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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航:毒品犯罪间接引诱的双阶归因框架及其展开

发布时间:2026/01/10 研究成果 浏览:

作者单位:张嘉航,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成员,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在新时代禁毒斗争取得显著成效的背景下,间接引诱作为隐匿身份侦查中的特殊现象,因其干预范围广、权利影响深,集中体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深刻张力。为突破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需引入刑法归责理论,构建能够实现权力精准归因的分析框架。在此基础上建构的双阶归因分析框架,以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的阶层化审查为基本结构:客观归责阶层通过行为启动的主动性、引诱强度的异常性、目标控制的精确性、手段运用的相当性及主观状态的可责性标准,系统判断侦查权是否创设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主观归责阶层审查侦查机关对风险传导是否具备“明知或应知”且“促成或默许”的“双重故意”。该框架通过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审查,为规范诱惑侦查权、厘清国家权力与个人责任边界提供体系化方案,推动毒品犯罪治理迈向更高水平的法治化与精细化,在复杂犯罪治理中有效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 键 词】  毒品犯罪 间接引诱 归责理论 双阶归因

 


一、问题的提出:“吴某云案”折射的司法认定困境


【吴某云等人贩卖毒品案】:

2023年5月,被告人周某雨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以14万元毒资为诱饵,向其上线王某江、张某节等人约购100克甲基苯丙胺。此引诱行为触发了一个跨省、跨境六级犯罪链条:王某江、张某节等人为完成交易,逐级向上寻购毒品,最终经由在逃人员吴某斌指使其姐吴某云负责藏匿甲基苯丙胺160克并代收毒资人民币2万元。2023年5月19日,王某江、张某节等人与周某雨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吴某云作为链条末端的参与者,在此前并无毒品犯罪记录。一审法院对涉案十名被告人均作出有罪判决,其中:主犯张某节、王某江、戴某雄、张某旗四人均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末端参与者吴某云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周某雨因重大立功表现,被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一审后,检察机关以“对吴某云量刑畸轻”为由抗诉,部分被告人以存在“钓鱼执法”为由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

在毒品犯罪治理现代化进程中,我国禁毒斗争呈现“总体趋稳、结构衍变”的复杂态势。然而,在案件总量持续走低的显著成效背后,现代化治理正面临新旧风险交织的挑战:毒品犯罪网络日益呈现隐蔽化、长链条化的特征,凸显传统打击模式与复杂犯罪现实之间的张力。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走中国特色的毒品问题治理之路,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在此背景下,隐匿身份侦查成为不可或缺的手段,而其中间接引诱因其干预范围广、权利影响深,集中映射了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深层张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昆明会议纪要》为制度载体,重构犯意引诱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隐匿身份人员提供的毒品、毒资及渠道证据纳入排除范围,实现了从“量刑减让”到“程序制裁”的治理逻辑跃迁,并明确将间接引诱纳入规制,体现了对犯罪传导风险的前瞻性阻断。

然而,规则的顶层设计亟需司法技术支撑,这一瓶颈在“吴某云案”中暴露无遗。该案中公安机关为打击特定目标启动诱惑侦查,激活了一个跨越六层环节的因果链条:公安机关→特情周某雨→王某江/张某节→张某旗→吴某斌(未到案)→吴某云。处于链条末端的吴某云,是一位无犯罪前科,仅受亲属指使提供辅助的“工具人”。本案将一个无法回避的司法难题推至台前:当国家权力启动的侦查行为,其因果流程偏离预设轨道,如同“多米诺骨牌”般最终波及并改变了一名远端公民的命运时,我们应如何精确界定国家权力的终点与个人责任的起点?“吴某云案”绝非孤例,它正是《昆明会议纪要》意图规制的“不特定第三人参与”风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具象化身,它表明,当前间接引诱认定规则失范已成为制约治理现代化落地的关键瓶颈。在程序正义的旗帜已然树立的今天,亟需构建一套能穿透复杂因果、实现犯罪分层与归责精密化的认定体系,这正是中国特色毒品问题治理之路在司法技术维度必须完成的纵深探索,也是本文核心关切。


二、现实困境:裁判说理中因果关系论证缺失


笔者以间接引诱为关键词进行系统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未收录相关案例,在中国知网仅获得37篇有效裁判文书(其中一审25篇,二审12篇)。这一数据基础本身就折射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当前司法实践对间接引诱的认定,呈现出从程序性回应到实体判断的失范,其根源在于因果关系论证缺失。

(一)程序层面:对因果关系争点的消极回避

在程序层面,法院未能为因果关系的实质审查提供必要的论辩场域。样本案例显示,裁判文书对辩方提出的间接引诱抗辩普遍存在回避现象,部分裁判文书对辩方提出的间接引诱问题完全回避,其余裁判文书对辩方提出的间接引诱抗辩也普遍存在简化回避、论证不足问题,主要类型有:

一是完全回避型裁判,裁判文书对辩方主张只字不提。二是形式驳回型裁

判:以“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等格式化表述应对。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拒绝对“特情行为—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进行启动审查,既剥夺了被告人的程序抗辩权,也使得后续的因果关系实质分析无从谈起。

(二)事实认定:因果推定的逻辑断裂

在事实认定层面,裁判文书普遍缺乏从基础事实到引诱结论的严密逻辑推理,未能构建完整的因果叙事。

案例1:裁判文书中论述,蔡某以非真实毒品交易意向,主动向被告人陈某示意需购买大量毒品,对陈某产生贩卖毒品的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相应的引诱作用,陈某实施的贩毒行为存在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情节。

案例2:裁判文书中论述,吸毒人员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后,电话联系钟某某,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钟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并约定毒品交易数量、时间、地点等。被告人黄某跟被告人温某购回毒品后,与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温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温某系间接引诱作案。

案例1与2均认定存在间接引诱,但其说理仅为概括性描述。案例1中,陈某系明确侦查对象,其犯意产生与特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尚需论证;案例2中,温某系“意料之外”被卷入,但判决未回答特情对钟某某的引诱行为,是如何及为何能跨越多个环节最终作用于温某,这种“跳跃式”认定,反映出法官从行为证据到因果推定之间的逻辑断裂。

案例3:白某某系吸毒人员,白某某手机收到被告人韩某信息:“我是东海,找你有事,请回电话。”公安机关要求白某某给韩某打电话,韩某称有二三十克冰毒,问白某某要不要,韩某与白某谈拢价格后,二人在交易时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裁判文书中论述:韩某受到公安机关间接引诱,但韩某是持毒待售人员,并未受到间接数量引诱或犯意引诱。

案例3的表述更具代表性,其认定“受到公安机关间接引诱”却又认为“未受到引诱”,这种内在矛盾恰恰源于对“引诱”缺乏基于因果关系的精确定义,将“特情介入”这一前提事实与“引发犯意”这一原因行为混为一谈。

(三)法律适用:因果评判的标准混同

在法律适用层面,法院因缺乏统一的因果分析框架,导致了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的标准在裁判中混同适用,并在长链条案件中伴生逻辑谬误。

1.“间接性”判断:形式因果与实质因果的混淆

样本案例中,有8篇裁判文书认为,只要不是由公安特情人员直接实施的隐匿身份侦查,均构成间接引诱,即作纯粹形式判断。

案例4:案发前,蔡某曾被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涉毒行为。裁判文书中论述:本案中,蔡某以非真实毒品交易意向,主动向被告人陈某示意需购买大量毒品,对陈某产生贩卖毒品的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相应的引诱作用,陈某实施的贩毒行为,存在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情节。

案例5:裁判文书中论述,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公安机关随即安排曹某甲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种类、价格和交易地点,李某应约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李某毒品犯罪系在间接引诱下实施。

以上案例将“非侦查人员直接实施”等同于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联,以形式因果关系代替了实质因果关系的考察,回避了对行为作用力实质传递的分析。毒品案件诱惑侦查的特情身份多元,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外,还包括吸毒人员、为立功而相互检举、配合抓捕的同案犯,其他涉毒人员、举报群众等,故不宜简单从形式上认定间接引诱,还应作实质判断。

2. “引诱性”判断:主观因果与客观因果的游移

案例6:邢某某(特情人员)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张联系被告人罗某购入毒品后,罗某向邢某某捎运甲基苯丙胺。次日,张某向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法院认为,罗某贩卖给张某的冰毒是二人买卖毒品行为,故不存在犯意引诱。

案例7:许某(立功人员)称愿协助抓捕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郑某。许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被告人郑某与陈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交易时郑某、陈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排除被告人郑某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而被告人陈某系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形,存在犯意引诱的因素,但陈某取得毒品的行为则在警方的控制之外,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虽然毒品未流入社会,但亦应对其依法惩处。

在案例6中,法官仅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意,忽略了特情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行为的引发与促进作用;而案例7的一、二审分歧,则体现了是依据“特情行为客观上促成犯罪”(客观因果)还是“行为人主观上原有犯意”(否定因果)作为判断标准的摇摆。

3.长链条因果传导的论证缺失

毒品犯罪具有显著的长链条化特征,在X1(特情)→Y1→Y2→…YN的长犯罪链条中,如何判断侦查机关的隐匿身份侦查行为是否传递到Y2及其之后的行为人是认定间接引诱的难点问题。样本案例中共有16个案例系长链条毒品犯罪,其中有13篇裁判文书认定Y2及其之后的行为人受到间接引诱,其余3篇未予认定。

以G省法院两篇裁判文书为例:在“林某1等人贩卖毒品案”及“邹某、郭某贩卖毒品案”中,人物关系分别如下:

 

图1:林某1等人贩卖毒品案



图2:邹某、郭某贩卖毒品案

 

 

 

872F

对比G省两例结构高度相似的案件,其认定结果却截然相反,其论证逻辑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以“控制性”偷换“引诱性”。裁判文书存在将“交易受控”直接等同于“受到引诱”的逻辑谬误,混淆了犯罪控制的前提与犯意产生的原因。二是因果传导分析框架缺失。裁判说理未能建立清晰的分析框架,以论证初始引诱行为的影响力在何种条件下、通过何种机制得以传导至末端行为人,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因中间环节的独立意志、原有犯意或牟利动机而中断或减弱,缺乏说理与限缩,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无限扩大或随意限缩。

上述问题的共同根源在于因果关系论证的核心地位未被确立,法院未能运用一套框架精确地证明特情的引诱行为是“何以”以及“在何种限度内”成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刑法上的原因,从而造成了司法裁判缺乏逻辑性与统一性。


三、理论破局:从归责理论到权力规制的范式重构


(一)间接引诱的特殊性及其理论挑战

1. 间接引诱的风险放大效应

间接引诱认定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独特的内在属性,这种属性集中体现为显著的风险放大效应,与直接引诱相比,间接引诱在行为结构和作用机制上都具有本质区别,从而形成了独特的风险传导模式。

图2:间接引诱的风险放大效应

(1)风险传导从“点对点”到“点对面”

间接引诱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风险传导路径。直接引诱表现为侦查机关与特定嫌疑人之间的“点对点”关系,风险范围相对明确且可控,而间接引诱通过引入“人”的中介层,使风险传导从线性关系演化为网状结构,形成了“点对面”的风险扩散模式。这种风险扩散产生了三重效应:首先,风险传导具有了可复制性,通过中间人的层层传递,能够波及更大范围的不特定对象;其次,风险规模具有可扩展性,随着传导层级的增加,风险的影响范围和强度都可能呈几何级数增长;第三,风险路径具有可隐匿性,复杂的传导链条使得风险源头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关联变得模糊。

(2)风险实现的高度或然性

间接引诱的风险实现机制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特征。由于介入了多个具有独立意志的行为主体,风险传导过程充满了或然性,可能产生超出侦查机关预见范围的系统性威胁。具体表现为:在空间维度上,风险可能突破地域限制,形成跨区域的犯罪网络;在时间维度上,风险传导可能产生延迟效应,在侦查行为结束后仍然持续发酵;在规模维度上,初始的引诱行为可能通过传导放大,最终引发远超预期的犯罪后果。间接引诱将具体的犯罪风险转化为抽象的法益危险,使国家权力从犯罪行为的查处者部分转变为犯罪风险的制造者,正是这种质的转变,使得对间接引诱的归因需要超越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框架。

(3)风险控制与责任分配的失衡

风险放大效应直接导致了归责判断的复杂性。一方面,侦查机关对传导风险的终局控制力显著减弱,多层级的传导链条使得风险的发展方向难以预测和控制;另一方面,刑法又需要对“远端但实质性”的风险制造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这就产生了风险控制能力与责任承担范围之间的内在张力。在持续治理和严厉打击下,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也发生复杂深刻变化,毒品案件大幅下降,在新时代背景下,审判机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总体从严、宽以济严,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处刑均衡,正在逐步摒弃“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等陈旧的司法观念。然诱惑侦查具有高效益性与高风险性的双重属性,间接引诱与直接引诱相比,其本身更加不符合比例原则。哪怕在紧急状态中,国家权力也不可毫无节制地排除个人权利,依然要追求手段和目的的合比例性,《昆明会议纪要》中关于犯意引诱附条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价值取向。因此为更好地纾解间接引诱带来实现社会正义和个体正义的矛盾,我国语境中间接引诱的语义边界应当是:犯罪控制优先下的有限容忍,即允许“适度策略性引诱”,但需严守“不制造新犯罪”的底线。在实体层面,在保护法益与保障权利之间找到平衡点,既不放纵真正的犯罪行为,也不惩罚纯粹由权力制造的行为;在程序层面,确立合理的归责/归因标准,既能有效规制侦查权,又不至于过度束缚犯罪打击的效能。

风险放大效应的理论意涵在于,它揭示了传统归责理论在应对复杂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局限性,当国家权力的行使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我们需要建立更加精密的归责框架,既要考察风险的客观传导路径,也要评估权力的主观可归责性,这正是引入刑法归责理论的价值所在。

(二)理论与规范的双重局限

我国对间接引诱的规制困境,根源在于理论与规范层面均未能提供一套清晰的、可操作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进而导致司法实践在认定间接引诱时缺乏权威指引。

1.理论供给的不足

我国诱惑侦查理论研究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尚未形成系统化的理论体系。现有研究主要围绕三个层面展开:在主体层面,有学者认为间接受引诱者通常处于直接引诱后的第二层级,少数情形可延伸至第三层级及以上,且其意志自由程度相对更高,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理;在定义层面,学界通常将间接引诱界定为侦查机关通过中间人诱使第三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在认定标准层面,主流观点主张采用“合理预见”标准,即要求侦查主体能够预见第三人可能参与犯罪,且其引诱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客观因果关联。另有学者提出混合标准框架,要求同时满足直接引诱违法性、间接引诱符合合理预见性以及侦查引诱对次要被告犯罪产生决定性影响这三个要件。

尽管现有研究为理解间接引诱提供了基础理论支撑,但在应对中国司法实践时仍面临困境:首先,理论移植与本土实践存在脱节。引入的“合理预见”等标准与我国“全链条打击”的刑事政策取向存在内在张力,导致理论难以有效嵌入司法实践;其次,理论模型与现实复杂性存在落差,现有理论多建立在理想类型基础上,未能充分回应实践中复杂多样的犯罪链条形态,特别是对超过三个层级的超长链条案件缺乏解释力;最后,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缺失。“合理预见”“决定性”等核心概念缺乏可操作性的认定阶梯和证明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裁判尺度。这些理论困境的深层原因在于,现有研究大多停留在概念移植和规范建构层面,未能充分关照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语境,也未能提供破解复杂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工具,导致理论供给与司法需求的失衡。

2.规范体系的瓶颈

我国刑事特情制度历经四十年的规范调适,虽在价值宣示上不断强化“禁止诱使犯罪”,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作为禁止条款的法律含义较为模糊,富有弹性,司法机关很难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判断。1984年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细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诱使他人犯罪”,在规范层面确立了禁止诱犯的价值准则。《南宁会议纪要》的“量刑减让”以及《昆明会议纪要》的“程序制裁”,其演进轨迹体现了从实体到程序、从结果控制到过程控制的努力,但都回避了在定罪阶段对因果关系进行实质判断的核心问题。例如,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将间接引诱定义为“被引诱人再诱使第三人犯罪”,这恰恰巩固了实践中饱受诟病的形式因果判断。上述规范停留于对行为外观的形式描摹或对违法后果的程序性制裁,尽管2019年《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尝试通过证据排除进行规制,但其适用前提“诱使本无犯意的人”本身就是一个亟待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因此,破解困境的关键在于构建一个能够贯通理论与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的因果关系认定框架。

(三)刑法归责理论的引入与转换

1.理论谱系的梳理与借鉴

在实践哲学领域,归责的判断是指将功过归于特定个体,并据此为褒贬、奖惩提供理由的单项道德判断。在法学理论中,归责本质上是一种将特定法律后果与特定主体相联系的规范判断过程,这一概念具有双重属性:在实践层面,它体现为对个体行为进行价值评判的道德活动;在规范层面,它构成了将法律规范要件与具体主体相联结的法律适用过程。

刑法理论对非典型因果流程的归责问题形成了四种理论谱系:错误论将因果流程视为行为人的认识对象,主张当行为人对因果关系产生重大偏离认识时,应当排除其对犯罪结果的故意,这种理论将归责问题转化为认识错误问题,将非典型因果流程问题完全放在主观层面解决;纯粹客观归责理论突破传统因果关系的束缚,以“风险创设—风险实现”作为判断基准,该理论关注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以及该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得到实现,其判断完全立足于客观构成要件;纯粹主观归责理论则从行为人认知出发,只要其预见到行为可能造成的法益危险,则该危险可能实现的各类因果流程都应纳入归责范围,这种理论赋予主观认知以核心地位,但可能削弱客观要件的制约功能。折中方案在前述理论基础上发展出两种路径:其一是分工方案,在保持主客观要件区分的前提下,要求同时满足客观层面的风险实现与主观层面的故意归责,形成双重判断机制;其二是整合方案,突破传统构成要件体系,通过建立“故意危险实现/过失危险实现”的二元框架,实现主客观要素的有机统一。这些理论发展展现了刑法教义学在处理复杂归责问题上的深入探索,呈现出从单一维度走向综合考量,从形式判断走向实质判断的清晰演进脉络。

2. 问题定位的理论重构

毒品犯罪中的间接引诱认定困境,在刑法教义学上可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因果流程偏离问题。

(1)因果流程偏离的规范构造

在间接引诱场景下,侦查机关预设的因果流程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特情引诱(X)→特定目标嫌疑人(Y1)实施犯罪→成功抓捕。这一预设流程体现了侦查行为的合目的性,其风险范围相对可控,因果关系链条清晰可辨。然而,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往往偏离这一预设轨迹:特情引诱(X)→ 中间人(Y1)→非预期的第三人(Y2, Y3...YN)实施犯罪。这种偏离不仅体现在行为对象的扩大化,更表现为风险传导的不可控性和因果链条的复杂化。以“吴某云案”为例,侦查机关预设的抓捕对象本应是周某雨的直接上线,但实际因果流程却延伸至六个层级之外的吴某云。

(2)归责难题的理论转化及适用空间

司法实践中,间接引诱主要被视为程序法中的侦查规范问题,其关注点在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通过因果流程偏离的理论重构,该问题被提升至刑法归责的核心领域。具体而言,如何将YN的犯罪结果归因于最初的侦查行为X就转化为刑法教义学中的经典问题:当实际因果流程偏离预设时,如何进行结果归因?这一转化具有三重意义:首先,它将问题的解决场域从程序法延伸至实体法;其次,它为运用成熟的归责理论提供了接口;最后,它凸显了问题背后的价值冲突—国家权力行使与个人权利保障的紧张关系。

因果流程偏离的理论定位为刑法归责理论的适用创造了充分空间。归责理论通过“风险创设—风险实现—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三阶判断,恰好能够回应间接引诱中的归因难题。在风险创设阶段,需要判断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是否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风险实现阶段,需要考察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是否是该风险的实现;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阶段,则需要界定国家权力对犯罪结果的归责边界。这一分析框架的确立,使得对间接引诱的审查从经验判断走向规范评价,从单一维度走向体系化判断,通过理论嫁接,不仅为间接引诱的认定提供了精密的分析工具,更在方法论层面实现了重要突破:将程序法中的侦查规范问题转化为刑法归责理论的应用场景,为构建兼顾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认定规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诚然,将归责理论适用于权力行为审查需进行必要转换:在核心问题上,从“行为是否犯罪人的‘作品’”转换为“犯罪是否国家权力的‘作品’”;在理论定位上,从“归责”转换为更具包容性的“归因”。这一范式转换具有一定的基础和优势:首先,无论是个人责任还是权力责任,都需要回答“损害结果应归咎于谁的行为”这一共同问题,这恰恰需要归责理论提供的精密风险分析工具。其次,这一转换能够有效回应当前规范体系的价值追求,我国语境下间接引诱的语义边界是犯罪控制优先下的有限容忍,即允许“适度策略性引诱”,但需严守“不制造新犯罪”的底线,归责理论通过精密的风险评估,恰好能够实现这一价值平衡。最后,这一范式转换通过将复杂的价值权衡转化为可操作的技术判断,既能保障犯罪治理的有效性,又能确保权利保障的确定性,实现了理论工具与实践需求的高度统一。


四、框架重构:双阶归因框架及其在“吴某云案”中的展开


在前述几种理论方案中,“分工方案”的架构与转换后的审查需求高度契合,并能将理论优势转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实践。

首先,分工方案的双阶层结构精准承接了“权力归因”的审查逻辑。经过从“罪犯归责”到“权力归因”的范式转换,核心问题转变为判断“犯罪是否国家权力的‘作品’”。分工方案先客观、后主观的审查进路,恰好为此提供了清晰的论证路径:在客观层面,通过“风险创设—风险实现”的判断,检验国家权力行为是否制造并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是将犯罪定性为“权力作品”的客观基础;在主观层面,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可非难的主观状态,这确保了归因结论符合责任主义,避免客观归责的僵化。

其次,分工方案为风险判断提供了稳固的体系支撑。前文所述“风险创设—风险实现—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分析框架,需要嵌入一个更具包容性的理论结构中才能有效运行。相较于错误论在体系定位上存在的争议、纯粹客观归责论对主观要件的考量相对不足、纯粹主观归责论在客观判断标准上的有待强化以及整合方案所面临的体系重构挑战,分工方案通过其严谨的阶层化审查结构,在保持理论体系稳定性的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判断标准:它既恪守了从客观到主观的教义学传统,确保了逻辑严谨性,又通过“一般人标准”与“个别人标准”的分工,同时兼顾了法秩序统一性与个案正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精密工具。

最后,分工方案是实现精密平衡的最佳技术路径。我国语境下“犯罪控制优先下的有限容忍”这一语义边界,本质上要求一种既能有效规制权力,又不过度束缚侦查权的精平衡。分工方案通过“一般人标准”与“个别人标准”的分工回应了这一需求:“一般人标准”为“适度策略性引诱”划定了客观、统一的行为准则,防止权力滥用;“个别人标准”则为“不制造新犯罪”这一底线提供了具体情境下的判断依据,防止打击过度,故本文以分工方案的“双阶层”结构为参考,建构双阶归因框架,并在“吴某云案”中对其进行展开。

(一)客观归因阶层:从风险创设到风险实现

本阶层旨在客观评价侦查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依次进行双重审查:

1. 风险创设审查

(1)审查内容:“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创设

侦查机关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与归责理论中犯罪行为人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存在当然的区别。“风险”即“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在诱惑侦查视角下,这一概念的实质在于国家侦查权是否从犯罪行为的回应者蜕变为犯罪行为的共同创作者,其判断标准需立足于机会提供型侦查与犯意引诱型侦查的本质分野。具体而言,创设何谓“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其核心在于侦查机关是“提供犯罪机会”还是“制造犯罪意图”,应当采用“一般人标准”,即以一个理性、谨慎的侦查机关在相同情境下应具备的认知水平和行为准则作为基准。这一标准的确立具有深厚的法理根基与实践基础,是法治国原则在侦查领域的具体化,其正当性源于侦查机关的客观性义务,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符合法律体系内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要求;其规范性基础植根于比例原则,通过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检验确保侦查手段与目的的相称;其比较法智慧借鉴了美国陷阱法理中的“本来意愿”标准与欧洲人权法院对侦查权主动性的严格限制;其本土实践基础则来自《昆明会议纪要》从结果考量向行为规制的转变逻辑。

“机会提供”与“犯意制造”的本质区别在于因果关系结构的不同:机会提供型侦查中,犯罪的原动力始终来自于行为人自身。侦查机关仅是通过创设条件使潜在的犯罪倾向得以显现,此时的因果关系表现为:

犯罪倾向+侦查机会=犯罪暴露

而犯意制造型侦查中,犯罪的原动力实质上源自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其因果关系表现为:

侦查引诱+行为人=犯罪产生

这一区分标准汲取了比较法上的成熟经验,并通过类型化思维建立了清晰的审查框架。在行为起点上,理性的侦查机关应当立足于对既有犯罪线索的回应,其介入的前提应当是存在合理的怀疑依据或正在形成的犯罪态势,而非凭空创造犯罪源头。这一要求体现了程序正义理论中的中立性原则,确保侦查权能的本质是犯罪行为的回应者而非发起者。在介入程度上,理性的侦查机关需保持必要的克制与限度,其行为应当局限于为已然存在的犯罪意图提供实现的客观条件,而非通过过度介入实质性催生或强化犯罪决意。这种介入应当遵循最后手段原则,即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奏效时审慎运用,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要求。在手段选择上,理性的侦查机关应当确保侦查手段与侦查目的之间的均衡性,所提供的犯罪机会应当在规模、频率与特征上与嫌疑人的既往犯罪模式或当地同类犯罪的常态水平基本吻合,避免创设足以诱惑普通人实施犯罪的异常条件。

在诱惑侦查中判断是否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需要建立系统的审查标准,这一判断应当遵循从形式到实质的递进式分析框架,通过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认定。

一是行为启动的主动性。刑罚权的目的是保障公民人身、财产与自由,以确保实现公民的幸福生活,刑罚权的实施必须在法律的必要限度以内,国家刑罚权具有最后手段性,其正当性在于惩治社会自发产生的犯罪,而非主动制造犯罪。当侦查机关从利用行为人既有犯罪倾向转为率先提出犯罪意向、植入全新犯罪计划时,其角色已从守夜人异化为犯罪的共同创作者,从根本上动摇了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基础。二是引诱强度的异常性。按照比例原则,国家行为即使目的正当,其手段也必须在必要限度内,当诱惑条件显著超出行为人历史交易习惯或市场常态,形成足以动摇普通人意志的异常刺激时,该手段已超越发现犯罪之需,实质上演变为制造犯罪,构成对公民意志自由的过度干预。三是目标控制的精确性。国家权力行使必须具有明确对象和范围,避免成为弥漫性危险源。当侦查行为必然引发犯罪链条的不可控扩散,使不特定第三人面临被卷入的风险时,这种“撒网式”的权力行使方式就构成恣意,违背权力约束的基本要求。四是手段运用的相当性。侦查权行使不应以摧毁社会诚信为代价,当欺骗手段超出社会可接受限度,如利用亲密关系或扮演悲情角色时,即使法律上有效,也将严重侵蚀社会道德根基,动摇公民对国家的信任。

(2)归因框架在“吴某云案”中的展开

①行为启动的主动性审查

本案侦查行为的启动源于周某雨被捕后主动提出配合,这意味着侦查机关是对已存在的犯罪线索的回应,而非无中生有地制造犯罪源头。公安机关同意周某雨的提议,并在此基础上布置侦查,其角色在启动阶段符合“机会提供型”侦查的被动性、回应性要求,并未主动提出犯罪意向或植入全新的犯罪计划。

②引诱强度的异常性审查

周某雨与上线的历史交易习惯为每次20-30克甲基苯丙胺,而本次交易量骤然提升至100克,是周某雨既往交易量的3至5倍,显著超出了其固有的交易习惯和犯罪能力,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了一种强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可能激发或强化了其原本不存在的、进行大宗交易的犯罪决意,这使得侦查行为从“利用既有犯罪倾向”滑向“制造更大规模犯罪”的边缘。

③目标控制的精确性审查

在“吴某云案”中,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人员以14万元毒资促成100克甲基苯丙胺交易,该交易量数倍于行为人既往20-30克的交易习惯,构成明显的数量引诱,此种异常强度的引诱已超越机会提供型侦查的界限,实质上演变为犯罪规模的主动制造,该异常引诱行为直接引发犯罪链条的不可控延伸,为完成此笔超常交易,周某雨的直接上线被迫向上游寻求新的货源,最终促成张某旗与吴某斌达成160克毒品交易,这一传导过程不仅扩大了交易规模,更突破了原有犯罪网络的边界,将原本处于网络之外的吴某云卷入刑事诉讼。吴某云的涉案,系异常交易催生全新犯罪环节的直接后果,其参与贩运160克毒品的行为与侦查机关创设的高强度引诱之间存在不容否认的因果关系。尽管其后吴某斌指使吴某云藏匿毒资的行为可能阻断主观归责的链条,但这恰恰反证了初始引诱强度的异常性—其制造了连侦查机关自身都难以控制的扩散性风险,尽管这种风险扩散并非侦查机关主动追求,但其“撒网式”的交易提议客观上导致了不特定第三人(如吴某云)被卷入刑事追诉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目标控制的精确性要求。其风险传导路径可以演示为:

异常强度的引诱(100克交易)→驱动犯罪链条重组与扩展(上线寻找新货源吴某斌)→不特定第三人被卷入(吴某云涉案)

④手段运用的相当性审查

本案中,侦查机关使用了特情引诱和控制下交付,这些是打击毒品犯罪中常见且必要的侦查手段,整个过程没有利用亲情、友情等社会基本伦理关系进行欺骗,手段的使用维持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诚信基础的合理平衡点之内,未超出社会可接受的限度。

⑤“一般人标准”下的整体定性判断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更倾向于一种“数量引诱”的状态,即各被告人虽有贩毒的犯罪倾向,但100克的交易规模极可能并非其“本来意愿”自然发展的结果。其因果关系模式介于“机会提供”与“犯意制造”之间:

既有犯罪倾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异常交易机会=超出原犯罪规模的犯罪产生

2. 风险实现审查

(1)审查内容:创设风险是否实现

在完成形式上的因果链条判断后,风险实现审查旨在对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进行深层次、规范性的实质评估,其核心是判断国家权力行为是否实质性地支配了结果的发生。为纾解现有理论对X(设诱者)与YN(末端第三人)之间因果关系“全有或全无”的判断困境,本文引入“能量传递”模型,主张关注从X→Y1→Y2…→YN的完整叙事链条。该模型借鉴因果论中的过程理论,将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视为一股初始的“风险能量”,通过追踪此能量在犯罪链条中的交换与传递,来判断其是否贯穿至最终结果。如,当我们向窗户扔一块石头时,我们的手臂首先将一个守恒的能量转移到石头上,石头又将能量转移到窗户上,由于能量的交换而窗户破碎。在分析毒品犯罪事实中X对YN的因果关系方面,也应当关注作为线索而贯穿整个过程的“能量传递”。在X→Y1→Y2…→YN的过程中,关注侦查机关的隐匿身份侦查是否是贯穿犯罪链全过程的基本元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引发YN实施毒品犯罪的“核心行动者”,研究有自由意志个体的不确定行动对过程发展及结果发生的实际作用。具体评估模型见下图:

图3:“引诱强度-因果关系”评估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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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判断时应当注意与侦查机关源头环节引诱犯罪的区分,避免陷入纯粹自然因果关系判断的误区,从而区分侦查机关源头环节的引诱犯罪与间接引诱。例如,在陈某萍贩卖毒品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某萍属于持有大量毒品待售的状态,但公安机关让毒贩黎某光引诱多名上家,属于源头环节的引诱犯罪,裁定不核准陈某萍死刑,发回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某萍改判死缓。在此基础上,通过识别“核心行动者”的自由意志行为,判断归责链条是否被实质性阻断。

这一问题的审查系对国家权力归因判断的核心环节。风险实现审查遵循归责判断的基本逻辑,避免“有风险即有责”的客观归罪。风险创设审查仅解决了国家行为的初步不正当性问题,它回答的是“权力行为是否失范”。然而,一个失范的权力行为并不必然需要对所有后续结果承担归责。正如刑法理论中,行为人创设了风险,还需审查该风险是否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得以实现,方能将结果归责于其行为。将此逻辑转换至权力审查领域:侦查机关的异常引诱固然创设了风险,但最终被卷入的具体人员及其具体行为是否是该特定风险的现实化身,这一判断至关重要,若不作此区分,将导致“一旦权力行为失范,则所有被波及者的罪责皆可归咎于国家”的谬误。因此,风险实现审查旨在确保国家权力责任的范围,必须与由其创设的风险所实际覆盖的范围相对应。

风险实现审查回应因果流程的复杂性,实现对间接引诱的精密认定。毒品犯罪中的间接引诱,其因果关系是一个充满变量,可能发生偏离的动态过程,在此链条中,每一个中间环节的参与者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独立主体,他们的决策与行为可能吸收、放大或扭转初始风险的传导方向。风险实现审查正是为了应对此种复杂性,它要求司法者不能仅满足于确认“没有X,则可能没有YN”的条件关系,而必须进行一种规范性的归因判断。通过引入“能量传递”模型,引导审查者追踪国家权力释放的“风险流”之能量是否贯穿至链条末端;在传递过程中,是否被其他“核心行动者”的独立意志所中断或替代。这一审查使得法院能够清晰界定在漫长的因果链条中国家权力的影响止于何处,个人自我答责的范围又从何处开始。

风险实现审查划定权力责任的合理边界,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一个只问风险创设、不问风险实现的审查体系,将使侦查机关动辄得咎,过度限制其打击严重犯罪的空间,反之,一个完全忽视风险实现判断的体系,则可能导致国家权力无限扩张,为其诱发的所有后果免责。因此,风险实现审查扮演了一个平衡阀的角色,它既承认为有效维护社会公益,必须允许侦查机关采取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在内的必要策略,并容忍其伴随的一定范围内的、可预见的风险扩散,同时,它又坚决将那些因权力滥用而引发的、已超出合理预见范围的、由他人自我主宰的犯罪后果排除出国家责任的范畴,它既防止权力责任的无限扩大,又防止个人沦为国家侦查策略的纯粹工具。

(2)归因框架在“吴某云案”中的展开

关于“吴某云案”风险流的贯通及创设风险的实现问题,主要产生了两种有待克服的审查误区,本文将首先澄清这两种误区,进而运用“风险流”与“核心行动者”理论进行逐步演示。

误区一:以“共同犯罪”的横向关系替代“权力—权利”的纵向关系审查。一种典型的错误逻辑认为:在主犯吴某斌未受到犯意引诱的情况下,从犯吴某云自然也未受引诱,此论断系逻辑跳跃与审查对象的根本混淆。共同犯罪理论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横向责任分配,而诱惑侦查合法性审查的,是国家与个人间的纵向权力边界。此误区预设了从犯的犯意必须且只能来源于主犯,然而,在“权力—权利”的纵向框架下,国家权力本身完全可能成为催生犯意的独立源头,即便吴某斌仅受“机会引诱”,但国家创设的异常高强度交易完全可能构成一个强大的引力场,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吴某云,使其初次产生犯意。因此,对吴某云是否受引诱,必须进行独立判断,而不能由吴某斌的状态直接推定。

误区二:因果关系判断的“全有或全无”。另一种误区则体现为“全链条归责或全链条不归责”的二元思维,这种思维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因果链条,而本文的“双阶归因模型”正是为了进行梯度化、分段式审查。

①风险流的贯通与可归因性确立

在从周某雨→王某江/张某节→张某旗→吴某斌的传导过程中,由100克交易量与14万元毒资所形成的高强度“风险流”作为守恒的动力,清晰地贯穿并驱动了各环节为完成交易而行动。侦查机关(X)将能量传递给周某雨(Y1),能量经由王某江/张某节(Y2)、张某旗(Y3)逐级交换,最终驱动了吴某斌(Y4)提供毒品。在此链条中,侦查机关的引诱是贯穿全过程的基本元素,其对末端节点吴某斌的犯罪行为具有可归因性。

②归责的阻断:“核心行动者”的介入与独立判断之必要

在吴某斌→吴某云的最终环节,因果流程发生了实质性偏离,这恰恰需要独立于主犯吴某斌的、针对从犯吴某云的专门审查,以避免陷入前述第一个误区。判断是否构成“核心行动者”,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侦查机关的主观意图与合理预见范围。在吴某斌→吴某云的最终环节,因果流程发生了实质性偏离。吴某斌指使其姐吴某云代为藏匿毒资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 “核心行动者”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核心行动者”,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侦查机关的主观意图与合理预见范围。本案中,引诱行为的风险内容在于“促成毒品交易”,而吴某斌利用亲属信任关系,将原本与犯罪网络无关的吴某云拉入案件,此隐匿罪证的行为并非完成毒品交易的必然环节,而是吴某斌为规避自身风险所实施的独立决策。这一行为以其强烈的个人意志,吸收并中断了此前传递的国家权力风险流,导致归责链条被阻断,因此,吴某云的卷入不得归责于初始的侦查引诱。

(二)主观归因阶层:侦查机关的可非难性判断

在客观归责层面确认风险已实现于特定结果后,对间接引诱的认定须进一步迈向主观归因阶层,本阶层旨在探究侦查机关的主观责任,其核心审查问题是:客观上可归因于国家权力的结果,能否在主观上归责于侦查机关,即从对权力行为客观效果的评判转向对权力主体主观意志的审视。

1.判断标准:“双重故意”标准

在客观归责层面确认了权力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性后,对间接引诱的认定须迈向更为复杂的主观层面。主观归因阶层的设立,并非逻辑上的自然延展,而是基于规范与实践的双重需求,其核心在于解答为何及如何对侦查机关进行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判断。

根据责任主义,在行为人责任能力丧失、减损的情况下,应减免刑事责任,因而构建主观归因阶层,是承接“分工方案”逻辑,恪守责任主义的必然要求。本文借鉴的刑法归责理论的“分工方案”,其精髓在于通过“客观归责—主观归责”的双阶层审查,确保归责判断的严谨与公正,若在认定客观风险实现后便直接导出程序性法律后果,而跳过对侦查机关主观状态的审视,则实质上落入了一种“客观归罪”的窠臼,这与现代法治理念中的责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

在确定需要审查主观层面后,紧接着的问题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查,一个抽象的“理性机关”标准虽便于操作,却可能忽略具体案件中的特殊情境与侦查机关的实际认知能力,导致判断失真。为克服此弊,主观归因须采用“个别人标准”,即以本案中具体行使权力的侦查机关为判断主体,综合考量其行动时所掌握的情报信息、专业能力与具体情境,此标准旨在探究权力行使者的真实主观状态,是实现个案正义不可或缺的工具。

在“个别人标准”下,需进一步明确主观归责的具体要件。若将标准设定得过于宽泛,将过度束缚侦查机关能动性,不利于打击犯罪;若设定得过于严苛,则又几乎无法对权力滥用形成有效制约。为此,笔者认为,主观归因的核心标准应是对风险传导具备“双重故意”:即侦查机关对风险传导“明知或应知”(认知要素),并对结果的扩大持“促成或默许”态度(意志要素)。这一标准,一方面通过“应知”和“默许”等概念,将重大过失纳入可非难范围,为规制莽撞、不负责任的权力行为提供了依据,守住了“不制造新犯罪”的权力底线;另一方面,通过要求证明“意志要素”,又为“适度策略性引诱”保留了合理空间。

2.归因框架在“吴某云案”中的展开

(1)“个别人标准”的适用

以本案具体行使权力的侦查机关为主体,结合其行动时已掌握的情报信息、专业能力与情境进行个别化判断,在“吴某云案”中,侦查机关已知周某雨的历史交易量为20—30克,且其上线网络相对稳定,此类情报构成判断其主观认知的基础。

(2)“双重故意”的判断

①对直接上线环节存在“应知”的过失

侦查机关通过周某雨约购上线时,应当预见100克交易量会驱动其上线(王某江、张某节)寻求新货源,并进一步延伸至张某旗、吴某斌。此类风险传导是毒品犯罪侦查的常见规律,符合专业认知的预见义务。然而,无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对上游人员卷入存在“明知”,故其主观状态属于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重大过失,仍具备可非难性。

②对吴某云卷入缺乏“双重故意”

认知层面,吴某云系受吴某斌临时指使参与藏匿毒资,其角色与原犯罪网络无关,侦查机关根据既有情报难以预见此类亲属关系的偶然介入。意志层面,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吴某云的卷入持“促成或默许”态度,例如,未出现特情人员主动利诱吴某云或放任其参与的情节,故不满足意志要素。

综上,侦查机关对周某雨→吴某斌链条因过失而需承担程序性责任(如量刑减让),但对吴某云的介入因缺乏“双重故意”而不应归责。

(三)双阶归因框架的程序实现与保障

针对前文所述的实践困境,还应当关注将框架中的启动主动性、引诱强度异常性、主观双重故意等等核心审查要素转化为具体的证明对象,并明确其所需的证据类型与证明标准,引导法庭调查围绕这些关键要件展开,将抽象的归因判断建立在扎实的证据链条之上。应当激活模型中的“个别人审查”,特情人员、侦查人员的出庭,其核心功能在于为法官适用“个别人标准”,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应知”或“默许”提供直接的感知来源。法官通过当庭询问,法官能更准确地判断“风险流”的传导路径与侦查机关的真实认知状态,穿透书面卷宗的局限。同时,裁判文书应成为展示双阶归因框架适用过程的载体,通过将“风险创设—风险实现”的客观归因判断与“双重故意”的主观归责判断在文书中进行层次化、公开化的论证,可以倒逼审判质量提升,增强判决的公信力,并使该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检验和不断进化。

 

结语:迈向平衡、精细、法治化的毒品犯罪治理之路


双阶归因框架核心在于推动间接引诱的认定从程序性的侦查规范问题升维为刑法归责理论的应用场景,这一范式转换,为破解复杂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提供理论支撑,在方法论层面促进程序规制与实体归责的贯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分析工具。“吴某云案”的检验表明,该框架能够清晰揭示从异常引诱到风险传导的动态过程,从而在国家权力与个人责任之间划定一条可论证、可审查的规范边界,精准界定国家权力的责任边界与个人自我答责的起点,从而有效纾解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张力。本研究旨在对现有裁判规则进行“夯实”与“填空”,以期为探索构建一个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协调安全发展与个人自由的现代化毒品犯罪治理提供一种可能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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