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八谦金融事务部
作者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库中,收集了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几乎涵盖了云南省所有法院已公开的2268份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并按地域分布从中随机抽取了498份,对其进行数据整理及焦点问题分析,形成此报告。
云南省各地州2014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分布情况:昆明市1097个、曲靖市202个、玉溪市214个、红河州170个、大理州23个、楚雄州132个、昭通市97个、文山州55个、保山市96个、临沧市42个、普洱市39个、版纳70个、丽江市5个、德宏州13个、迪庆州2个、怒江州11个。
如上图,我们把昆明及各州、市的案件数量与其GDP进行对比,不出所料,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与当地GDP成正比关系。可以推测,一个地方经济发达程度与民间借贷活动之间有重要关联,民间借贷正从熟人间的互助行为向商业行为演变。
根据统计分析: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数量为458个,占比91.97%;自然人作为出借人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借贷案件数量33个,占比6.63%;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的借贷案件最少,为7个,占比1.40%。
从上述数据可看出,专业机构放贷引发纠纷的占比极小,我们判断,这一方面是因为专业机构放贷的规模有限,另一方面专业机构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有效降低了纠纷发生概率。
我们认为,商业性民间借贷是一项法律风险高、易诱发社会矛盾的行为,亟待从立法层面予以规范。
本金支持情况:全部不支持有22份,占比约4.42%,部分支持有70份,占比约14.06%,全部支持有406份,占比约81.52%。
如上表所示,根据对原告主张本金的支持情况,将法院裁判观点分为三种情况:
1.全部不支持本金:第一,民间借贷案件中,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两年的,法院对原告的主张债权请求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因中止或中断重新起算而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限制规定。第二,当事人不能证明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的,对其返还本金请求不予支持。诉讼实践中,原告如能证明双方确实有借贷资金往来,且该资金往来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法院一般对合法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而当事人之间因基于合作关系、要求返还“好处费”、受胁迫、谋取高利的放贷、赌债等事实和原因出具的借条、欠条均不被认定为合法借贷关系。
2.仅支持部分本金:第一,已经归还部分本金的,法院仅支持原告未受偿部分债权。诉讼实践中,被告举证证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而原告不能证明该往来资金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法院一般认定该资金往来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第二,民间借贷案件中,以实际交付为借款金额的认定标准。诉讼实践中,原告仅提交借条、欠条等书面材料,但被告主张原告提交书面记载的全部或部分出借款项系原告自行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因预先扣除利息或其他原因而未足额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而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向借款人全额交付了所主张债权对应的款项,法院一般对原告不能证明实际交付部分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3.全部支持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贷事实自认,或被告缺席审判情况,法院一般对原告主张债权予以支持。
在所统计的498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共计69件,占统计案件的14%;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利息的,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的案例共计118件,占统计案件的24%;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和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的案例共计48件,占统计案件的9%。其余案例因当事在诉求中人未主张利息,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以判决案例共计263件,占统计案件的53%。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中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法院实践判决认为:涉案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约定的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属合法有效,支持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或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部分支持法院裁判观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约定了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2)根据《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支持利息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
不予支持利息法院实践裁判观点:(1)根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不支持借款利息;(2)当事人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由于未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不支持利息或者由于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利息。
在所统计的498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中,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以内)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共47件,占统计案件的9.4%;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六倍,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银行同期利率六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仅1件,占统计案件的0.2%;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银行同期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共44件,占统计案件的8.8%。其余案例因当事人在诉求中未主张逾期利息,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判决,占统计案件的81.6%。
我们将逐一分析逾期利息四倍以内支持情况、超四倍支持情况、银行同期支持情况的具体原因。
1.逾期利息四倍以内支持案件的裁判核心观点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法院实际判决中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第二,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2.逾期利息超四倍支持案件的裁判核心观点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法院理论上支持出借人逾期利息超四倍的诉求,但由于出借人仅主张了同期贷款利率,自动放弃逾期利息超四倍的诉求,因此,在实际判决中法院支持的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四倍。
3.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支持案件的裁判核心观点为,民事行为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人应付未付本金时存在过错,对此过错承担的法定责任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贷款利息)。法院实际判决中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第二,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一类:原告仅提交借款凭证。包括借款合同、借条、欠条、还款承诺等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
第二类:原告仅提交交付凭证。包括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直接证明发生过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
第三类:原告提交借款凭证与交付凭证。
根据对抽样的498份判决进行统计,第一类有286份,占比为57.43%;第二类有18份,占比为3.61%;第三类有194份,占比为38.96%。
原告提交以上三类证据后,法院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统计如下:
1.原告仅提交借款凭证的286份判决中,法院全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原告仅提交交付凭证的18份判决中,法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8份,占比44.44%;仅凭交付凭证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的有10份,占比55.56%,但其中有6份为被告自认债务。
3.原告提交借款凭证与交付凭证的194份判决中,法院全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以上数据统计,原告仅提交借款凭证和同时提交借款凭证与交付凭证的,法院全部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而原告仅提交交付凭证的,若被告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则有很大概率被认定为不存在借贷关系。
如上表所示,根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将法院判决分为两类:
当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四种情形,且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倾向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民间借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一般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自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如果原告不能举证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则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会很大概率获得法院的支持。
2.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这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直接否定,如果被告举证证明双方虽然发生过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系基于非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不能提交借款凭证(或借款凭证加交付凭证)这类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强力证据的,则法院很大概率不会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3.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如果被告举证证明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通常原告出具的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往来资金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则法院会倾向于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4.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一般出现在原告仅提交了借款凭证而未提交交付凭证的情形下。被告主张借款并未发生实际交付,而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则是否实际发生借款的交付将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参看本报告第二部分焦点问题三的分析。
当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四种情形,且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倾向于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1.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如果被告举证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则法院不会全部认定借款凭证中的借款本金,而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
2.已归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如果被告举证已经归还部分本金与利息的,法院会从借款本金与利息中相应扣除。若双方无特殊约定,归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计算。
3.按照交付凭证认定实际借款本金。这是在已经确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若被告举证原告未全部交付借款本金,而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已经全部交付的,法院倾向于按照交付凭证认定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
4.原告主张的本金系复利计算而来。由于目前法院对复利持反对的态度,故被告举证原告主张的本金系复利计算而来,而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该本金是实际交付的,则法院倾向于只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
(一)判决文书原文摘要——(2014)永民初字第107号
“……2011年10月25日、11月7日,原告胡友银分两次汇给被告付庭聪各480000元,合计96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付庭聪出具了向原告胡友银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付庭聪向原告胡友银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付庭聪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友银向被告付庭聪提供的借款实际为960000元……为此,应当由被告付庭聪按实际借款数额960000元偿还原告胡友银借款本息。对原告胡友银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通过同类案例的对比分析,笔者发现在审阅的该类案件中,法院不认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的行为,法院对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金额为依据;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依据。
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由出借人证明。
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如预先扣除,则实际借款金额应按出借人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金额为准,利息的计算也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依据。
建议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将全部本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交付凭证上所显示的已交付本金数额应与借款合同或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
“……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不能排除收条产生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基于该笔款项产生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客户存款回单。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打入被告账户15000.00元……;客户存款回单,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欠款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原告晋涛为联系工作而拿给被告潘玉梅的,现原告晋涛因未达目的而要求被告潘玉梅返还款项因其目的不正当,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的对比分析,笔者发现在审阅的该类案件中,当出现以下情形时:
原告仅提供对方出具的收条主张对方偿还借款;
原告仅提供向对方账户转入资金的存款或转账凭证主张对方偿还借款;
原告以其基于委托对方代为疏通关系等不正当目的而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额资金,后因事情未办成要求返还为由主张对方偿还借款;
原告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所出具的借条主张对方偿还借款。
法院认定当事人的上述纠纷不涉及《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称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1.借款前了解对方借款用途,如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等非法用途,则不出借资金。
2.仅有对方出具的收条或向对方支付款项的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日常借贷中需注意准备、签署、收集、保存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与实际发生的全部证明文件如借条、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等。
3.起诉时需注意引起纠纷的事由的性质,以合适的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促使纠纷的解决,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
“……2011年9月30日,陈世波向李娄民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娄民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0月31日止,此据,借款人:陈世波,借款见证人:张福、连艳强,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世波答辩称,其没有收到46万元借款……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现有
证据不能证实李娄民已将《借条》所涉借款46万元交付给陈世波,李娄民要求陈世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李娄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莉、张崇武、许焕林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借期三个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到被告许焕林账上;于2011年7月25日用银行卡从工商银行支取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许焕林。被告王莉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还款给原告共计1534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只认可借款170000元,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但同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向三被告提供借款170000元,故确认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扣除被告王莉通过银行还款给原告的153400元,三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6600元……综上,本院对诉争借款中有相应交付凭证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即认定上诉人出借款项为170000元……”
通过同类案例的对比分析,笔者发现在审阅的该类案件中,法院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认定依据为出借人是否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对借款实际发生金额的认定依据为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的借款金额。
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因此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发生借贷金额的多少无法仅依据出借人持有的借条或《借款合同》。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仅证明双方之间就借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无法进一步证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资金。
建议出借人尽量采取银行转账等可以显示资金流向痕迹的方式交付借款资金;交付凭证上所显示的全部资金总额应与借条或《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出借金额一致;务必完整保存可以证明借款资金交付的全部凭证,确保借条或《借款合同》与交付凭证的互相印证,形成确认借款的完整证据链。
(一)判决文书原文摘要(【2014】东民初字第1088号)
“……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仅是650000元,原告将一年利息390000元计算成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同案例的对比分析,法院对“本金”部分的认定以出借人实际交付且未被偿付或抵销的部分为准。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从目前整理到的所有案例中可看出,法院并不保护复利的计算。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复利”在立法层面得到了有条件的认可,但“适当复利保护原则”在本报告选取的云南省2014年司法判决文书中并未有所体现,因此,对于借贷双方而言应当避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出现。
1.因构成“表见代理”被认定为债务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77号】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担任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马丽借款用于支付公司欠他人的债务,且借条上加盖了合力公司印章,原判认定本案借款系公司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因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否认其债务人身份【(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商谈借款时矣艳春未参与,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虽然款是汇到矣艳春的信用卡中,但是应者云飞借款的要求而办理的,矣艳春与者云飞之间系朋友关系,李惠仙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者云飞是代表矣艳春借款,故对其主张者云飞与矣艳春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的借款人是者云飞,应当由其承担还款义务。李惠仙上诉要求矣艳春、者云飞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3.因系“夫妻共同债务”被认定为债务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0号】
“……本院认为,周国丽本人认可向杨红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陈刚在周国丽于2012年7月22日、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周国丽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无陈刚签字,但仍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刚抗辩周国丽借款后用于赌博,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裁判观点小结
对于案件所涉及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的认定标准如下:
如法院认定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被代理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院的认定标准如下:
(三)建议
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系由出借人承担,如果无法证明借款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出借人善意且无过失,则出借人无直接要求被代理人偿还债务的权利。因此对于出借人而言,应当在交付资金前与被代理人取得联系,落实是否授权代理人代理借款事宜;保留之前交易习惯形成的痕迹;要求代理人出具加盖公章或由授权人签字认可的授权委托书。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应当完善公章、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资料的保管方法;在授权时应当明确授权的范围及授权使用的时间。
为了减轻原被告在举证时的困难,双方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打算将具体债务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则应在交付资金前落实借款人的婚姻状况,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并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合同内容。如无法实现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情形,则出借人可向未签字的一方发出通知并设定异议期,如收到通知的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则可将具体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如果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征得出借人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债务为个人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