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转载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23期
作者单位:李非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的诉,绝大多数是给付之诉,当事人要求对方或给付金钱,或履行一定的行为,无论是要求履行何种义务,都是给付的范畴。至于要求给付的原因,或基于合同,或基于侵权,或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终归是有约定或法定之原因。通常情形之下,这种约定或法定的原因应当是合法的,此为一般之前提。然而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案件类型,当事人主张对方向己方承担一定的义务,其前提是己方有在先给付行为,但这种在先给付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的“不法”因素,何谓“不法”,并非一个无可追问的问题,笔者之所以用此称谓,主要是理论与实务界已经对此表述形成习惯,为便于讨论,故作此表述,至于“不法”的具体类型与分类的意义,后文再作讨论。此时其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法院应当秉持何种态度,不无疑问。例如,基于子女教育升学、工作入职、户籍落地等事务的“请托打点”费用,受托人最终未能办妥相关事务,则请托人诉请返还相关费用。又如,借贷双方均知晓借款用于赌博而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方诉请归还借款。再如,买卖双方签署了违禁物的买卖合同,买方支付了货款,但卖方并未交货,此时买方要求返还货款。以上均为比较典型的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不乏相关案例。这种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是审判实践中亟须回答的问题。
一、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的裁判分歧与论证难点
(一)裁判思路的梳理
面对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人所提出的返还请求,法院的裁判结论与理由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审判实践的做法中有将不法给付予以收缴的。该裁判观点认为给付人与受领人均存在不当,任何一方获益都不合适,受领一方获取的给付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不过随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取消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民事收缴制度,此后这种裁判思路缺少法律依据,故逐渐淡出了视野。
民法典实施之后,有裁判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应当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增加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从而判决驳回不法给付者的返还请求。也有裁判观点指出,不法原因给付的事由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故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进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对已经立案的案件驳回起诉。可以看到,不论是收缴、判决驳回还是裁定驳回,上述3种裁判思路对于给付人来说都显然不太乐观。
不过实践中也存在相反观点,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人仍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认为:尽管双方的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作为合同无效的后果,相关价款应当予以返还,不过相关利息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受领人未能兑现承诺的,给付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主张返还已经给付的财产,如果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则可以基于受领人未完成合同义务而退回给付财产。
随着认识的加深,一些裁判观点对前述两种截然相反的思路进行了折中,从侵权法的视角,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判令双方自担过错范围之内的损失,进而酌定一定范围的返还金额,不再作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判断。
(二)问题与原因分析
1. 多元化裁判思路带来的问题
尽管案件具体情况存在诸多不同,很多情节的细微变化,就可能导致裁判思路的重大转向,但是根据“相似的事务要做类似判断”的基本法理,司法裁判在面对较为类似的案型时,尽量秉持趋于统一的裁判思路,是符合公众关于法律的可预期性与公正性的朴素认知的。通过观察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问题,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学者对2013年至2021年期间司法裁判案例展开实证研究后发现,对此问题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支持返还请求以及收缴共4类处理方式,且总体而言,禁止返还的立场占相对多数。
这种实践中的观点分歧势必引发社会公众的疑虑,即到底应当秉持何种态度来面对不法原因给付:如果这是一种负面的事物,那么为何不少民事案件中出现“实现目的的给付人收回其成本,从而无本获利”,或者出现“不办事的受领人继续占有已经给付的财产”等似乎与常理不合的情形;如果这并非一种负面事物,那么为何很多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相关合同无效,或直接宣告其“不法”性。凡此种种,都是需要回应的问题。
2. 造成观点分歧的原因
(1)概念的模糊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之所以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首要的原因是概念的模糊。前述案件之所以被纳入同一视野,是因为都存在不法原因给付这一事实要素。但是,“不法原因给付”并非一个存在于现行法中的明确概念,何谓“不法原因给付”,并无任何法律予以明确,这是一个来自法理学说或者比较法中的概念。概念的模糊与抽象,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造成“不法原因给付”的泛化或者限缩。
“不法”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而概念的不清晰必然导致规则适用上的紊乱,更何况实证法中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则。针对不法原因给付,理论界比较通行的定义是“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可见,通常情形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将违反公序良俗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视为“不法”行为,相关的给付行为即为“不法原因给付”。不过,前述结论也非绝对。现行法中的强行法规大量存在,同样是强行法规,其保护的法律利益并不相同,位阶高低也有所不同,对于部分危害性较低的违反强行法规的行为,是否一律视为“不法原因”,值得商榷。
(2)法源的缺失
现行法律框架中,“不法原因给付”并不直接构成返还或不返还的直接法律条件。我国目前并无关于不法原因给付返还问题的直接规则,事实上,在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将域外的不法原因给付规则引入,并非没有讨论,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存争议,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故没有贸然进行移植。由于没有直接法律依据,部分裁判者进而转向法理并借鉴域外法经验进行裁判。
源起于罗马法,且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域外立法所广泛吸收的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尽管各国实践略有不同,但总体规则大体类似,可概括为: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原则上不得主张返还,但诸如不法原因仅在于受领人一方时等例外情形的,可主张返还。但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典第十条、第十一条清晰地确立了“法律——习惯”的互补体系与“民法一般法——其他特别法”的法律适用体系,第十二条确立了审慎适用域外法的原则。因此,法理也好,域外法也罢,在处理国内民事法律纠纷时一般是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
不仅如此,事实上,关于各种类型的“不法原因给付”,果真是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以至于需要寻求法理和域外法律的帮助吗,也未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以及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规则,在一些案件类型中是具备运用空间的。在具备相关具体规则的情形下而径行转向法理,作出“法理裁判”,似有“向一般规则乃至法理逃逸”之嫌。实际上前文提到的诸多裁判,无论是支持返还还是不支持返还,真正的落脚点还是要回到合同无效及其后果、合同解除及其后果、合同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现行法律制度之上,所谓的“不法原因给付返还”在裁判文书中只是一种“若有似无”的存在——很多裁判文书好像提到了这种域外规则,但是并没有我国的具体法条,只能依据原则甚至法理进行说理展开,最后回归我国的现行规则或原则。
(3)价值的矛盾
如果将域外的“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置入到我国的很多实践案例中,我们会发现,从结果的公平性而言,存在时灵时不灵的情况。这源于诉讼双方的利益冲突和背后的价值判断矛盾。
例如,在违规请托的场景下,以预防与震慑为理由驳回给付人的返还请求,似乎有一定道理,但问题是这种处理方式造成了受领人的获益。试想,如果是正当的交易行为,受领对价的合同当事人自然需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如不能履行,自然应当返还在先受领的对价。然而不法的受领人却反而受到了法律的“优待”,既不用履行约定义务,也不用返还对价——不法受领者获得了比正当受领更优渥的待遇,似乎有违基本法理,也和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相违背。更何况,实践中,有时这些受领者比给付者更有可责性,例如一些宣称在子女教育升学环节可以提供“帮助”的“掮客”,这些人并非被动的受领者,有时也是主动出击招揽业务的一方。因此,如果仅打击给付方,到底是阻遏还是助长了这种“不法业务”,不无疑问。
作为一种抽象的规则,无论是确定可以返还还是不能返还,均可能造成特定案件类型中的一方当事人利益被显著牺牲,导致最终的利益失衡。我们到底应该保护给付人利益还是受领人的利益,抑或索性牺牲两者而保护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不是一个可以马上给出简单回答的命题。这也是为何在诸多案件中,裁判者发现陷入两难境地的根本原因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在民法典中的有意留白,也是为司法实践留出进一步探索和个案解释空间的明智之举。
二、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的章法
裁判者不能仅凭案件难办或缺乏明确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在面临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时,特别是当出现保护任何一方都显得很不公平时,法官仍然需要进行判决并展开说理论证。在探讨具备规则运用和法律适用之前,有一些重要的思路和方向需要厘清和辨明,是为处理此类问题的前提与章法。
(一)应当区分“不法”的类型
前文已述,“不法”并非一个实证法意义上的规范概念,无论是作为学术探讨还是司法运用,都需要将其外延进行具象化,否则难免陷入如盲人摸象般的困境。既然不法原因给付是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则可将此处“不法”区分为违反公序良俗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在进行个案判断时显然是有所区别的: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属无效,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则未必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还需要进一步考量违反的是何种强制性法律规范,更深层次而言,还需要考虑该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法律利益是什么,位阶如何,相较于否定性评价该“不法”行为所带来的治理成本,到底孰轻孰重。由此可见,如果对案件类型不作区分,对“不法”原因不作分析,简单地以某种统一规则进行涵摄,未免有刻舟求剑之嫌,也是难以应对千变万化的审判实践的。
因此,在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时,必须对具体的不法原因进行识别与分析,以便后续作出判断。同理,如果要梳理一套针对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指引,也必须体现出这种针对不同类型“不法”行为的观照,以避免相关规则“时灵时不灵”的窘境。
另外,前文述及域外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规则中,区分了给付人是否具有“不法”原因这一情节,鉴于给付人如果不具有“不法”原因,即过错仅在于受领人,此种案型不多,且争议不大,即从判决结果上保护给付人即可。故本文的讨论聚焦于双方均有“不法”过错的情形下。
(二)引入利益衡量与类型化讨论
1. 引入利益衡量的必要
在观察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时,不难发现这其中至少涉及两个群体的利益,即给付人群体与受领人群体,这其实也是此类案件通常的诉讼两造所代表的群体。而具体案件的处理,就涉及两者利益的衡量。
与简单适用法律不同,利益衡量为案件的处理掺入了更多的温度与可能。进行法的解释时,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可根据具体情形判断究竟应注重甲还是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各样细致的利益衡量以后,综合判断出获胜者。事实上,在司法裁判中,为了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所带来的问题,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是具备运用空间的,毕竟,不能仅仅因为追求法律的安定性而牺牲其公正性特别是机械适用法律将带来显著失衡之时。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中,由于法律规范有时存在不清晰和空白,利益衡量更加有其必要性。“为重建法律的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各自让步”,裁判者据此可以进行法益或者权利上的衡量。
2. 区分不同场景展开类型化分析
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中,存在不法原因是识别此类的案件的关键要素。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案型千变万化,除了不法原因以外,还有一些重要的其他要素会影响案件的判断。这就使得案件类型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如果要对某一类型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探讨,不对这些案型进行类型化,是难以展开有效的分析的,这也是为何简单套用域外的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会出现“时灵时不灵”现象的根本原因所在。
类型化思维是对传统抽象思维的突破和革新,在司法过程中,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在努力塑造事件类型时,能够为司法裁判寻找到适宜的评价标准。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中,给付的场景本身是多样的,例如:给付行为所对应的不法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往往对案件的处理与法官的判断产生一定影响;给付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也会造成不同的情境,实践中不少案例就是不法请托的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依约向拒不给付费用的请托人主张“相关费用”。
因此,必须将场景进行类型化后展开探讨,且结合“不法”情形进行综合考量,方能得出妥当结论。
(三)裁判的价值取向是阻遏“不法目的”
在对不法原因给付展开类型化讨论时,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展开利益衡量,在此过程中,涉及价值取向的选择问题,即如果出现两种不同的利益,难以简单以量化的方式判断孰轻孰重,则裁判者需要叩问内心:到底更倾向于保护何种利益或者价值,裁判的目标是追求什么效果,而这往往是决定性的。此时,必须注意到“利益的层次结构”: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利益可以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中,无论是给付人还是被给付人,可能在不同的案型下具有不同的可责性,固然需要考量分析谁更值得保护的问题,但在衡量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时,还需要考虑其所代表的群体利益,并且进一步分析案件所涉法律规范背后的制度利益,进而最终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分析判断。个案的处理将可能形成裁判规则,进而对类似案件产生参照效应,所以裁判者不得不以更开阔的视野来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妥当。需要审视是否能让裁判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确立行为规则、传递价值导向、引领社会风尚。既然本文所讨论的给付行为已经被定义为“不法原因给付”,则意味着这种给付行为或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以无论如何在当事人利益或者群体利益中进行衡量,必须关注衡量结果对于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具体而言,就是应当秉持阻遏该“不法目的”的基本价值导向。至于如何取得这种效果,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讨论,并不意味着当然否定所有法律行为的效力,或者必然剥夺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而应当是建立在符合现行法规范与遵循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展开利益的深层次的平衡与路径的精细化构建。
三、类型化场景中的利益衡量
(一)衡量的场景与利益
尽管不同的案件具有多样的情节,不过从影响裁判的重要性来看,给付人是否已经实际完成给付和是否实现不法目的是两个比较重要的事实要素,需要予以甄别,并作为对场景类型化的核心要素。由此至少形成4种场景,需要分别讨论,场景一:完成给付,也实现不法目的;场景二:完成给付,但未实现不法目的;场景三:已经实现不法目的,但没有给付;场景四:尚未给付,也没有实现不法目的。以上4种情形,当事人的诉请、地位均有所不同,那么能否返还(有些案件中可能是是否支持受托人的给付请求),也会有所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案型。在场景一和场景二下,最常见的案件类型是给付人要求返还其给付价款,但由于不法目的的达成情况不同,是否可能对利益衡量乃至案件处理产生影响,值得探讨;场景三下,最常见的诉请是受托人请求给付人按约给付价款,较之于前两个场景,可谓攻守之势异也;场景四本身并不常见,相当于双方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但是仍然有可能产生纠纷,比如,尽管受托人没有办成事务,但付出一定成本,进而要求给付人履行全部或部分给付义务。
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只有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分析具体利益时,按照当事人(及其所涵盖的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层次展开。其中,“妥善处理所涉及的某一法律制度的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是关键。”
就制度利益而言,其具有现实性、具体性、广泛性等特性,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结合法律情境探寻制度利益,避免利益误判。在不法给付类案件中,最主要的制度利益并不固定,故不同的案件中体现的制度利益是不同的,例如,为了在沪落户而进行“假结婚”,向中间人支付的“居间费”,这里就涉及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制度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模糊性概念,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其内涵会随着时空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法院需要针对具体案件对其内涵进行阐述。且这种阐述应当具有充分依据,任由法官依据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进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将放大法律的不确定性。由于法律的制定,本质上是为了维系社会的运转,所以通常情况下,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是趋同的。但这并不绝对,有时,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会出现一定的紧张关系。在不法给付类案件中,有时制度利益的识别并不难,为了保护制度利益,应当如何裁判,也是很容易得出结论的,但是裁判者仍然可能陷入两难,是因为裁判者发现,如果简单按照保护制度利益的思路下判,似乎与社会大众的朴素价值观有所违背,有“让老实人、困苦人吃了亏,保护了坏人”的矛盾感。这其实与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张力有关。所以在个案中展开利益衡量时,不仅要识别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并展开一阶衡量,还要进一步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制度利益之间展开二阶衡量,从而得出裁判结论。
(二)利益衡量的具体展开
以前述提及的4种典型案件类型展开讨论。
1. 场景一之下的利益衡量
首先是场景一,即假定:给付人完成给付,不法目的已经达成,现诉请要求受领人返还给付。
从制度利益视角分析,某项法律制度之所以判定一种行为“不法”,势必有其保护的法益。如果给付人已经完成了给付,且达成了不法目的,意味着“交易已经完成”,如果此时以“合同履行完毕”而简单驳回给付人关于返还给付的请求,无异于将案涉“不法”给付行为涉及的行为模式等同于合法行为,此裁判规则如果成为刚性条文,则会造成禁止该不法行为的制度被架空和虚化,这显然是不利于该种制度利益的实现的。因此,如果支持返还给付,对制度利益是有保护的,若不支持返还而由受领人保有不法给付利益,则制度利益受到减损。
接下来是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系根据特定社会的历史阶段、地域环境以及文化传统等所形成的,可为现实不特定多数主体共同享有的物质性或精神性利益。前文已经述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与案涉制度利益存在趋同性,即体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价值 = 制度价值”的情形,则判决结果无需争议,只需取保护制度利益的结果即可。但当两者存在张力时,就需要分析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的法律价值与制度价值孰重孰轻。在场景一中,如果判令受领人返还给付内容,则会产生一个结果,即给付人一方面享受到了“不法原因给付”所带来的“不法”利益,另一方面却可以依据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收回其在先给付,从社会一般认知来说,尽管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主要关注个体利益而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不足以排除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请求权,但对于社会而言,诚实守信是十分重要的风气,个案中的有违诚信行为固然是个体行为,但如果司法裁判中对此没有评价,甚至都没有纳入考量,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是有所减损的。更何况,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为人际关系沟通的基本道德准则,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道德规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保证。因此,裁判者在开展利益衡量时,需要分析案件中涉及到的制度价值与社会诚信价值的轻重:如前者重,则较为妥当的结果是判决支持返还,反之则驳回。
2. 场景二之下的利益衡量
再看场景二,即假定:给付人完成给付,但不法目的并未达成,现诉请要求受领人返还给付。
从制度利益考量,由于给付人已经支付对价,而受领人并未完成受托义务,以至于给付人并未达成不法目的,如果此时允许给付人收回其给付内容,则又是将该种“不法”行为合法化处理,使得“不法”的制度价值落空。所以不支持返还,是能够保护案涉制度利益的裁判结果。
再看社会公共利益,场景二下,不法原因给付的受领人,既不具有合法的受领原因,也没有完成受托义务,无论从法定还是约定的角度,如果仍由其继续保有给付人给付的对价,正义性无从谈起,从裁判规则的角度看,这样的裁判效果对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是有减损的。所以如果驳回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效果上既有违诚信,也有违公平。因此,裁判者在判定是否返还不法目的给付之时,需要将导致该给付行为不法的制度的制度目的进行考量分析,并将该制度所保护的法价值与社会诚信、公平的法价值进行衡量比对,如果前者重要,则倾向于不支持返还,后者重要,则以支持返还为宜。
事实上,由于社会诚信价值叠加社会公平价值,其权重已经相当之高,所以一般的制度利益很容易在衡量中处于下风,这也是场景二下的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请求容易被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深层逻辑。
3. 场景三之下的利益衡量
来到场景三:给付人的不法目的已经达成,但其并未完成给付。现在是受托人(约定应受领给付一方)诉请要求给付。从制度利益的角度,如果支持给付,则又是将本场景下的不法目的法律行为作合法化处理,不利于制度目的的实现,减损了制度利益。
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与场景一相似,出现对待给付义务的不对称形态时,如果让给付人在达成不法目的的情况下而无需给付,也是对社会诚信价值的一种减损,故需要衡量此种情形下的具体制度价值与社会诚信价值。当社会诚信价值大于制度价值时,倾向于支持给付;当社会诚信价值小于制度价值时,倾向于不支持给付。
4. 场景四之下的利益衡量
最后是场景四:给付人没有给付,其不法目的也没有达成。此情形下,由于尚未给付,不存在返还问题,故与场景三相同,假定受托人(约定应受领给付一方)诉请要求给付。场景四下的案件类型比较特殊,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相关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尚未实际履行,实践中此类案件不多。由于相关行为没有实际开展,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呈现出平衡,此时判决支持给付缺乏法理基础,可接受的裁判结果是不支持给付。
四、具体裁判方法的展开
法官的裁判不能脱离实证法率性而为,即便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也不能简单以衡量过程作为裁判说理的主要依据,还是应该优先遵循司法三段论的方式开展论证,宜考虑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关注利益衡量结果的不绝对性。前文提及的四种场景本身是为了能够充分展开讨论而设想的4种理想场景,衡量结果也是提供一种参考思路,并非绝对。实践中案情可能更为复杂。比如,给付与否,现实中除了完成给付与未完成给付,还有“部分给付”的中间状态,此时就需是否进一步考量给付金额等,考验着法官的司法智慧和实际应用能力。有时候,结论并非“非此即彼”的直接判断,而是需要抽丝剥茧,对案件基本事实和相关利益进行充分铺陈。在判断所谓“不法”程度以及分析不同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各自权重时,可以运用动态系统思维,对相关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累计评价,通过强调要素之间的协同导出妥当的法律效果。
其次是对不同法益之间的衡量应当慎重且具有逻辑。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尤其是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因为它们之间往往具有异质性。现代社会是利益多元的社会,利益衡量需要面对的利益是纷繁复杂的,既有同质利益的衡量,又有异质利益的衡量,同质利益的衡量相对简单,而异质利益的衡量难度较大。针对具体案件,结合具体的案件背景,法官进行价值或者利益上的取舍时,可以确定何种利益应该获得优先保护,如生命利益大于健康利益,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生命利益不分高低等。
最后是具体的裁判路径选择,这里列举较为典型的情形与方法。
其一,对于不支持返还给付的裁判结果。如果不法原因给付涉及的行为侵害的法益很重,违法程度较高,甚至达到了脱法的程度,可以以其不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由直接不予保护,可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行为本身可能违反刑法,可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如果不法程度尚未达致严重脱法的程度,可考虑认定行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但书条款判决驳回给付请求,但需要有充分依据。如果不法程度较轻,则可以考虑秉持适当谦抑性,不轻易否定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各方继续履行,故无需返还给付,但同时对于其中可能涉及的违反行政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向相关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实现有效监督和制约。
其二,对于支持返还给付的裁判结果。可以考虑认定相关法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从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从而支持返还。当然,此时还可以考虑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返还金额比例,从而实现利益平衡。对于不法程度较低的情况,如果受领人没有履行义务,亦可以在不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合同解除规则,实现给付返还的结果。对于没有成立合同关系的,可以考虑适用不当得利规则进行处理。
其三,关于其他情形,例如按约应当接受给付的一方,即受领人请求给付人给付的,法律运用逻辑其实与给付人请求返还给付的逻辑一样,只是方向不同,故不再赘述。
结语
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小的争议,之所以长期无法形成定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概念不明确、案情类型多样、核心利益冲突,确实不是一个可以简单给出非此即彼的结论的问题,绝非一个标准答案就足以解决所有此类型的案件。通过类型化的讨论,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是可以给出一套在司法实践中可堪一试的裁判框架的。当然,这套方法同样考验并挑战着法官的视野、思维与站位,如何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如何选用合适的具体法律规则来实现正义的裁判结果,是司法裁判者需要回应的。“法治”不是一个固化的、静态的概念,而应当是不断发展的。从法治的发展视角下看,司法裁判对实践问题的认知也一定是不断深化的。因此笔者始终相信,包括本文所探讨的不法原因给付返还问题在内的诸多疑难问题,随着讨论与研究的深入,正义终将通过妥当的方法而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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