够将个人信息在社会中的实际流动方式纳入分析框架,对成本收益的分析将扩展到信息利用对社会整体的收益、信息泄露对社会整体的风险等,能够更为全面地评价信息处理规则的实际效果。

另一方面,相较于权益保护,风险控制路径能够更全面地观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但风险控制路径混淆了个人风险与社会风险,并且错置了控制风险与信息流动的关系。个人信息的个人风险与社会风险之间并非简单的叠加关系,控制个人信息的个人风险未必能最小化社会风险。从社会性思维出发,个人信息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网络的结构性缺陷形成的,并不能通过孤立的个体风险管理加以消除。即便个体风险得到控制,也无法避免平台对群体施加的结构性支配。因此,个人风险控制无法从制度层面有效回应由网络关系与平台权力所形成的系统性风险,社会性思维所关注的应当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社会关系网络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不当影响。

此外,并非只要控制好社会风险就能够实现个人信息的有效流通。信息流动依赖于制度信任、数据质量及法律可预期性等因素,风险降低虽然可能带来形式上的安全性,但无法确保信息在不同主体、不同场景之间实现有效交换。保护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保护社会网络的稳定性,鼓励扩大社会网络,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连接,增添若干有助于信息传递的弱联系。相反,若过度强调风险控制,则往往会阻碍社会网络下的信息流动,导致弱联系难以形成,个人信息作为社会网络基础要素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因此,将信息流动视为风险控制的自然延伸,忽略了二者属于并列关系且分别对应不同的制度目标。

(二)个人信息保护定位:规制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工具

在社会网络体系下,个人信息超越了孤立的个体范畴,成为连接个体、塑造群体、构建社会网络的关键通路。基于此,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位正从传统的个人权利保护,转向一种强有力的政府对互联网平台进行规制的工具,而这正契合了社会性思维重视维护社会网络效用的逻辑。

一方面,规制工具定位能够更有效地处理信息处理者与个体、群体之间的信息不平等关系。个体性思维下个人与信息处理者的二元结构应当转换为社会性思维下群体、信息处理者与监管者的三元结构。群体、平台与监管者三方实则形成了既有合作又有对抗的关系。在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中,个体既不知道自身被置于何种社会网络之中,也无法观察个人信息如何在社会网络中流动。私权保护路径无法应对私人机构以及国家机构处理个人信息时的非对称权力结构。民事权利很容易被虚化为纸面上的权利,使得实践中站在维权第一线的往往是监管机构。对于平台来说,平台作为社会网络的建构者,享受了网络效应带来的超额利益。这种利益直接源于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与利用。但是,网络企业对剩余价值的追求会刺激其滥用个人信息来剥削网络用户,我们需要分析如何遏制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的背叛但又不能损害他们之间的合作。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监管者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平台,实质是运用其赋予的调查权、处罚权等强力工具,将个人信息保护转化为规制平台的关键接口。传统的平台监管模式已经无法适应“超大型平台”向多目的、多领域、多主体组织扩张的趋势。平台作为新型社会组织,其需要的个人信息的内容、种类和用途也随之不断变化。在此背景下,需要借助个人信息保护、算法规制、竞争政策实行多方面、全方位监管,从而保证平台所构建的社会网络有效发挥作用,避免平台滥用社会网络内部的个人信息。

另一方面,监管机构有效利用规制工具能够为个人信息提供弹性保护,实现个人信息作为生产要素在社会网络中的有序流动。传统的“命令—控制”式规制无法匹配个人信息利用模式的迭代速度,而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个人权利又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多元的规制工具既能够使个人信息的保护落到实处,又能够遵循包容审慎的监管思路。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体现了回应性规制的理念,其构建了一个监管金字塔,根据强制力由弱至强包括劝诫、警示、民事惩罚、暂停许可、吊销许可等监管工具,当柔性执法工具效果不彰时,须依次升级为命令控制力度更强的制裁惩戒手段。规制工具的弹性能够平衡个人信息的利用空间与利用风险。近期,各级网信办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约谈、通报,也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的弹性化趋势。此外,平台有责任让个人信息这一社会性要素在其构建的网络中顺畅、安全、正向地流动,弹性的规制方式有助于平台落实这一责任。平台需要探索如何高效地利用个人信息以建构数字基础设施、发展数字经济。个人信息保护是实现更广泛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的关键工具。监管者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名行平台规制之实,深刻反映了个人信息在平台经济中的核心基础设施地位。


四、依据社会性思维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一)从个人授权到信义义务:知情同意原则的重构

在个体性思维下,知情同意被理解为个人对信息处理的授权机制;但在社会性思维下,提供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个体为了接入社会网络、获取网络资源与信任基础而作出的必然选择。由此,在社会性思维下我们应将知情同意视为触发信息处理者信义义务的要件。

社会性思维为知情同意原则提供了不同的解释起点。个人信息的采集与处理,正是构建社会网络的必要环节。大型互联网平台往往占据了社会网络关键的“结构洞”位置,垄断了连接不同群体与资源的通路。对于个人而言,选择拒绝共享个人信息,不仅意味着无法使用单一服务,而且更深层的后果是无法加入特定的社会网络,而社会网络具备提供交易机会、共享生产要素等作用,无法加入特定社会网络意味着个体获取信息与资源的“通往机会的桥梁”被切断。社会网络的连接作用,使得趋于封闭的平台倾向于将更多的人纳入自身的架构之下,而拒绝提供个人信息的人是无法进入这一架构的。由此可见,个人之所以向信息处理者提供信息,是因为其信任信息处理者将会以适当的方式组织、利用并保护其信息。这种信任实则也是对社会网络能够为自己提供更多的信息、机会乃至生产要素的信任。

因此,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原则应当被视为产生信义义务的条件。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与信义关系具有较高契合性。任何社会组织的形成都基于一定程度的信任,并且信任网络会不断推陈出新。信义关系的特征主要包含:委托是受托人服务的先决条件、无法明确受托人的未来活动及服务内容、委托风险与受托人服务价值相关、监督履行成本高、风险无法被市场限制。对照这些特征分析知情同意原则,不难看出用户对信息采集者的知情同意实则满足了信义关系的条件。一方面,个人将个人信息交由信息处理者处理,以换取相应服务或资源;另一方面,个人乃至社会都难以充分监督信息处理者如何利用个人信息,个人也很难拒绝信息处理者的信息收集行为。由此可见,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与信义关系存在高度契合性。此外,将知情同意原则视为信义义务的基础,也能够符合学界“同意不等于授权”的观点,告知义务也可以作为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从而将信义义务融合到现有的法律框架内。

在社会性思维下,平台作为社会网络的建构者,其承担的应当是一种结构性的受托责任。用户点击“同意”并让渡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个体对整个社会网络资源分配机制的信任。因此,平台不仅需要对单一用户履行不滥用信息的消极义务,而且应将其视作社会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承担起维护社会网络整体结构健康、促进个人信息作为生产要素有序流动的积极勤勉义务。进一步讲,知情同意能够产生信义义务恰好呼应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公权力规制工具的定位。监管机构应当超越对平台是否获取同意的形式审查,转而在事中与事后实质性地审查平台是否切实履行了信义义务。

(二)从个体风险到社会秩序:敏感个人信息界定标准的重构

在社会性思维下,必须认识到部分个人信息被认定为敏感个人信息,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这些信息在社会网络中承担着核心的“身份认证”与“群体归类”功能。社会性思维要求保护部分在社会网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个人信息,并且采取列举的方式提供明确的合规指引。

在社会性思维下,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而言,个人信息的敏感性源于维持社会网络运转的结构性风险。敏感与否的判断标准应考察某类个人信息是否已经嵌入社会网络中的关键连接,是否在身份认证、资源分配、群体分类中发挥核心作用,是否一旦被泄露就会对相应社会秩序造成冲击。例如,生物识别信息、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之所以被认定为敏感信息,正是因为这类信息已经被广泛地用于各类机构与个人之间的认证。政府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的努力,正是表明了国家层面对于将某类个人信息转为个人的“标识符”的决心与发展方向,由此可见敏感个人信息与认证权力、认证技术息息相关。再如,金融账户信息、征信信息与犯罪记录信息三者可以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发挥作用。由此可见,敏感个人信息之所以敏感,更多是因为其一旦泄露将对基于个人信息所建构的社会秩序造成冲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以社会性思维界定敏感个人信息,部分现行法律下的敏感个人信息其实不应作为个人信息加以保护,而应当回归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区分二者的意义并不在于信息内容本身,而在于二者针对的信息处理行为不同。如果某类信息主要涉及个体私密生活,并不涉及大规模信息处理、身份认证或群体分类等过程,那么其缺乏构建网络连接的社会属性,因而更适宜由隐私法予以保护。例如,展示个人身体私密部位的照片即使被归类为敏感个人信息,也往往并不涉及大规模的信息采集与处理,其通常更适合以隐私权进行保护。

在具体界定方法上,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而不应采取场景化思路认定。由于个人信息保护作为公权力对信息处理者的规制工具,因此明确的合规指引对企业与政府而言均是必要的。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当抛弃个体性鲜明的场景一致性原则。有学者指出,场景一致性原则在实务层面未能发展出一般性的认定规则,也无法在特定场景中形成标志性的认定规范。场景理论脱胎于私密信息的界定中,难以将其直接移植到社会性较强的个人信息保护中。有学者指出,私密信息的边界在根本上由个体所塑造,通过场景化的判定仅有“推定”的效力,其私密性以个体的主观意愿为主。而当一项信息被确定为敏感个人信息时,其保护要求则施加给了所有个人信息处理者。类型化列举能够从社会整体风险研判的角度关注敏感个人信息的结构性风险。我们可以通过如下步骤判断:第一步,看该类信息是否承担身份认证、资源分配、群体分类等功能;第二步,看该类信息一旦被滥用,是否会对信用评价、公共安全等社会秩序造成系统性冲击;第三步,看其敏感性是否跨场景稳定存在,而非仅依赖于个体主观感受。若希望为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增添灵活性,则可以出台敏感个人信息的清单并定期更新。

(三)从绝对匿名化到关联性风险控制:匿名化制度的重构

在社会性思维下,个人信息的价值与风险均来源于其在社会网络中的连接性作用,匿名化制度所应控制的是不同层次的关联性风险。由此,重构匿名化制度的关键在于区分并控制一阶关联与二阶关联,在维持信息作为生产要素有流动的前提下,针对不同的个人信息流通场景建立动态的匿名化有效性审查标准。

首先,从社会性思维出发,匿名化制度须明确匿名化条款所要消除的关联性包括什么。由于个人信息在社会网络中发挥着连接性作用,屏蔽掉社会网络中某一位置的连接势必会形成网络的“结构洞”,通过空洞周边信息反推个人位置完全可行,因此匿名化制度在技术上无法实现,也违背了个人信息的社会性功能。在社会网络中,匿名化条款所针对的关联性包含两种类型:一是个体与个体之间产生关联的一阶关联性,二是个体与群体之间产生关联的二阶关联性。一阶关联是指信息较为明确地指向特定个人,并揭示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直接社会关系,如通过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亲属关系等信息识别具体主体及其社会关系关联。二阶关联则是指信息虽然不再直接识别个人,但是仍可通过行为特征、偏好模式等数据分析,将个体归入某一群体、画像类别,从而在社会网络中维持个体与群体之间的结构性连接。

关联性的划分并非空穴来风,有学者提出数据关系理论,指出纵向数据关系是指个体层面的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数据关系,横向数据关系是指不同数据主体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与其具有相同群体特征的其他主体之间的数据关系。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是指切断个人信息所承载的横向数据关系。但是,只将关联性风险限定在“显著关联性的识别”上,仍未能明确社会关联的内涵,难以回答何为显著的关联信息,也未能深入揭示这些关联在宏观社会网络中发挥的结构性作用。

其次,社会性思维关注的是信息的有序流动,我们应当排除匿名化的绝对性思维,以促进信息流通为目的,接受与识别风险共存的现实,思考如何控制个人信息的一阶与二阶关联性风险。对于一阶关联,匿名化制度所面对的仍然是传统意义上的直接识别问题,匿名化处理的方式主要包括去标识化、泛化、扰动处理等,以尽可能削弱信息与主体之间的直接关联。对于二阶关联,匿名化制度的重心则不在于彻底消除特征信息,而在于限制不必要的关联推导、降低信息的可归类性与可组合性,并减少信息被用于群体划分、行为预测与资源配置的可能。例如,有学者抛弃了个人信息与匿名化信息的二分,提出已识别信息、可识别信息与不可识别信息的风险连续体。因此,匿名化制度不应被理解为“个人信息”与“匿名化信息”之间非此即彼的硬性划分,而应被理解为围绕再识别风险和关联性风险展开的连续性控制机制。

因此,本文并不主张将个人信息进一步分类以形成不同的处理规范,而是主张根据不同的场景制定不同的信息处理规范。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场景化的思维并不是个体性思维的翻版,此处的场景化思维与提倡敏感个人信息认定的场景化思维不同。场景化匿名化标准的可行性来源于匿名化制度适用场景的有限性,匿名化制度通常在有限情形下发挥作用,在小范围、少主体前提下应用场景化思维是可行的。例如,在个人信息共享、个人信息委托处理等点对点流通场景下,可以灵活地决定一阶关联性与二阶关联性的消除程度。相反,敏感个人信息一旦被认定,其特殊保护规则就将普遍适用于相关信息处理活动,因此更需要清晰、稳定的类型化标准。

最后,场景化的匿名化条款还需要建立动态有效性审查机制。既然匿名化的单一判断标准逐渐被摒弃,取而代之的是建立动态的匿名化有效性审查标准。然而,学界关于标准的论述更多地落脚于当匿名化已经宣告失败后如何判断是否已经形成匿名化的“合理努力”,而忽略了如何在数据共享流通之前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标准且保证标准的监督与实施。社会性思维将个人信息保护理解为规制信息处理者的工具,而有效的规制离不开监管者与被规制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匿名化制度的实施要靠个人信息处理者、用户、监管机构的合力。依据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制性工具定位,欲实现个人信息处理者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共识,需要二者均参与特定场景下匿名化规范的建立。例如,我们可以根据不同信息处理者的匿名化实践与效果,由监管机构评定匿名化的最佳实践路径,并通过应用试点与行业认可形成规范。在此方式下,构建实践与认可之间的桥梁尤为重要。可以采取依托数据交易平台、匿名化个人信息共享备案制度等方式,将即将共享的匿名化信息进行实践展示。这样既能实现匿名化实践与监管之间的有效沟通,又能为事后界定的“合理努力”提供依据。对于用户与信息处理者而言,虽然匿名化数据无须获取个人的同意,但信息处理者仍须履行对个人的信义义务,履行对个人的告知义务与公示义务。


五、结语


本文并不否认个人对于个人信息享有重要权益,而是意在指出个体性思维忽略了个人信息的社会作用。当我们采取更为宏观、整体的视角分析个人信息在社会网络下的作用时,不难发现个人信息的连接性作用才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所在。当个人信息逐渐成为数字社会中普遍且重要的信息时,我们有必要脱离个人的单一视角,将其作为社会的关键要素进行审视。个人信息的社会性思维强调个人信息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联,个人信息既是社会交往中个体之间的信任基础,又是将个体关联到群体的必要因素。在此观念下,个人信息保护可以超越作为个人权益与风险控制的权利保护工具,转向侧重于信息流动的社会架构维系工具。由此可得,知情同意原则、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匿名化制度这三大难题的破解应当从个体性思维转向社会性思维,并从整体上以社会性思维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定位、路径进行重新审视,从而为思考和解决其他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供理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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