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转载于《江汉论坛》2025年第12期
作者单位:杨柳,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成员,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博士后。
【摘 要】:数字时代人格权的受侵害形态由初始网络信息内容所造成的侵害与信息不当传播引发的衍生后果叠加组成,具有多主体、非线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局限于内容表达维度的侵权责任配置逻辑,无法在大量网民参与的大规模微型侵权中找到责任主体,忽视了信息传播环节对人格权侵害的催化作用,难以有效救济权利人持续性的精神损害。以传播逻辑重构人格权侵权责任的配置原理,旨在动态检视内容的传播效果是否突破权利人塑造人格形象的合理预期,通过限制争议信息的不当传播,避免人格权损害的扩大和失控。责任认定环节,应考量传播链条上的多元主体是否尽到预防信息不当传播的注意义务,根据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配置责任份额。责任承担环节,应以阻断传播链条和扭转负面信息的优势传播地位为核心,激活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在数字时代的转化性使用,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提供倾斜性保护,助推数字化交往的良性秩序的形成。
【关键词】: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数字化人格形象;注意义务;传播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时代人格权受侵害形态由初始网络信息内容造成的侵害与该内容不当传播引发的衍生后果叠加组成。前者与传统场景完全相同,如权利人的人格要素被不当利用、隐私被不当泄露和公开、对权利人的评价超出舆论监督的合理范围等;后者则从本质上改变了人格权受侵害的形态:初始网络信息内容经由大量网络用户肆意传播,在流量、算法的推动下形成“聚合效应”,导致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被不当塑造的衍生后果。该后果不仅仅局限于权利人名誉权、一般人格权的损害,甚至还会剥夺权利人的数字化生存空间、造成其“社会性死亡”。
数字时代人格权受侵害的复合形态为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的既有逻辑带来全新挑战。网络空间中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表征是网络信息内容的表达,网络信息内容是否造成人格权益损害,成为人格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围绕特定网络信息内容展开的责任认定与分配,遵循识别内容发布主体、在特定主体之间分配风险、判断内容表达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内容进行删除及屏蔽来矫正侵害行为的技术路线,可以称之为“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的内容逻辑”。然而,一方面,初始网络信息内容本身可能不构成侵权,却在大量用户传播和互动下引发严重衍生后果,不具有过错的行为人、被急剧放大的损害结果、不断延长的因果关系链以及不特定的参与主体,持续冲击着既有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面对被侵权人“社会性死亡”、个人隐私被全方位曝光等不可控、极端化的衍生后果,删除、屏蔽初始网络内容的传统手段难以阻断网民对相关话题的持续讨论和二次传播,无法有效救济人格权益损害。在此背景下,如何探索有效适应数字时代复合形态人格权侵权的责任配置逻辑,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
针对新形态人格权侵权的理论回应,现有研究主要从不良信息型侵权、大规模微型侵权、大规模汇聚型侵权等场景入手。对于行为人众多的因果关系认定难题、“法不责众”的归责难题,既有研究主张通过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侵害禁令等民法技术、拓展侵权法的公法治理功能、加强平台治理等方式,实现人格权保护由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多元化的人格权保护路径纵然能够应对静态的、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人格权益损害,但本质是对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所涉及的多元法律关系的片段式截取,难以应对网络信息内容动态传播下初始损害与衍生损害相叠加的复合形态,忽视了不特定主体参与、流量算法介入、损害结果迅速传播等全新现象。人格权侵权与流量、算法等要素产生的“化学”反应已然重置了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问题意识。
本文基于人格权侵害风险在信息传播环节产生、扩散、异化的动力机制,提出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的传播逻辑,并借助民法典的制度资源更新数字时代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的基本架构,实现人格权复合性侵害风险在信息传播链条上多元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以及衍生性损害结果的有效救济。
二、内容逻辑下侵权责任配置应对复合型人格权侵害的不适应性
内容逻辑遵循“主体—行为—结果”的线性归责路径,但与数字时代复合型人格权侵害中衍生后果的非线性、不确定性、扩散性不适配,难以发挥有效配置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功能。
(一)归责主体与因果关系的认定障碍
一方面,内容逻辑虽能清晰界定特定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并在特定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实现风险的合理分配,却难以在大规模不具有违法性或“微型侵权”行为所累积造成的损害结果中,确定可归责主体。内容逻辑的评价对象始终是内容表达本身,具有清晰和确定的边界。然而在数字时代,大量主体共同参与内容的传播和扩散、每个主体所发布的内容可能都不具有违法性或者仅造成“微型”损害、损害结果在群体互动和流量催化下不断蔓延,内容逻辑在归责环节陷入结构性失灵。对于不良信息聚集所产生的人格权益损害后果,内容逻辑纠结于评价表达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无法找到可归责主体,造成“法不责众”的评价效果。即便内容逻辑能够精准锁定初始内容中存在过错的个体,但经网民层层传播、情绪催化与范围蔓延后,损害后果会完成从“量”到“质”的根本性转变,内容逻辑将衍生后果归因于表达环节的过错主体,显然无法在群体行为导致的损害异化中作出恰当归责。
另一方面,内容逻辑聚焦于对内容表达行为的认定,忽视了传播环节对人格权侵害的催化作用,造成内容表达与衍生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错位。初始内容的合法完全可能因传播环节的风险异化导致结果的不合法。若按内容逻辑,将内容肆意传播引发的衍生后果牵强归咎于初始表达行为,会过度限制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挫伤内容创新的积极性,难以实现人格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平衡。与此同时,内容逻辑对流量、算法等环节催化作用的忽视,在事实上助长了传播环节的风险放大行为。诸如平台、“大V”对评论区不良导向的放任、平台对算法推荐机制缺乏优化与干预、未对有潜在风险内容采取流量降权措施,以及部分用户刻意“添油加醋”、“煽风点火”等行为,均因内容逻辑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局限而无法被纳入评价范畴。易言之,内容逻辑变相纵容了那些推波助澜、放大损害的行为,形成了负面的制度激励。
(二)权利人持续性精神损害难以有效救济
内容逻辑对人格权益损害的救济手段停留于对表达内容的删除与屏蔽,无力扭转传播环节权利人遭遇的持续性精神损害。内容逻辑对人格权益损害的救济手段,虽然能消除网络信息内容表达本身,但却无法将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的负面影响清零。尤其是AI魔改、AI深度伪造等内容中能够以假乱真的数字化人格形象,会以超出任何个体意志的方式传播,形成影响并塑造公众认知的舆论话语权力,为权利人贴上几乎难以摘除的不当标签,导致对权利人的错误印象和不当评价如滚雪球一样朝着失控的方向发展。并且相关公众的错误认知并不随着网络信息内容的删除和屏蔽而消失,而是可能长期存续、持续发酵,使权利人处于“人设崩塌”“有口难辨”的尴尬境地。网络空间中权利人的不当形象甚至将穿透式地影响其在现实世界的人格利益,造成权利人社会关系的断裂、公众形象崩塌的极端后果。
三、传播逻辑对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的重构
面对数字时代人格权受侵害的复合形态,人格权侵权责任的配置有必要探索一种基于传播逻辑的全新模式,即从静态视角转向动态视角、从特定主体担责转向由信息传播链条上不特定主体分配风险、从消除风险转向控制并降低风险,为权利人数字化生存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
(一)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传播逻辑的提出
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的传播逻辑采取“内容发布+内容扩散”的双层模式:在内容发布维度,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对网络信息内容表达行为本身予以涵射和考量;在内容扩散维度,动态检视内容发布之后的评论、转发、转载等环节,是否突破和异化权利人塑造自身人格形象的合理预期,是否扩大了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被不当塑造的风险。
第一,传播逻辑评价网络信息内容的动态传播效果,考量网络信息内容所呈现的人格形象“最终形态”是否与权利人合理预期相符。初始内容表达的合法并不必然意味着内容传播效果的正当。传播逻辑将信息传播过程中扭曲数字化人格形象的行为视为能够被否定评价和有效规制的对象。例如,视频拍摄者在明知被拍摄者已遭受人肉搜索并被污名化的情况下,仍放任相关内容在网络空间持续传播与舆情发酵,且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断侵权内容的扩散。虽然从静态行为定性角度而言,初始拍摄行为本身尚不构成人格权侵权,但基于动态传播效果的整体考量,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间接导致被拍摄者数字化人格形象被扭曲、人格权益被持续性侵害,行为人应当就该衍生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传播逻辑在传播链条上的多元主体之间分配风险。传播逻辑将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被不当塑造视为内容发布者、扩散者、作为媒介的平台、网民共同作用的结果。由此,传播过程中不特定主体不当利用流量、滥用舆论话语权力、催化群体化互动等行为,均增加了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的风险,成为传播逻辑的核心考量对象。在传播逻辑下,除了初始内容发布者以外,对内容影响力扩大有关键节点作用的内容扩散者以及为内容发布和扩散提供媒介的平台,均无法隐藏在数量众多的网民背后,应共同为人格权损害后果的扩大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传播逻辑不试图在内容表达维度完全禁止风险的产生,而是在内容传播维度将人格权侵害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传播逻辑跳出通过配置侵权责任来消除风险的思维定式,转而在内容传播维度向有能力控制风险扩大的主体配置义务和责任,防止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的衍生后果的扩散和蔓延。传播逻辑下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形式,也从删除、屏蔽侵权内容转向“扭转不当传播效果”。通过对网络信息内容呈现方式、传播效果的改变,例如对争议内容予以标识、呈现多元观点、对真实情况予以回应等方式,扭转相关人员对权利人固化和极端化的错误认识,阻断权利人不当人格标签的继续传播,从而将衍生后果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实现网络空间人格权益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动态共存。
(二)传播逻辑下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的基本架构
以传播逻辑配置人格权侵权责任,需要充分激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制度资源,基于解释论路径,一方面借助注意义务的合理配置,在传播链条的多元主体中确定有过错主体;另一方面激活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从填补损害、矫正侵害的救济目标转向扭转相关公众对数字化人格形象的错误认识,预防更大损害发生。
1.配置预防传播风险的注意义务
预防传播风险的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基于网络空间的交往模式所负有的“交往安全义务”。⑫这一义务本质上是将责任分配给传播过程中能够控制风险的特定主体,要求此类主体在内容表达后续的传播环节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消解剩余风险。一般而言,没有特别关系的不特定主体之间负有的是“不得损害”他人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作为义务不会被一般性地确认。然而内容发布者、内容扩散者、平台这些在传统场景下仅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多元主体,共同搭建了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得以塑造的空间,在网络空间独特的信息传播机制之下开启了人格权侵害的风险源。多元主体与权利人之间基于数字化人格形象塑造而产生的这一紧密而直接的“特殊关系”,成为多元主体预防传播风险的注意义务得以配置的基础,也是从风险控制合理性角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可非难性的认定标准。
其一,发布与权利人相关的网络信息内容的行为人,负有依权利人意愿及时更正、删除内容的义务。作为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风险的开启者,《民法典》为内容发布者配置了防止人格形象的传播与权利人合理预期相违背的注意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037、1028条规定,发布与权利人相关网络信息内容的行为人,不仅应在事前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并符合合理使用、舆论监督的要件,还应通过对网络信息内容呈现和传播状态的动态调整,及时在合理范围内为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变更提供技术便利,同时应充分尊重权利人塑造自身人格形象的自主意愿,防止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被不当塑造的风险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不断扩大。
其二,评论、转发、转载网络信息内容的内容扩散者,负有对其所扩散的内容合理审核的义务。网络空间中,有一定粉丝基础的“大V”、知名自媒体博主、“意见领袖”等主体,能够利用自身影响力对网民群体进行情绪动员,深度影响网民群体的价值判断、情感倾向和言论表达,其对真假难辨的网络信息内容进行转发和评论,是导致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结果产生的关键影响因素。《民法典》第1025、1026条所规定的合理审核义务主体应扩大适用于上述评论、转发网络信息内容的内容扩散者。此类主体虽不一定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但其应负有与其自身影响力、影响范围、核实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审核义务。具体包括:在扩散内容之前审核内容的真实性、评估内容的传播风险;扩散内容时不得通过对内容或标题作实质性修改、添加或修改标题等方式引发相关公众误导;扩散内容后对评论区进行管理,防止形成“一边倒”的极化言论,给权利人贴上不当人格标签。
其三,为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提供媒介的平台,负有及时阻断信息不当传播链条、提供良性社交媒体环境、保障权利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平台不仅应在权利人通知存在侵权行为之后采取必要措施,还应在可能出现衍生后果场合及时介入,防止网络信息内容的不当传播造成难以挽回的人格权益损害结果。《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规范为平台配置的账号管理、监测预警、识别处置等公法层面的事前审核义务、及时处置义务、被害保护义务,均可经由《民法典》第1197条“知道或应知”条款转介,转化为私法层面平台防止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风险扩大的注意义务,从而实现对网络暴力这类极端人格权损害结果的有效预防。
2.设置预防和矫正衍生后果的责任承担形式
传播逻辑下人格权侵权责任的配置并不旨在填补损害和矫正侵害行为,而是预防衍生后果的发生、控制衍生后果的扩大。传统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中,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存在无法适应传播风险的功能瓶颈: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是损害结果固定且能够证明,而对于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的衍生后果,几乎难以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精确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行为人所获利益;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要求论证行为不在权利人的合理容忍义务范围内,但网络空间中恰恰存在大量内容或行为介乎于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停止侵害的适用反而存在一定掣肘;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形式则要求权利人对人格权危险的现实存在负证明责任,且该危险具有发生损害的极大可能性,但在数字时代,权利人恰恰无法提前预知危险即将发生。因此,传播逻辑下人格权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的设置应启动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制度资源,通过限制内容不当呈现与传播的方式,有效控制数字化人格形象被不当塑造的衍生后果的扩大。
一方面,启动排除妨碍的责任承担方式,阻断有造成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之虞的网络信息内容的继续呈现和传播。排除妨碍的适用前提是某一行为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或者无法正常行使人格权,对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构成了持续性的妨碍或影响。当与权利人相关的网络信息内容因“错误”“不准确”“不完整”等瑕疵或具有误导性,导致权利人塑造自身数字化人格形象的主观意愿无法实现时,该内容表达或内容传播行为即构成对人格权行使状态的妨碍。此时,行为人所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可能并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结果,或者属于轻微损害的范畴,但若放任其所包含的瑕疵继续在网络空间中呈现和传播,将可能导致潜在风险蔓延为实际人格权损害。对此,在行为人未及时履行更正、补充、删除等义务场合,可借助排除妨碍责任,排除权利人无法依据自主意愿行使人格权的妨碍状态。另一方面,灵活运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扭转公众对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的错误认识。这几类责任承担形式的独特性在于其能够增加信息而非删除信息,能够通过对事实进行澄清和还原,客观呈现针对同一事件的不同观点,在造成严重损害之前就起到矫正负面信息优势传播地位的作用。在单一言论的主导地位被打破的环境下,相关公众对权利人人格形象的认知偏差得以消弭,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被不当塑造的风险得以有效避免。
四、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传播逻辑的展开
对于数字时代复合形态人格权侵权的责任配置,可以依据传播逻辑的基本架构,从过错认定、责任分配、责任承担三个方面依次具体展开。
(一)过错认定:未尽到预防信息不当传播的注意义务
数字时代信息传播高度技术化、复杂化、场景化的特点,决定了行为人在不同场合所负注意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其在信息传播环节的角色区别,差异化判断其对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并以此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依据。
1.对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衍生后果的预见能力
其一,对于具有显著话题敏感性的网络信息内容,行为人有预见衍生后果发生的能力,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涉及权利人的隐私、名誉,或者容易引起负面舆论的内容,发布、转发网络信息内容的行为人能够预见数字化人格形象有被不当塑造的风险,如若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预见能力的考察同样适用于平台过错的认定。在权利人通知平台存在侵权行为场合,即使权利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据”不足以构成侵权,只要存在可能涉及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内容,平台就有义务对权利人所通知的相关内容跟踪检测,防止潜在的人格权侵害风险扩大,否则平台对衍生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其二,对于有人工智能、深度伪造等技术参与的网络信息内容,因其危险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内容发布者、扩散者和平台均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防止其可能的负面影响和损害结果不当扩大。内容发布者和内容扩散者应通过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中标识义务、审核义务的承担,清晰标识其所发布、转发、评论的内容系以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以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但不同主体因具有不同的预见能力而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若内容扩散者并无预见该内容系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能力与可能性,则即使其内容转发和评论行为造成负面影响,也不应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相比之下,平台因具备更高的技术识别能力,所以对未经标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引发的后果具有过错。
2.对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衍生后果的控制能力
网络信息内容传播链条上的主体对风险的控制能力越强、控制风险的成本越低,就应承担越高的防止人格权侵害风险扩大的注意义务,否则对衍生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其一,内容发布者对如何利用权利人的人格要素、如何表达网络信息内容具有控制能力。作为风险的开启者,内容发布者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控制网络信息内容如何呈现。无论是权利人撤回同意、主张查阅、更正、删除场合,还是发布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内容发布者都是最有能力控制传播后果的主体,有能力通过及时履行相应义务防止与权利人主观意愿相违背的内容在网络空间持续呈现和传播。未尽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协助权利人行使各项权利的内容的发布者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
其二,内容发布者、扩散者对其所管辖领域的传播效果有控制能力。拥有一定粉丝量的自媒体账号评论区、网络论坛社区、网络群组中群体性、聚集性讨论,对“一边倒”的舆论的形成有直接影响。“意见领袖”、群主、公众账号运营者有义务通过对评论区、群组、论坛、弹幕、留言区所产生的传播效果进行管理,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讨论、可能产生负面舆论的趋势,应采取删除内容、限制评论转发、移出群组等措施,降低其所发布或扩散内容引发负面影响的传播范围。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的主体,对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风险的扩大具有过错。
其三,平台既可能是内容的发布者也可能是内容传播的媒介,其对内容如何呈现和传播有控制能力。平台有义务对权利人的通知及时处理,同时有义务采取限制流量、内容过滤、自动拦截侵权或有侵权风险内容上传等必要措施,扭转对权利人不当评价内容的传播优势,否则将对负面影响的迅速扩散给权利人造成的持续性侵害具有过错。四
总之,若行为人以合理恰当的方式尽到与自身舆论影响力大小、开启风险源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则即使出现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的衍生后果,也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该结果存在过错。
(二)责任分配:面向信息不当传播链条上的多元主体
数字化人格形象的不当塑造是多元主体参与、非线性发展的结果,在责任分配时,应根据内容发布者、内容扩散者、平台等多元主体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人格权益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实际作用力大小来合理配置责任。
一方面,初始内容发布和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信息传播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场合,信息传播链条上具有过错的多元主体需要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一是,在信息传播行为加剧和扩大初始内容所造成的损害场合,如内容扩散者帮助内容发布者雇佣、组织网络水军转发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益的网络信息内容,依据《民法典》1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内容发布者与内容扩散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平台作为内容扩散者,明知用户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侵害人格权,仍转载或者进行算法推荐,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人格权侵害风险扩大,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扩大具有故意,应依据《民法典》第1197条与内容发布者对人格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若内容扩散者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仅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有因果关系,如未尽到对其所管理的评论区、群组负面舆论的控制义务、平台在接到通知或应知网络侵权信息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措施无法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此时,内容发布者与内容扩散者构成半叠加型同时侵权,对于损害扩大部分,由内容扩散者与内容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损害不重合部分,则由内容发布者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初始内容造成的损害与衍生后果不是同一损害结果的场合,应根据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对衍生后果的作用力确定责任形态。每一个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造成该衍生后果,衍生后果是由多个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叠加在一起共同造成的。传播链条上具有过错的多元主体应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对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的衍生后果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在“粉色头发女孩被网暴案”中,教培机构盗用粉色头发女孩照片的内容发布行为与衍生的名誉侵害行为并存。在教培机构对其盗用行为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同时,还应就其未尽到舆论管理义务的行为,与其他为权利人贴上不当标签、未尽到审核义务的众多自媒体共同对权利人的名誉权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三)责任承担:阻断和扭转信息的不当传播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形式能够以灵活和动态的方式及时阻断网络信息内容的不当传播,回复权利人行使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确保数字化人格形象的塑造不违背权利人的合理预期。
一是通过排除妨碍责任的承担阻断信息不当传播链条。内容发布者与内容扩散者通过删除相关内容、管理评论区、回复评论区争议等方式承担排除妨碍责任。平台需要及时采取技术措施,阻断可能构成侵权的内容的迅速传播,防止公众基于不实信息产生错误认知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具体包括,建立“争议标签”机制,设置“内容存疑标签”,对“意见领袖”的发言先审后发、关联话题热度临时降级,自动拦截相同或相似的侵权内容再次上传并在网络空间中迅速扩散;采取内容过滤技术,通过对评论区采取限制访问、“先行加私”等应急保护手段,防止“开盒”“网暴”等信息恣意攻击被害人。
二是通过消除影响等责任的承担为权利人提供行使回应权的条件。相比于删除侵权内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能够提升权利人行使回应权的效果,实现权利人与行为人传播能力与传播效果的平等,使其能够对事实作出有针对性地澄清、还原真实情况、指出行为人对人格标识进行了拼接、剪辑或深度伪造等,以扭转相关公众对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单一、极化的错误认识。网络平台还可为争议事件中权利人回应权的行使提供特定的空间,采取“链接当事人回应声明”等措施,对权利人的回应作出鲜明标识,提升赔礼道歉、澄清事实等内容的可见性,防止权利人的回应在算法机制作用下被海量更具流量、热度的网络信息内容所淹没,并防范相关公众对回应进行恶意、极端的评论,避免对行为人进行人身攻击。
此外,在行为人未尽到防范衍生后果的注意义务,并导致权利人的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造成精神损害的场合,权利人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不当数字化人格形象带来的精神痛苦、惩戒行为人不当传播行为的功能。
五、结语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网暴”“开盒”等新型人格权侵害形式的频繁出现且愈演愈烈,证明了数字时代人格权侵害风险已经不再局限于特定主体之间关于人格要素利用的权利义务失序,而是转变为流量推动、群体参与等复杂因素共同作用下,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被不当塑造、甚至被异化和扭曲的问题。
数字时代人格权侵权责任配置的传播逻辑出场,不拘泥于在内容表达层面判定侵权、消除风险,而是在信息传播维度将责任配置给不当扩大人格权侵害风险的主体,采取相应技术手段阻断信息不当传播链条,扭转公众的错误认识,将权利人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的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传播逻辑的提出,能够对数字时代人格权侵权的责任分配和损害救济带来如下启发:其一,化解“阴阳怪气”、“推波助澜”、渲染情绪等初始内容合法而结果严重不法的矛盾,找到信息传播链条中导致数字化人格形象不当塑造的关键风险节点,形成稳定的归责路线;其二,在群体共同参与所导致的人格权损害中确定责任主体并合理分配责任,降低权利人面临的不确定性,提升权利人保护塑造自身数字化人格形象、对抗网络群体言论宰制的能力;其三,为网络信息内容的传播行为划定合理边界,有效规制为获取流量养号、炒作等行为,引导具有影响力的主体正向影响网络用户,形塑数字化交往的良性秩序;其四,在相关公众并未对权利人的数字化人格形象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权利人应对行为人的正当传播行为负合理容忍义务,权利人与传播链条上的多元主体好似“戴着脚镣跳舞”,实现人格权与表达自由等不同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动态共存。
综上所述,面对数字时代人格侵权风险从个体侵权向群体性、传播性侵权的形态转变,人格权理论亟需突破传统侵权法的认知框架,洞悉数字传播规律与网络生态特征,准确把握流量经济下的信息传播机制,通过重构责任配置逻辑、创新救济方式等,最终实现传统人格权理论在数字时代的续造与更新,为构建兼顾人格尊严保护与数字生态平衡的新型法治秩序提供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