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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立东、展海晴:不法处理个人信息增值获利返还的理论基础和裁判路径 ——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司法适用为线索

发布时间:2026/06/28 研究成果 浏览:

全文转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

作者单位:蔡立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展海晴,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损害难以认定,是制约侵权责任法有效参与个人信息公私法协同治理的关键瓶颈。损害的认定应从基于"自然损害"概念的"差额说"转向"规范损害说"。借由"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信息主体就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享有正当利益,不法处理个人信息场合,信息主体未分享该增值利益应被评价为受有损害。增值获利返还具有应对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配失衡的功能,是个人信息权益财产保护面向在事后救济阶段的体系性展开,构成大数据挖掘场景中信息主体分享处理者增值获利的合法路径。增值获利返还具有公平补偿性质,独立于填补性损害赔偿,其与行政罚款等公法责任的适用冲突,本质为实体法上的适用优先性与程序性支持缺位之间的矛盾,可因应公法责任执行与否,分别构建程序性协调机制,平衡个人信息公私益保护与处理者的可持续经营。人工智能在辅助收集处理者获利证据、构建处理者获利模型、提供类案参照和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的应用可能,可为化解增值获利返还裁判难题提供技术支持。

【关键词】获利返还损害赔偿个人信息侵权个人信息财产利益公平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人格权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保护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以美国法为代表的二元模式,设立独立的、财产权性质的个人公开权,与隐私权并立,分别保护权利人就其人格要素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我国法则采一元模式,不另设财产性权利,通过人格权一并保护权利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此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类同。

立基于一元模式,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可能产生财产损害,该财产损害除第三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产生的衍生财产损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的可视为财产损害的制止侵权合理支出费用外,还包含因个人信息自身具有财产价值而生的财产损害,典型如拟制的个人信息许可使用费损失。传统人格要素强制商品化场合,权利人的姓名、肖像等具有相对显著的财产价值,损害的证立并非难题,与之不同,单组个人信息价值低微,作为财产损害的拟制许可使用费可忽略不计,加之该场合信息主体所受精神损害往往也并不严重,在基于"自然损害"概念的"差额说"下,信息主体常无需救济之损害,这导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适用空间。

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主体提出的查阅、复制、删除个人信息以及赔礼道歉等要求处理者承担行为性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往往会予以支持,但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法院通常持谨慎态度,能够获得支持的赔偿请求主要针对信息主体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少数个人信息确实被第三方非法利用产生的衍生财产损害。少部分案件中,法院关注到个人信息本身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认为即便信息主体未能证明其受有损害,但处理个人信息会给处理者带来经济利益,处理者应当因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诚然,在大规模微型侵权这种"损害"分摊至每一个体极其微小、似无需赔偿救济的侵权类型中,以损害填补为核心功能的侵权责任的作用并不及公权执法或公法责任,但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大规模微型侵权是典型,公私法协同治理视角下,面对侵权普遍性与执法有限性之间的落差,植根于私人诉讼的侵权责任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加害人获利计算损害赔偿,将加害人的获利拟制为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可能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且损害证明和计算负担得以减轻,这实际使加害人承担了更为严格的责任,能够有效降低其预期收益,扭转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收益比,形塑其行为,是侵权责任法预防治理此类侵权的有效举措。但获利返还的适用以信息主体受有损害为前提,若无需救济之损害,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治理功能仍难有效落实。

既有研究多从信息处理引发之风险何以被界定为损害为切入点探寻可行路径(以下简称"风险路径"),但一方面,并非所有信息处理风险均可被界定为损害,有研究集中分析了将风险界定为损害的不适性;另一方面,该路径仅关注到风险的错配或使信息主体受有不利益,并未关照到一元模式下个人信息被处理后产生的增值价值若一概归于处理者,亦可能使信息主体受有不利益。贝克在其风险社会理论中,明确"风险同财富一样……都是分配的对象",(乌尔里希·贝克,2018,第14页)这构成"风险路径"社会学层面的理论资源,但在大规模信息处理技术赋能生产生活的背景下,除风险外,个人信息被处理后产生的增值价值亦为新增的分配对象,二者分别围绕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所生之利益和负担展开。以作为利益的个人信息增值价值分配为切入点,与以作为负担或成本的风险分配为切入点对比,能否更全面解析信息主体受保护利益,进而完善侵权救济的实现路径,仍值得进一步探究:当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因被不法处理、被挖掘潜在价值而给处理者带来了增值利益,信息主体"未获得或未分享其个人信息增值利益"本身能否被评价为受有不利益、构成一种损害。

这涉及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构成及归属问题。学界关于信息主体就个人信息是否享有财产性权益存在肯定说(申卫星,2020;吕炳斌,2023)、否定说(张新宝,2023;刘文杰,2023)、区分说(邢会强,2019;曹相见,2024)等观点,支持应确立个人数据财产权的观点,多主张将信息主体能够享有的财产利益限于与其信息内容贡献相对应的个人数据原始价值,并不及于个人数据被大规模数据处理技术处理后、作为数据集合元素之一而具有的增值价值。此增值价值是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亦是处理者获利的主要内容,但个人信息增值价值最终形成于信息归集、整合及开发利用过程,此间难见信息主体身影,信息主体对该部分价值享有财产利益与其贡献并不相称。从财产利益配置视角,若基于信息财产价值形成机理和要素有效配置需求,处理个人信息产生的增值价值应归属于处理者,而非信息主体。因此,信息主体应否就个人信息增值价值享有财产利益、能否就该利益受有损害,继而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享处理者增值获利,有待进一步厘清。集中表现为如下理论障碍:信息主体与其个人信息之间的自然联系,何以使其就个人信息增值价值(而不仅是原始价值)获得优于增值生产主导者——处理者的法律地位,继而得因救济信息主体而剥夺处理者的增值获利。

立基侵权责任法基本法理,扫清上述理论障碍,恰如其分发挥增值获利返还预防治理大规模微型侵权、风险侵权的制度效用,使其见容于数据法整体的价值取向、制度安排,诚有必要。基于此,本文旨在:其一,澄清信息主体就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利益所在和正当性来源;其二,通过重新定义损害,畅通个人信息侵权场合剥夺处理者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的理论基础和裁判路径,清晰化增值获利返还助益侵权责任法有效参与个人信息公私法协同治理的作用机理;其三,厘清何种场合剥夺处理者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具有正当性,应如何保证适用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二、"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的引入


以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公平分配为价值取向,以探究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增值价值的利益所在为问题意识,本文认为相关制度的规范意涵在于"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

(一)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特征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属性和特征如下。

其一,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集中体现为其用益价值,具体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利用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取利益,包括作为交易对象的交换价值,和作为开发利用对象的使用价值等。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增强是数字时代人格权从防御权向利用权进一步发展的重要表现,在从属关系上,个人信息用益属于人格用益。

其二,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区别于传统财产用益价值。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及其用益价值的非竞争性、来源的双重性引发了信息主体和处理者就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各自享有的利益边界不清和彼此限制。一方面,传统财产的用益价值具备竞争性,某特定时空的用益价值能且仅能归属特定方,只要能确定该用益价值归属的事由(或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将其配置给某一方,其他各方使用该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就具有事理上的必然性。但同一时空的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归属一方,并不会减损另一方的利用,同时个人信息用益价值来源具有双重性,信息主体和处理者就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均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个人信息权益这一制度工具提供了信息主体实现个人信息用益价值的法律手段,但其行使却受到处理者应受保护利益的限制。另一方面,"人是目的,而非仅为手段"是个人信息保护高扬的理论旗帜,"人以及一般的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作为自在的目的本身而实存,不仅仅作为这个或那个意志随意使用的手段,而是在他的一切不管指向自己还是指向其他理性存在者的行动中,都必须总是同时被看作目的",作为主体人格之一部分的个人信息,即使可以成为行为客体被用以实现某种目标或获取某种利益,但信息主体的主体性始终构成一切行动至上的恪守。

其三,应在整体和部分的辩证关系中理解个人信息的用益价值。尽管单独一组个人信息也具备用益价值,但在处理者进行规模化归集,并针对不同信息集合开发相对应的算法模型前,单独个人信息潜在的分析、预测价值无法实现。基于此,孤立的、用益价值处于潜藏状态的单独个人信息的用益价值为原始用益价值,作为具备完整用益价值的信息集合之一部分的单独个人信息的用益价值为增值用益价值。其中,原始用益价值是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信息天然具有的能够记录和反映某种内容的价值,主要形成于信息主体的自然社会属性或活动。该价值一方面使信息主体能够了解自身属性或活动内容,另一方面使信息主体可将个人信息用于向第三方换取服务或一定金钱。这部分价值归于信息主体,与其在信息内容层的贡献相称。同时意味着,信息主体虽可要求处理者提供必要支持,协助其实现该部分价值,但不能要求处理者投入额外成本,对个人信息进行整理、加工,以使个人信息具有更多的用益价值、满足更多的目的。增值用益价值则是特定信息主体的单独个人信息与其他主体的个人信息或其他非个人信息,经过聚合、整理、清洗、加工等形成信息集合或信息产品后而具有的,能用于个性化推荐、算法训练、数据分析等更多用途的价值,主要形成于处理者的技术、劳动、资本等贡献。实际上,真正关系数字时代信息财产价值分配公平性、影响贫富差距的正是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而原始用益价值正是诸多研究所称的"可忽略不计的""难以计算的""十分有限的"的经济价值。

(二)"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的基本内涵及证成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要求:尽可能推进每个人平等受益于个人信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具有的用益价值。第一层次:尽可能创造每个人依其所能实现其个人信息用益价值的制度条件,尤其指矫正个体间形成的事实强制或不对称权力关系,以保障资格平等。第二层次:在较大受益者损及资格平等时,应允许较少受益者从较大受益者实现较少受益者个人信息用益价值的行为中获益,以矫正实质不平等。该原则适用于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形成的不平等个人信息处理关系场合,处理者为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实现的较大受益者,信息主体为较少受益者。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的提出与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增强及其实践特征密切相关,以如下两点为逻辑前提。其一,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增强是无可否认的社会现实。个人信息从表征尊严自由到表征用益,若仍认为信息主体基于人格自决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强自决",在实然层面不可行,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可取,但个人信息由主体人格组成部分转变为行为客体这一""为发展而让步的妥协,至少应使信息主体公平受益。当个人信息从前数字时代个体的人格表征发展为数字时代与财富挂钩的原矿,信息利用的积极自由较之于信息保护的消极自由在公平与正义的衡量中占据了更大的权重。

其二,前数字时代包括资本和技术在内的社会资源分布深刻地影响着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实现的实际可能性,处理者依托其大规模信息处理等技术能够发掘个人信息潜藏的完整用益价值,缺少技术、资本等的信息主体不可避免地缺乏信息利用的实质条件。相较于每一个体均与其个人信息相关联这一普遍的、必然的事实,拥有个人信息用益据以实现的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社会资源属于一种偶然因素,面对划时代的生产力更迭,上述偶然的资质分布仅是一种中性的事实,而非道德上的应得。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差别原则阐明,自然或社会的偶然因素所带来的不平等的安排只有在对最少受益者最有利时方能符合正义要求,"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同意:即把天赋的分布看作是在某种意义上的一种共同资产,可以共享这种由天赋分布的互补性带来的较大社会与经济利益"

二者相结合,为"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的提出提供正当性,该原则使得在设计个人信息用益价值配置的制度方案时,倾斜性考虑作为信息利用较少受益者的信息主体。

(三)"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的具体表达及实现机制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的具体表达须在个人信息原始用益价值与增值用益价值相区分的视角下展开。其一,积极面向,对应该原则的第一层次内容,围绕原始用益价值展开,即应保障信息主体能够依其所能实现个人信息原始用益价值,实现机制为个人信息权益的各项具体权利及其派生的处理者行为义务。相较于个体耕种其土地、交换其工业品、展览其作品等传统财产利用的自由,个人信息利用的自由并非与生俱来的"自然的自由",而更多是"被建构的自由",有赖于国家、社会的制度安排或物质技术支持,处理者系个人信息的实际控制者,信息主体欲实现个人信息利用自由,需依靠法律赋予的规范意义上的强制力。

其二,防御面向,对应第二层次内容,围绕增值用益价值展开,当处理者违反第一层次内容——损及资格平等时,信息主体"未获得或未分享其个人信息增值利益"本身应被评价为受有不利益、构成一种损害,应允许信息主体分享处理者实现增值用益价值的获利,实现机制为具有公平补偿性质的增值获利返还责任。前数字时代,大规模信息处理技术出现之前,每个人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匮乏但平等;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用益价值显著增强,这种增强本应具有普惠性,尤其应惠及尊严主体,但处理者所能发现和实现的个人信息用益"数量和形式"远超于信息主体,仅保障信息主体具有依其所能实现个人信息用益价值的平等资格,不足以达致与前数字时代相当的公平,应允许信息主体在处理者丧失保有增值获利的正当性时分享其获利。

信息主体分享个人信息增值获利理论上存在不同机制,在私法或公法机制相区分、事前或事后机制相区分的复合视角下:其一,事前的私法机制,如在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场景中,信息主体可以基于双方合意,就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获得对价,当然,囿于信息主体议价能力有限,该机制依赖于标准化合同、集体行权机制或外部监督机制的介入。又如网络平台或网络服务场景中,信息主体可以通过信息兑换增值服务,信息兑换现金、积分或商品等方式分享增值获利。其二,事后的私法机制,如信息主体可以在自主发起的个人信息侵权之诉中,要求处理者承担增值获利返还责任。此外,检察院等发起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处理者缴纳的公益赔偿金通常以其获利为主要计算依据,该赔偿金或将用于个人信息公共治理,信息主体可因此间接受益。其三,事前的公法机制,如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处理者征收数字税,将其用于个人信息公共治理或其他数字化建设,将个人信息财产价值从高获利的特定部门重新分配到更广泛的社会领域,信息主体可因再分配间接受益。其四,事后的公法机制,如增值获利亦是处理者因不法处理行为缴纳违法所得或行政罚款的重要指向,该违法所得、罚款或将用于个人信息公共治理,信息主体亦可因此间接受益。

上述机制皆有利弊,但各机制并非择一或非此即彼的关系,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公平分配必然需要多种机制的有效协作,其中,在侵权之诉中解决增值获利的分配问题系重要一环。当然,如果信息主体已经在其他机制中分享过增值获利,处理者可就此主张抗辩,免于或减少承担增值获利返还责任。

个人信息增值获利返还责任,以处理行为违法、损及资格平等为适用条件,如果处理者系合法处理个人信息,包括尊重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决定权以及为信息主体自主利用其个人信息提供了合理恰当的途径等,则无论处理者发掘个人信息用益价值几何、获利几何,信息主体的主体性均不再构成处理活动的限制,亦无法要求获利返还。申言之,引发增值获利返还责任的处理行为是不法行为,私人并不具有保有不法行为获利的正当性基础,但不法行为的获利并非不能在私人间分配,但不能由私人自主分配,应按照不同于保障资格平等、保护劳动贡献、促进配置效率等的价值追求或治理目标重新分配,法院主导审判的侵权之诉为其一路径。


三、不法处理个人信息增值获利返还的应然理路


(一)增值获利返还的制度意涵

对应个人信息一元保护模式,应区分侵害人格利益的填补性损害赔偿,侵害财产利益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和公平性补偿。前者为个人信息权益人格保护面向内容,为受害人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提供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后者为个人信息权益财产保护面向内容。其中的填补性损害赔偿以依贡献应归于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原始用益价值为限,对应处理者不法处理所获以个人信息有偿许可使用对价为限的利益,实际是处理者"节省的费用",是原始用益价值实现,信息主体通常可以获得的利益,信息主体未获得该利益构成其损害并无障碍。

公平性补偿则以依贡献应归于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为主要内容,对应着处理者实现增值用益价值的获利,是一种基于劳动、资本、技术等投入产生的新增价值。该价值何以归于信息主体:盖因不法增值处理行为或使信息主体陷于不可接受的个人信息利益-负担分配不利地位,催生给予信息主体公平性补偿的矫正正义维护要求;该补偿也将主要发挥个人信息侵权责任预防治理的功能。关注获利返还的一般性研究指出,获利返还应为区别于填补性损害赔偿的独立请求权或赔偿类型,具体到个人信息治理场合,增值获利返还具有如下制度意义:

1.应对个人信息侵权责任预防违法功能失灵

面对较高的事前交易成本,理性的处理者将选择放弃合法合理获取个人信息,冒承担事后赔偿或罚款的风险尽可能提高信息访问、获取规模以追求经济利益。此时,如果事后的赔偿或者罚款成本又远低于获利,则处理者将持续面临实施违法行为的激励。公权主导的行政和刑事措施固然是威慑处理者的有效手段,但囿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该种有组织的行动覆盖范围有限,难以应对无处不在的信息处理活动,在私法层面降低处理者的违法激励仍不可或缺。如果仍基于"差额说"以信息主体轻微或难以识别的实际损害为限定损害、适用填补性的损害赔偿责任,理性的处理者并不会因此受到约束。只有重新定义损害,有效落实以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为内容的获利返还机制,使处理者就信息主体将因其不法处理行为分享其增值获利有确定、稳定的预期,方能真正降低处理者的违法激励。

2.应对大规模个人信息处理引发的风险

大规模信息处理引发的风险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关于风险的来源,信息处理风险与大规模信息处理技术在经济社会中的广泛应用相伴而生,与具有偶发性、不可控性的自然风险不同,该种风险是处理者在理性支配下为追求特定目的主动从事处理活动开启的风险。其二,风险的不确定性,既包括高度可能转化为现实损害的风险,此可被传统侵权损害概念所涵摄,也包括客观存在,但无法确定会否转化为现实损害或转化为现实损害的可能性一般的风险,这已超出传统侵权损害解释范畴。其三,风险的副产品性,信息处理的风险是内在于大规模信息处理技术及该技术投产本身的风险爆发的结果,"是高科技、社会化生产条件下财富生产的副产品,是社会为财富生产而付出的代价,或者说是财富生产的社会成本",就此而言,公平分配取代精准归因成为确定信息处理风险最终承担者的基本逻辑。不同于存在争议的"风险路径",从技术所促生之新增价值的公平分配角度,将信息主体就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受有的不利益界定为损害,以落实增值获利返还的适用,亦可有效救济受害人、发挥侵权责任法预防治理大规模信息处理风险的功能。

3.补强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配公平

明确信息主体可就个人信息增值价值受有损害,以剥夺处理者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方能实现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配公平。其一,虽然个人信息权益的积极权能使得信息主体能够通过有偿许可使用获得经济回报,但囿于如下因素,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配的不公平仍将广泛而持续地存在:①信息主体通过许可使用获得的利益往往限于原始用益价值对应的有限对价,而不及于真正关系分配不公的增值用益价值及相关收益;②不经个人许可的数据获取仍是有价值的数据资源池形成的途径,信息主体真正能够参与的有偿许可使用有限;③极低的违法成本-收益比催生处理者的违法行为,难以期待绝大多数的处理者将选择事前支付对价,而不是被诉概率小且数额与事前对价同样低的事后赔偿。其二,个人信息与传统商品化的人格要素不同,就后者,仅少部分名人的姓名、肖像等具有被商业化利用的价值,且大部分情况下,双方均系成熟的商业主体,权利人具有议价能力,能够获得相当的经济回报。但个人信息的利用具有普遍性,议价能力有限的个体普遍地成为信息提供者,信息财产价值分配不公辐射至每一个接入互联网的个体,需要在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利益交换以外,探寻更有效的应对举措:处理者基于合法处理行为的增值获利自然由其保有,但如果其丧失保有获利的合法基础,则该利益应以"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第二层次内容为正当性依据重新配置——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天然联系及所遭受的分配不利支持其分享处理者增值获利。

(二)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的正当性补强

个人信息权益的积极面向,保障了信息主体能够借助国家强制力要求处理者配合行动,使其关于人格用益的主观构想切实转变为客观的利益交换,充分尊重了其自由意志。个体选择和个体福利在多数场合具有一致性,但个体理性有限,信息主体缺少充足决策信息和议价能力,无法对用益处分行为可能引发的风险-收益做出恰当的评估,自由意志主导的利益交换并不一定构成帕累托优化。仅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尽可能不干预个体对自我权益的处分及由此形成的经济社会利益状态,符合私法的基本理念,但如果这种处分带来不合比例的利益-负担分配结果,则对双方利益状态的干预具备正当性,问题的关键仅在于应在何种场合进行干预。

重新厘定损害的内涵和外延,剥夺处理者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使处理者承担了更为严格的私法责任,也使信息主体获得了超其贡献的利益,该责任追究须具备:①有坚实的法价值基础;②一并关照处理者行为的不法性和信息主体遭受不利益状态的不法性,二者之间应有法规范层面的对应性;③以处理者具有预见可能、行动自由不被妨碍为限。就此而言,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不法,即违反一系列保障资格平等的行为义务,可以补强剥夺处理者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的正当性。

其一,关于剥夺处理者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的法价值基础。处理行为遵守一系列事前行为义务与维护公平价值呈正相关。具言之,一系列事前行为义务如同锚定了罗尔斯所提出"链式联系"中的a点,在围绕个人信息形成的社会关系中,X1相当于处理者群体,是个人信息处理利益-负担分配中的最有利者,X3相当于信息主体群体,是最不利者,X2为设想中接受利益-负担平均分配的群体。在a点左侧区域,处理者的利益与信息主体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信息处理提高处理者(群体)利益的同时也在增进信息主体(群体)的利益,由此产生的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配实质不平等符合正义要求。但当处理特定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对于该特定信息主体而言,"链式联系"不复存在,其与处理者的利益不再一致,无法再从信息处理行为中获利。这种遵照立法意旨本应享有的信息公平利用状态的失却构成一种需要补偿的间接损害,补偿的正当性源于该信息主体相比于与其处在共同体相同位置或角色的、仍能够从处理行为中获利的其他信息主体,承受了超出平均水平的不利益;相对应,超过a点,处理者获利超越正义限度,剥夺其获利符合正义要求。该场合,处理者保有增值获利本身即构成对特定信息主体施加不公平。

其二,关于处理者不法处理增值所得与信息主体上述间接所失之间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亦体现为处理者的不法处理行为与信息主体上述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侵权法所维护的矫正正义将损害赔偿视为对规范秩序失衡的矫正,其特别强调原告救济权与被告不法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或规范关联。在"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视角下,一系列事前行为义务的功能在于缩小共同体内个体间利用个人信息实现生存与发展的相对差距、抑制总量风险,促进个人信息处理利益-负担分配的公平。在事前或事中阶段,规制处理者行为与保护特定信息主体利益之间存在一种为群体行为或群体利益所掩藏的抽象的因果关系。但当处理者违反了行为义务,其特定不法行为与特定信息主体利益损害之间抽象的因果关系将浮现为具体的因果关系,处理者的增值获利与信息主体上述间接所失因之具备公平价值维护意义上的对应关系,不法处理行为与上述间接损害之间亦将具备规范评价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三,关于处理者的预见可能性或其行动自由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一项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或保护界限非自在清晰的主观权益,本身并不能为处理者划定明晰的行动范围,一系列事前行为义务提供了全方位行动图谱,使得处理者有依据遵照与信息主体利益一致的方式组织行动,在避免对他人法益施加不利益方面具有预见可能性。需说明的是,处理者所承担的事前行为义务,并非一种任何共同体成员都负有的自然义务或是道德义务,而是一种"职责""职责"与自然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并非平等地归于所有社会成员,那些资源禀赋强者负有更大的"职责",因为他们能够更好地利用制度所提供的各种机会,其应因违反"职责"而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剥夺处理者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并非仅是预防违法或防范风险等社会整体效益考量介入的结果,而是要消除特定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个人信息财产价值配置的不公平状态,是个人信息权益及其派生的行为义务在事后救济阶段的体系性展开。个人信息作为人格组成部分却普遍性地具有用益价值,且该用益价值实现具有偶然性,二者相结合诱发了个人信息财产价值配置的失衡,该失衡状态的矫正需求使得剥夺处理者增值获利归于信息主体的正当性得以补强,不至弱于知识产权侵权或其他人格权强制商品化场合适用获利返还的正当性,见容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剥夺加害人获利归于受害人的正当性源于"效力减弱的归属"的基本观点;同时又因为个人信息侵权的规模性、风险性等特征,而亦契合于获利返还的制度功能、正当性来源关键在于预防违法的相关主张。

(三)大数据挖掘场景增值获利返还的正当性展开

大数据挖掘是个人信息产生增值价值的典型场景,是探讨增值获利返还应然理路的重点。在商业实践中,处理者依托大数据技术挖掘个人信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涉及个性化推荐和广告推送、产品优化和市场预测、动态定价和差异化服务、信用评估与风险控制等等。如淘宝、京东等零售平台处理用户的购买、搜索、浏览等行为数据,分析用户的购买能力、消费偏好等,形成用户画像,为用户推荐可能感兴趣的商品;互联网金融和信用服务机构处理用户消费记录、社交关系、通讯记录等数据,形成用户信用数据,据此评价用户信用等级。

上述场景中,存在作为"挖掘材料"的原始信息,其上负载原始用益价值,以及作为"挖掘产出"的增值信息或衍生信息,其上负载增值用益价值。其中,后者为该场合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主要内容。一方面,处理者的技术、劳动等贡献是该增值价值形成的原因,其资源优势亦是最大化实现该价值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按照信息财产价值的形成机理,以及提升要素配置效率的现实需求,该价值应归于处理者。但另一方面,相较于低微的原始用益价值,增值用益价值真正关系着数字时代信息财产价值分配的公平性,有必要在保障要素配置的效率性和信息利用形式平等的同时,尽可能促进配置的公平性和信息利用实质不平等安排的正义性。

就此,"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为厘清该场合下信息财产价值的应然配置提供了依据。就原始用益价值,适用"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的第一层次,信息主体基于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信息内容层贡献等享有:积极利用的利益,排除他人处理的防御性利益,以及信息安全受保护利益。就增值用益价值,适用"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的第二层次,信息主体享有在合理范围内分享处理者增值获利的利益,在诉讼场合表现为不法处理个人信息增值获利返还责任,以补强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配的公平性、均衡信息利用的实质不平等。


四、不法处理个人信息增值获利返还的裁判适用


(一)增值获利返还与其他金钱责任的适用关系

1.增值获利返还与填补性损害赔偿

个人信息增值获利返还与人格保护填补性损害赔偿应分别、叠加计算。如果不法处理行为满足增值获利返还适用要件的同时,亦对信息主体人格尊严或自由造成不合法比例侵害,产生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增值获利返还的适用不排斥或不抵冲人格保护填补性损害赔偿,二者应叠加计算。

二者发源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不同功能,相对独立。具言之,不法处理行为贬损信息自决的表征或违反的行为义务是一致的,但信息主体主观上保有或行使信息自决的目的并不相同。即便在计算人格利益损害赔偿时,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减少其证明负担,受害人可以选择按照加害人的获利认定赔偿责任,该获利原则上限于原始用益价值,数额与处理者通常应支付的许可使用对价相当,不及于增值获利。

2.增值获利返还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刑事罚金和没收财产

增值获利返还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刑事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问题主要表现为适用的顺位,以及处理者会否面临"一事二罚或多罚",实为不同责任适用的程序协调和配合问题。公权机关的推动使得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刑事罚金和没收财产在执行的强制性和时效方面均高于民事责任,导致增值获利返还无财产可执行或处理者因程序衔接不畅而面临"一事二罚或多罚",本质是增值获利返还实体法上的适用优先性与程序性支持缺位之间的矛盾。

如果存在行政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刑事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偿付至特定受害人的途径,则可有效平衡个人信息公私益保护和处理者的可持续经营。就此,如下方案可资参考。一方面,公法责任尚未执行场合:第一,将增值获利返还纳入行政或刑事责任认定考量范围,为将来可能的民事执行预留空间;第二,将处理者的民事赔偿能力纳入行政或刑事责任的缓、减、免适用事由;第三,将增值获利返还请求权人纳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执行程序的案外人,赋予其申请执行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公法责任已经执行场合:第一,建立行政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刑事罚金和没收的财产的暂缓入库规则,配套建立个人信息治理专项基金,由其代为存储,此外,该专项基金亦可用于解决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民事赔偿的存储和使用问题;第二,建立行政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刑事罚金和没收的财产的财政回拨制度,在适用增值获利返还无财产可执行或使处理者面临"一事二罚或多罚"时,可由审理个人信息民事案件的法院向财政部门提起款项回拨。

(二)增值获利返还的具体认定

增值获利返还具有公平性补偿性质,通过将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财产价值配置中遭受的不公平待遇视为一种可启动侵权责任法矫正机制的不利益,在信息主体所失与处理者增值所得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应赔财产损害,通常应适用"差额说",但"规范的损害概念""规范损害说"可以修正适用"差额说"有悖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的情况,是认定是否存在应赔财产损害的补充。相较于自然的、生活经验中的损害,法律所救济的损害,本就蕴含了规范属性,以各种价值目标的协调实现为基础。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财产价值配置中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即属规范评价而非事实评价,其测度需诉诸"规范的损害概念",可超越"差额说",不以侵害行为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数量的变动为认定依据,转而考察法律所维护的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公平分配状态是否被打破。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虽将按照"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列为两种不同的损害认定方式,但多数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与处理者特定或整体经营模式相绑定,所产生增值获利会归入该模式的整体收益,在事实上无法确定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场合,增值获利返还的数额往往不得不向法官酌定求解。这也意味着,增值获利返还的数额认定并不局限于按照"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亦包括"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的根据处理者获利酌定。

具体而言,法官在确定或酌定增值获利返还数额时至少应遵循如下规则:

其一,以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实现产生的净利润为基准,该数额通常高于拟制的许可使用费用,但低于处理个人信息的业务模块带来的全部生产经营利润;信息主体仅能取得与其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相当的获利,而不包括与其他潜在受害人个人信息集合增值用益价值对应的获利。该规则的实践意义如下:明确在受害人难以证明存在实际损害且个人信息处理利润难以识别的情况下,法官仍可认定原告存在应赔损害,且超越单组个人信息微薄的许可使用费或市场价格,以信息处理带来的生产经营利润为基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此,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性也得到进一步补强。该案中,法院虽不能查明原告因被告非法处理其个人信息受有的损害和被告就此的获利,但仍根据"被告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利用必然会为其商业运营带来利益"以及"对互联网企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引导"的需要,酌定赔偿数额1000元,远远超过了信息主体因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可能获得的对价。又如赵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非法处理行为受有的损害及被告就此的获利,但法院仍认为"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愈益重要的资源,其财产价值日益凸显……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必然带来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并根据案件情况和侵权情节,判决被告承担10万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处理者增值获利的证明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并未倒置损害的证明责任,信息主体需承担自身损害乃至处理者获利的证明责任。但一方面,信息主体难以全面掌握信息处理及获利情况,证明能力客观有限;另一方面,法律又明确其可以处理者获利为依据获得赔偿,为保障制度的顺畅运转,确有必要调整信息主体的证明负担。该证明负担的调整虽不宜超越法律规定,倒置证明责任、要求处理者承担损害或获利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完全可以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依据,以高度可能心证程度的可解释性为前提,在信息主体对获利证明确存在非可归因于自身的困难时,对其本证需达致的高度可能的心证程度从低把握。当信息主体在通常能够掌握的证据范围内已竭尽可能举证,应认定其已完成举证,适时使证明负担在双方之间转换,由处理者对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尽可能穷尽诉讼信息,支撑获利返还数额的认定。

(三)人工智能辅助裁判的应用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逐渐深入,就不法处理个人信息增值获利返还的认定,其可在如下几方面辅助裁判:

其一,辅助收集处理者获利证据,化解获利情况的证明困难,也可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提供技术支持。处理者不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获利证据可能掩藏在其财务系统、服务器、数据库中,不仅信息主体难以获得,法官依职权调取也可能面临专业不足、技术规避、成本过高等问题。对此,人工智能或可提供一套完整的证据发现、证据固定、证据分析技术,包括针对性生成证据提供清单、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固定和保全证据、分析所收集复杂数据等。

其二,借助多源数据构建处理者获利模型,为增值获利返还数额认定提供技术支持。多边平台等商业模式使得处理者的获利构成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剧了获利返还数额认定难度。对此,人工智能或可综合处理者的财务数据、用户行为数据、营销数据、数据交易数据等,以及相关行业基准数据、宏观经济和市场指数等构建处理者获利模型,挖掘和量化信息处理与经营获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基于不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获利与基于合法经营的正常收益,提供不法处理增值获利的估值区间,为法官认定获利返还数额提供参考。

其三,提供类案参照和统一裁判尺度,为法官确定增值获利返还数额提供基准线。未来,或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相关研发机构,针对精准营销获利、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获利、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获利等典型场景,建立国家级的基准模型和参数库,支撑全国范围内裁判尺度的统一,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裁量的公信力和说服力。


五、结语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为正当性基础,以应对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配失衡为治理目标,借由增值获利返还制度,信息主体得以分享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带来的时代红利,这实则是以一种间接、权宜的方式肯认了信息主体就个人信息潜在的高经济价值享有财产性权益,构成《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强调的数据要素收益公平分配的重要一环。随着信息经济的快速发展、信息处理公共资源供给的逐步加强、人工智能等辅助处理技术的升级等,个人可能会拥有更为强大的处理能力,能够自主发掘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稀薄效应这一妨碍确权的关键障碍可能会被突破,届时,以直接、正面的方式确立个人信息财产权益的经济社会条件或将更为成熟。