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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娴:合理使用场景下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限度

发布时间:2026/08/28 研究成果 浏览:


全文转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26年第6期

作者单位:柴娴,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不必征得信息主体同意,但未明确个人信息权益行使与处理者义务履行的限度。立足于个人信息权益内容的完整性,合理使用限制的对象应为权益实现,而非权益本体,侵权免责则是限制权益实现的技术机制。处理者行为合法性应当区分评价,除未经同意外,未履行其他义务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也可能被免除。合理使用原则上不限制知情权的实现,但合理使用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公开披露替代逐一告知。拒绝权的行使仅限于处理者基于私益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且应尊重信息处理的一般规律与处理者的实际技术能力。可携带权的行使仅限于为订立或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关键词】: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权益;免责事由;比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处理者不需取得信息主体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实践中,处理者多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已公开个人信息,缺少与信息主体的直接交互。若逐一履行告知义务,将带来高昂成本,极大降低信息利用效率。在人工智能训练等深度处理场景下,允许信息主体自由行使拒绝权甚至可能导致处理者难以正常开展处理活动。对于已公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情形下处理者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区分说”的争议。对于信息主体能否拒绝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则不仅司法裁判立场迥异,学理上也并未形成定于一尊的共识。

前述理论争议与裁判分歧,本质上源于对合理使用场景下信息主体与处理者的利益状态认识不清。既有研究虽认识到合理使用是法律基于公共利益或其他正当利益对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但并未明确受限的对象究竟是“权益本体”抑或“权益实现”。笼而统之的权益限制没有直面合理使用情形下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持续性的利益冲突,未能对个人信息权益行使与处理者义务履行的状态做出合理调控。因此,本文立足于个人信息权益内容的完整性与实现的有限性,将合理使用限制的对象界定为个人信息权益的实现,以侵权免责作为限制权益实现的技术机制,并对合理使用具体场景下信息主体知情权与决定权实现的限度进行合比例性考察,以回应协调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制度需求。


一、合理使用场景下个人信息权益受限的对象


权益享有和权益实现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前者表征静的法律状态,其法律效力在于确定权益本体的归属,而后者表征动的法律状态,其法律效力在于实现权益的内容。合理使用场景下,个人信息权益受限的对象存在“权益本体”与“权益实现”两种选择。两种路径的观察视角存在差异,对信息主体与处理者利益状态的影响也迥然不同。

1.明确受限对象的前提性问题

围绕“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性质,存在“权能说”与“独立权利说”的分歧。区分某一法律地位属于权利抑或权能,取决于其独立转让性以及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程度。权能乃是权利的作用形式,是基于权利的法律地位而衍生出来的效力内容,既不具有独立的权利机能,也无法单独转让。当某项权能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重要性,以至于无法为原有权利体系容纳时,可能发展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知情同意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本质上是信息主体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基本防御手段或实现权益的方式,其作为个人信息权益的固有内容与自然延伸,依附于权益本体,尚未形成独立自治的利益形态,故应为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

有学者区分处理前与处理后,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界定为一种独立的个人信息相对权,此观点值得商榷。个人信息处理前,信息主体的知情与决定权能可向不特定处理者主张;而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则能向特定处理者主张。从这一意义上讲,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确实存在请求的面向,但这仅是权利行使方式的变化,而非处理者的行为导致信息主体的权利性质发生改变。学理上通常所称的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并非独立的权利,而是针对权利之作用的分类,是物权、人格权、债权等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效力内容,即权能。虽有学者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界定为“人格权请求权”,但人格权请求权本身亦是民事主体在人格权受到或将要受到侵犯时所享有的防范性或恢复性权能。质言之,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系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以“权”称之,只是一种简化表达的方式。个人信息权益的知情权能涉及要求处理者在处理前告知,以及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查阅复制、解释说明等;而决定权能涉及信息主体在处理前的同意,以及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拒绝、转移、更正补充、删除等。

2.限制权益本体的局限性

合理使用若限制权益本体,则个人信息权益内容将因合理使用而被完全或部分切割给处理者,信息主体不再享有某种权益或权能,处理者自然也不必履行相应义务。然而,以限制权益本体视角来界定合理使用,虽能最大化发挥个人信息利用价值,但忽视了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内容完整性的重要意义,存在“重整体制益而轻个体利益”的趋向。诚然,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需要与他人的行为自由相协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难以成立绝对排他的支配利益,但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内容的完整性有着与个人信息权益绝对性不同的问题意识,其来源于各项权能在实质不平等的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中的重要价值,权能残缺将影响个人信息权益功能的发挥。

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主体的实质不平等是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事实前提。数字技术兴起前,法律并未对个人信息权益予以保护,只要未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个人信息可自由使用。数字技术的发展彻底重塑了信息收集、分析与利用的方式,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的利益格局也相应调整。由于信息资源、技术水平与风险防控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等,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形成高度不对称的权力结构,进而催生了新型社会风险,威胁着个体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一方面,分散的信息碎片经聚合分析后,可精准构建出数字身份画像,进而对个体实施歧视性定价、消费操纵,甚至在求职、信贷等关键社会场景中做出对其不利的自动化决策;另一方面,持续的数字化凝视与算法干预则可能引发个体的避险心理,形成抑制真实表达与自由探索的“寒蝉效应”。

基于不平等信息关系的事实性存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完整性在合理使用场景下至关重要。豁免同意意味着信息主体无法决定是否开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所带来的风险。此时,欲在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促成制度性均势,势必需要确保个人信息权益能够从立法规定转化为现实中的制衡力量。合理使用场景下,个人信息权益本体必须是由多项具体、可操作的权能精密耦合而成的有机整体。各项权能的设置是为了保障信息主体在实质不平等的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中的自主利益和有效参与。其中任何一项关键权能的缺失,都可能导致整个风险防控体系的失效。若以合理使用限制知情权能本体,则只要构成合理使用,处理者不仅不必征得信息主体同意,还无需履行告知义务,信息主体也无法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进而难以知晓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情况。若以合理使用限制决定权能本体,则信息主体不仅在处理前无法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处理、以何种方式被处理,还无法要求删除已经被合理使用的个人信息,甚至难以行使更正补充权纠正错误,确保个人信息权益恢复到圆满状态。

法律设置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平衡个人信息权益与其他合法权益。若以合理使用限制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完整享有,将加剧其与处理者之间的结构性失衡,背离《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合理使用场景下,个人信息全流程保障体系的运作仰赖于个人信息权益内容的完整性。为应对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方式还可能不断扩张(如被遗忘权等)。因此,不能以合理使用限制个人信息权益本体,而应通过选择合理的技术路线,在具体场景中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协调。

3.限制权益实现的妥适性

限制权益实现路径强调两个面向,即个人信息权益内容的完整性与实现的有限性。合理使用并非在静态层面限制了某一项或某几项特定的权能,而是从动态层面对权益实现程度或方式予以限制。权益行使与实现可独立于权益享有,限制权益的行使或其权能的发挥并不必然损及权益的本体。即使信息主体无法在合理使用特定场景下行使某些权能,也不意味着否定该权益依然具备这一权能。在其他场景下(包括其他法定事由的合理使用场景),信息主体仍然存在充分行使个人信息权益的可能。个人信息可在任何时间由不同主体重复使用,处理者非经同意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不影响信息主体对其他处理者主张权利。合理使用并未消灭信息主体所享有的知情与决定权能,也未将其分配给处理者,而是通过一定程度限制这种法律地位的实现来平衡二者的利益状态。

合理使用对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是一个精细化的利益平衡过程。法律既要保护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又要兼顾社会对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信息主体在实质不对等的处理活动中实现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自主利益”,而非对个人信息本身的控制。信息主体不能依凭主观意志将个人信息视为自身的所有物,个人信息自决只是维护其自主性的工具。各项非基于同意的合理使用情形是法律基于实质公平对各方利益审慎权衡后的制度安排。为实现上述情形所欲达致的正当利益,信息主体应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不圆满状态予以必要容忍。

质言之,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法律关系中,知情与决定权能的享有是信息主体得以对抗抽象风险的制度性保障。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完整享有,是一项不容剥夺的法律地位。在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下,为保障公共利益等更高位阶或更紧迫的法益,应当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即时、完全实现进行暂时、有限的克制。此时,信息主体仍然享有完整的权益内容,只是在某些具体场景下容忍其权能无法充分实现的状态。限制权益实现路径既保障了个人信息权益本身的完整性,能容纳更多权益行使方式;又能灵活协调双方利益状态,促进合理利用,实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实质公平。


二、合理使用场景下限制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技术机制


合理使用场景下,限制权益实现存在积极赋权与消极免责两种技术机制。其一,从正面赋予处理者一项合理使用权,为处理者提供最大化价值创造的制度激励。在赋权机制下,只要处理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处理者实质上掌握了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决定自由。信息主体不仅无权拒绝,还负有主动配合或不干涉合理使用行为的义务。若其故意阻止合理使用行为,处理者能够主张相应救济。其二,合理使用仅作为免责事由排除行为违法性,使侵权责任不成立。信息主体请求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时,处理者可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两种机制对信息主体与处理者的利益保护侧重存在本质差异,需择定限制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技术机制,并明确其具体运作逻辑。

1.侵权免责机制的择定

在基于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中,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处理者在处理前征得其同意,而处理者有征得同意的义务。若认为合理使用场景下,处理者有处理个人信息的权利(right/claim),即意味着信息主体负有不得干涉其处理活动的义务,这无异于架空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以及信息主体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拒绝权,明显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在合理使用法律关系中,法律并未对信息主体施加指向性义务,信息主体仅负有容忍义务。消极性是容忍义务的显著特征,体现了现代社会中的一种底线的义务理性,即“自己活,别人也活”。容忍义务比传统意义的不作为义务更加消极,其所在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一般权利义务的辩证关系。合理使用场景下,信息主体的容忍义务是法律为个人信息权益实现所设定的边界,不存在处理者的某种独立权利与之相对应。处理者仅享有在合理限度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定自由/特权(privilege)。因此,免责机制更能妥善解释合理使用对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限制。

权益限制与免责事由本质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合理使用是对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限制,在特定场景下能够使处理者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民法典》第1165条虽未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是否合法仍在侵权责任认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采取“抽象原则+具体行为规范”的个人信息保护思路,以支撑判断行为是否超出行动自由边界而侵入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范围。合理使用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限制,属于法律允许的行为自由。对于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处理行为而言,合理使用的存在排除了处理者的过错(违法性),使侵权责任不成立。但作为对信息主体人格权益的限制,合理使用并未赋予处理者一项独立权利,处理者不能仅因合理使用而要求信息主体主动提供个人信息。在公权力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场景下,信息主体确有配合的义务。例如,公民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履行服从配合管理、如实提供信息、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义务。但与此义务相对应的,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权力,而非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权”。

2.侵权免责机制的运作逻辑

(1)处理者行为合法性的区分评价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第1款,若有正当理由,处理者可拒绝信息主体行使权利的请求,这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基于此,合理使用对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限制可分为两个层次:其一,处理者不必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即合理使用限制个人信息权益中“非经同意不得使用”的作用方式;其二,为避免合理使用场景下信息主体与处理者的利益失衡,个人信息权益的其他作用形式也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此时,信息主体仍享有相应法律地位,只是不能向处理者主张而已。信息主体第二层次的容忍义务是为保障合理使用有效运行而产生的间接效果,是实现实质公平的必然要求。

在侵权责任层面,处理行为本身与履行告知义务等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应区分评价,进而区分“不当使用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与“未履行其他义务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不能认为只要处理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即可完全豁免《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免除处理者所有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侵权责任。若处理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则排除了“未经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违法性,但违反告知义务、拒绝信息主体行使权利的请求等行为仍可能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此时,需权衡合理使用具体场景下信息主体与处理者的利益状态,明确信息主体容忍义务的边界。

(2)个人信息权益实现限度的合比例性考察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承载着平衡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特殊功能,而比例原则作为横跨公法与私法的利益冲突化解工具,能够以“合比例”方式对不同利益和价值称重,对“目的一手段”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理性的考察,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比例原则形塑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运行机制:一方面,限制个人信息权益实现应当审慎而克制,即使处理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也不能轻率豁免处理者的其他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处理者履行义务应尊重个人信息处理的一般规律与处理者的实际技术能力,避免给处理者造成不合比例的负担,阻碍数字产业的创新发展。因此,合理使用场景下,应当根据比例原则考察限制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目的合理性”与“手段最小损害性”。

“目的合理性”考察是明确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二阶法效果的核心,即限制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目的须正当且必要。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指出,当处理者证明其存在“压倒性理由”时,数据主体不得拒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此处的“压倒性理由”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所要求的正当理由具有同质性。判断是否存在“压倒性理由”,应当对“信息主体实现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与“限制权益实现对信息主体的影响”进行合比例性考察。当信息主体行使权益或处理者履行义务在客观上不可能、将给处理者或第三方的正当利益造成不合比例的损害,甚至致使合理使用目的难以达成时,限制个人信息权益实现正当且必要,处理者可拒绝信息主体行使权利的请求。

实践中,限制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方式多样,不同方式对合理使用目的的实现程度存在差异。对个人信息权益绝对最小损害的手段往往对合理使用目的的实现程度较低,难以充分实现相应的公共利益与商业价值。比例原则的最小损害性标准强调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在多个适当手段中,先评估各手段在单位有效性下的损害大小,再选择相对最小损害者。合理使用场景下,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即使无法进行单位有效性的精确计算,至少不能忽视合理使用目的的实现程度和实际效果。当然,这种限制仍应通过前述合比例性考察审慎而克制地进行,为个人信息权益提供必要保障。

合理使用场景下,即使不必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其他对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限制仍应具备充足理由与合理目的。在此基础上,处理者应当采取对信息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手段,并通过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给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不合比例的风险。符合前述条件时,处理者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拒绝信息主体行使权利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处理者拒绝信息主体行使权利请求的,应对限制个人信息权益实现的“目的合理性”与“手段最小损害性”承担证明责任。


三、合理使用场景下个人信息权益实现限度厘定的制度展开


与限制权益本体不同,以合理使用限制权益实现具有动态场景依存性,权益限制的程度和方式与特定场景息息相关。处理目的、技术手段、信息范围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对实质公平的判断,故如何限制信息主体知情权与决定权的实现才能妥善平衡信息主体与处理者的利益状态,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1.合理使用场景下知情权实现的限度

《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开透明原则的核心要求在于,处理者必须对处理活动的重要事项进行全面、清晰且持续的披露。无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基于何种合法性基础,都须遵循公开透明原则,使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保持清醒的在场”。因此,合理使用原则上不限制知情权的实现。即使构成合理使用,处理者仍应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履行告知义务,信息主体可通过行使查阅复制权及时了解处理活动的进展情况,并要求处理者对相关处理规则予以解释说明,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1)合理使用场景下知情权实现的法定限制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8条第1款,当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无需履行告知义务。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告知的,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紧急情况”通常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面临紧迫危险,但因通讯中断等客观障碍或信息主体陷入昏迷无法沟通等主体原因,无法立即告知的情形。对于“及时”的判断,需结合紧急事件的复杂程度、涉及人员的范围、恢复常态所需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处理者应当在客观障碍消除后予以告知,不得不合理迟延。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5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时,如果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则无需告知。此类冲突在刑事侦查中尤为典型。侦查活动具有封闭性与秘密性,其与公开透明原则存在张力。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通讯记录、资金流向等信息进行秘密监控,若要求即时告知个人信息处理事项,将暴露侦查意图,导致证据灭失、同案犯逃匿等后果。为有效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暂时豁免告知义务具有正当性,但在封闭和保密的需要消除后,国家机关应以适当方式补充履行告知义务。在前述豁免告知义务的过程中,查阅复制权、解释说明权的行使也相应地受到限制。

(2)已公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中知情权实现的特殊限制

合理使用中,个人信息的公开性影响着告知义务履行的成本。非公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中,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往往存在持续性的直接交互关系,如商家与消费者、平台与用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等;而当处理者从公开渠道收集信息时,其与信息主体之间缺乏直接的交互界面或沟通渠道,由此带来高昂的义务履行成本。法律单独规定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正是为了充分发掘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复用价值,促进信息流通与社会创新。基于此,不应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上给处理者施加不合比例的自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知情权的实现符合“目的合理性”要求。

完全豁免告知义务的履行虽能最大化促进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利用,但有违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开透明原则,不符合“手段最小损害性”的合比例要求。对此,可参考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4条,以公开披露替代逐一告知,以兼顾个人权益保护与信息流通利用。公开披露的内容应包含个人信息来源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以公开披露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满足“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形式要求,做到对“相关信息从静态到动态应用的全环节披露、公开”,并以一种能够为“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水平”所能接受的方式呈现。公开披露的内容和方式,须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若处理者既未向特定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又未公开披露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情况,则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已公开个人信息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的重要数据来源,但目前数据来源仅在监管层面被纳入备案审查,尚未实现面向社会的公开透明。2025年末的测评报告显示,15款国产大模型中仅Deep-Seek提及训练数据来源,但所披露的信息较为粗略,并未涉及训练数据的时间限度、个人信息范围及信息处理措施等情况。《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监督检查权限,其中涵括了训练数据来源。未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监督管理中,有关主管部门应将训练数据中个人信息来源的披露作为安全评估与检查的重要项目,督促处理者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2.合理使用场景下决定权实现的限度

决定权的实现机制包括处理前的同意,以及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拒绝权、可携带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等。合理使用虽可豁免同意,但当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时,信息主体仍可行使更正补充权,这是实现信息主体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应有之义。至于拒绝权、可携带权的行使是否应受限制,有待进一步考察。

(1)合理使用场景下拒绝权实现的限度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信息类型包括已公开与未公开个人信息。就体系解释而言,第6项仅针对为处理者或第三方私益合理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情形。在该项基础上,第27条进一步规定了“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条款,单独赋予信息主体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拒绝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下,信息主体不得拒绝。拒绝权行使的限度问题集中于处理者为私益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场景。对此,既有研究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其一,只要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在合理范围内,信息主体不得事后拒绝。其二,即使处理行为在合理范围内且并未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信息主体也可事后拒绝。其三,信息主体自愿公开时可以事后拒绝,而依法强制公开时拒绝权行使应受限制。其四,信息主体可在自行公开时明确拒绝,但不得事后拒绝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本文认为,厘定合理使用场景下拒绝权实现的限度,应区分处理前与处理后,明确处理者在处理前须对“个人明确拒绝”承担何种程度的识别义务,以及处理后信息主体向处理者行使拒绝权的限度。

处理者在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前,应当确定信息主体是否在公开时事先明确表露拒绝其信息被用于后续处理的意思。信息主体对后续处理的拒绝系准法律行为,应类推适用法律行为中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相关规则。意思表示解释目标的设定,实质上是误解风险如何合理分配的问题。根据自甘风险的法理,行为人明知且自愿进入使自身权益遭受危险的境地,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应由自己承担。若信息主体自行公开信息时未设置访问权限,即意味着自愿在一定程度上承受信息后续处理的风险。既然信息主体选择主动开启风险阀门,则不应对处理者课以充分探寻其主观意思的义务。再者,处理者使用网络爬虫技术收集已公开个人信息时,无法通过交互式界面准确知悉信息主体拒绝的主观意愿。从信息主体视角判断“个人明确拒绝”将带来巨大合规成本,有违合比例性要求。

“个人明确拒绝”的认定,应当从处理者视角出发,采取一种更接近于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案,考察一般理性的处理者能否辨别信息主体拒绝的意愿。若一般理性的处理者能够通过自动化技术等措施有效判断出信息主体拒绝将其信息用于后续处理的意思,应充分尊重信息主体的明确声明和主观意愿,如信息主体自建网站并在Robots协议中明确拒绝对网站信息的后续处理。此外,还应鼓励平台为信息主体提供屏蔽数据爬取的声明选项和技术支持,使其以更容易被其他处理者识别的方式作出拒绝的意愿。若平台在对外公开的隐私政策或其他文件中表明不会利用用户发布的公开个人信息从事某类处理行为(如训练人工智能),则用户在该平台上公开个人信息应当视为明确拒绝。但平台通过Robots协议拒绝第三方抓取已公开个人信息时,通常不应视为个人拒绝的意愿表达。此类Robots协议的本质系平台的单方声明,难以体现信息主体的意志和选择。若平台并未对原始公开信息进行实质性加工整理,则无权通过Robots协议排除他人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

在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应区分个人信息的公开来源,判断是否存在限制拒绝权行使的“压倒性理由”。法定公开个人信息系国家机关为履行公共职能,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依法向社会开放的公共资源。若允许信息主体拒绝此类信息的后续处理,则可能架空法定公开的制度目标,阻碍社会创新、公共监督以及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再者,法定公开信息后续利用的影响已在初始公开环节经过充分的评估考量。当后续处理构成合理使用时,限制拒绝权行使通常不会对信息主体造成不合比例的影响。因此,信息主体原则上不能拒绝法定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但若因社会现实情况或信息主体利益状态等发生变化,有关机关删除初始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如人民法院撤回已公布的裁判文书),信息主体可向后续处理者行使拒绝权,处理者应及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

意定公开个人信息与个体人格关联更为密切,且通常无涉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实现,故应优先保障信息主体对此类信息的自我决定利益。在此类场景中,信息主体可随时行使拒绝权,处理者应为其提供便捷的行权渠道,并在其拒绝后及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但当拒绝权的行使客观上不可能或将给处理者造成不合比例的负担时,有必要对其予以限制。以人工智能训练为例,海量已公开个人信息经过去标识化以及其他操作混合后,现有技术难以从模型中精确删除特定个人信息,精确删除往往意味着重新训练模型。为避免干扰人工智能模型的正常运作,信息主体拒绝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处理者不必精确删除模型中的个人信息,但应说明理由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2)合理使用场景下可携带权实现的限度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3款,信息主体可请求将其个人信息转移至指定的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途径。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保持个人信息带来显著的商业竞争优势,常设置各类型壁防止用户转向其他平台,由此导致了个人信息的锁定效应。法律规定可携带权旨在破除因锁定效应而形成的市场壁垒与用户依附,促进市场竞争,故个人信息处于由原始处理者事实支配的封闭状态是信息主体行使可携带权的前提。

然而,已公开个人信息在性质上与上述前提存在根本差异。首先,此类信息已进入可为不特定主体合法获取的公共领域,其传播与使用不再依赖用户与平台间的初始提供关系,因而不存在需要通过信息迁移来克服的锁定困境。其次,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核心经济价值来源于处理者在原始公开信息基础上进行的深度加工。若允许信息主体对已公开信息行使可携带权,将不可避免地涵盖他人创造的增值价值,实质上构成对处理者合法劳动成果的无偿提取,背离公平竞争的基本法理。因此,在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场景中,信息主体不能行使可携带权。在非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中,仅当处理行为属于“为订立或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时,才可能形成数字市场的锁定效应,进而适用可携带权。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形下,信息主体不得行使可携带权,否则可能干扰法定职责的履行,甚至危及公共利益。


结 论


基于不平等信息关系的事实性存在,合理使用场景下应确保个人信息权益本体的完整性,为信息主体对抗抽象风险提供制度性保障。合理使用限制的对象应为权益实现,侵权免责则是限制权益实现的技术机制。合理使用对权益实现的限制可分为两个层次,未经同意的处理行为本身与履行告知义务等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应区分评价。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取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合理使用排除处理者过错(违法性),使侵权责任不成立。在合理使用具体场景下,应对知情权与决定权的实现进行合比例性考察,判定未履行其他义务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合理使用原则上不限制知情权的实现,但合理使用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公开披露替代逐一告知。处理者基于私益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时,信息主体可行使拒绝权,但应尊重信息处理的一般规律与处理者的实际技术能力,避免给处理者造成不合比例的负担。可携带权的行使应限于为订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合理使用场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